洛阳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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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1999年5月4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40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错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符合法定执法条件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因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法制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投诉。

  第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申诉和举报权,并受法律保护。对于打击、报复申诉人、举报人的,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予以查处。



第二章 追究机构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错案,可直接予以追究。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错案,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错案责任追究机构负责追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错案,由同级人民政府错案责任追究机构负责追究;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的错案,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错案责任追究机构负责追究;部门重大的、复杂的错案,可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联合组织追究。

  第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处理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材料。被调查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条 错案责任单位可对本机关的错案自查自究,自查自究结束后15日内,将结果报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备案;自查自究适当的,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不再追究。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好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错案的范围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认定的以下具体行政行为为错案:

  (一)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的;

  (二)经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的;

  (三)经行政机关自行撤销、纠正的;

  (四)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职权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收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或者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拍卖款项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为牟取本单位利益,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予以追究的行为。



第四章 错案责任的确认及追究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该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确认为错案的责任人,应当根据造成错案的故意或过失、后果的轻重和认错态度等情节,分别给予从重、从轻或免予处理。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隐瞒案件事实真相,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有意造成错案的;

  (二)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严重失职,造成错案的;

  (三)错案发生后,故意隐瞒事实、拒不承认或推诿的;

  (四)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重大的。

  第十七条 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理:

  (一)因过失造成错案,且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错案发生后,能主动认错并积极配合纠正错案,挽回损失的;

  (三)错案发生后逾期2年未被发现的。

  第十八条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方式:

  (一)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扣发职务工资、责令停职学习、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依法予以辞退;

  (二)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理方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批评教育和责令写出书面检查,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实施;

  (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责令停职学习、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实施;

  (三)扣发职务工资、调离执法岗位、依法予以辞退,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依据管理权限实施;

  (四)给予行政处分由上级行政机关、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

第二十条 因行政执法错案,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赔偿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错案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错案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一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追究错案责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

  (一)发现错案线索,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复查;

  (二)确定对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并书面通知被调查单位和有关人员;

  (三)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四)决定提请确认错案;

  (五)查明错案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对错案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决定或批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发现错案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于15日内向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当纠正造成错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对错案责任人不及时处理的,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责令其限期作出处理,并可视情节轻重向有关机关建议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将认定错案结论和处理决定及时书面通知错案责任人。

错案责任人对认定结论或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请复核或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办案经费应当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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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证券交易所得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证券交易所得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有利于证券市场健康运行,现对其加强税收管理,对机构(企、事业单位)从事证券交易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构从事股票、国债、期货交易取得的所得,应计入当期损益,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任何机构都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不允许将从事证券交易的所得置于帐外隐瞒不报。
二、机构从事股票、国债、期货等交易所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按税务机关核定的预缴期限,及时预缴入库。交易中发生的亏损,可用下一缴期的盈利抵补,或至年终汇算清缴。
三、各地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日常征管工作中,要把机构的证券交易所得作为清理检查的重要内容之一;对未缴、欠缴的税款,及时补征入库。今年第二季度,对各类证券公司、投资公司从事国债、期货的交易所得,要进行重点审计,发现高额获利而未缴税的,要限期追缴入库。
四、各地对机构证券交易所得征税情况存在的问题和检查的结果,要在二季度末专报总局。



1995年5月3日

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

教育部


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

(教育部2000年6月29日)


  第一条为了促进互联网上教育信息服务和现代远程教育健康、有序的发展,规范从事现代远程教育和通过互联网进行教育信息服务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现代远程教育和教育信息服务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和教育信息服务必须遵循国家的教育方针。

  第三条教育网站是指通过收集、加工、存储教育信息等方式建立信息库或者同时建立网上教育用平台与信息获取及搜索等工具,通过互联网服务提供单位(ISP)接入互联网或者教育电视台,向上网用户提供教学和其他有关教育公共信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教育网校是指进行各级各类学历学位教育或者通过培训颁发各种证书的教育网站。

  第五条教育网站和网校凡利用卫星网络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必须经由中国教育电视台上星。

  第六条教育网站和网校可涉及高等教育、基础教育、幼儿教育、师范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继续教育及其他种类教育和教育公共信息服务。

  第七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按与面授教育管理对口的原则负责对教育网站和网校进行审批和管理,并报教育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八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报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必须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办。已开办的教育网站和网校,如未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应及时补办申请、批准手续。未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

  第九条开办各类教育网站,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必要的资金及资金来源的有效证明。(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开办教育网校,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是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与所办网校相同类型教育活动资格的事业法人,或者是与该机构合作并由其提供质量保证的事业法人或者企业法人组织。

  第十一条申请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的机构(以下简称申办机构)应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一)开办(或确认)教育网站和网校的书面申请。包括:教育网站和网校的类别、网站和网校设置地点、辅导站设置地点(如果设置)、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和申办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二)本办法第十条所述基本条件证明。(三)申办机构概况。(四)由学校与企业合资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的,应该提供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信证明或者验资报告。(五)由学校与企业合资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的,应提供申办机构的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书等文件。(六)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申请开办教育网校,还应提供开办教育网校的办学条件,包括教学大纲、教学管理手段、师资力量、招生对象和资信担保证明等资料。

  第十三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每年两次受理申办机构的申请材料。如发现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应在10个工作日内文字通知申办机构限期补齐,逾期不补齐或者所补材料仍不符合要求者,视为放弃申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经初步审查合格后正式受理申请,在正式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机构。

  第十四条已获准开办的教育网站和网校,如果开办者主体或者名称、地点等需要变更的,应在变更前2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批准的原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对新的承办主体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已获准开办的教育网站和网校应在其网络主页上标明已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信息,包括批准的日期、文号等。

  第十六条凡获得批准开办的教育网站以企业形式申请境内外上市的,应事先征得教育部同意。

  第十七条已获准开办的教育网站和网校,由教育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教育网站和网校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在网络上制作、发布、传播下列信息内容:(一)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的;(二)违反国家民族、宗教与教育政策的;(三)煽动暴力,宣扬封建迷信、邪教、黄色淫秽制品、违反社会公德、以及赌博和教唆犯罪等;(四)煽动暴力;(五)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鼓动聚众滋事;(六)暴露个人隐私和攻击他人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八)计算机病毒;(九)法律和法规禁止的其他有害信息。如发现上述有害信息内容,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扩散。

  第十九条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面向社会公开的公益信息,任何教育网站和网校不得进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未经教育部批准,教育网站和网校不得冠以"中国"字样。凡冠以政府职能部门名称的教育网站,均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取消教育网站和网校开办资格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境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参与教育网校建设的,根据中外合作办学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有关教育网站和网校收费标准与办法,由开办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商物价管理部门确定;对跨省区办学单位的收费,由开办机构商所服务区域的物价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凡现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