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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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的意见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的意见

财教[2010]356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发[2010]12号)精神,完善国家资助政策体系,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切实解决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问题,现就建立健全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健全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重大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问题。近年来,国家采取一系列有力措施,不断完善助学政策体系,大幅度增加助学经费投入,全面免除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向全部农村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费,建立健全了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安排部分彩票公益金用于普通高中助学,并逐步对中等职业教育实行免学费政策,较好地解决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问题。

  但目前我国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多数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尚未得到有效资助。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是实施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优化教育结构,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的有效手段,对于完善国家资助政策体系,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促进教育公平,具有重大意义。

  二、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的原则及主要内容

  按照“加大财政投入、经费合理分担、政策导向明确、多元混合资助、各方责任清晰”的基本原则,建立以政府为主导,国家助学金为主体,学校减免学费等为补充,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从制度上基本解决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问题。

  (一)建立国家助学金制度。从2010年秋季学期起,中央与地方共同设立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面约占全国普通高中在校生总数的20%。财政部、教育部根据生源情况、平均生活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各省资助面。其中:东部地区为10%、中部地区为20%、西部地区为30%。各地可结合实际,在确定资助面时适当向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倾斜。国家助学金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500元,具体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在1000元-3000元范围内确定,可以分为2-3档。

  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担。其中:西部地区为8:2,中部地区为6:4;东部地区除直辖市外,按照财力状况分省确定。省以下分担比例由各地根据中央确定的原则自行确定。

  (二)建立学费减免等制度。普通高中要从事业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减免学费、设立校内奖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

  (三)鼓励社会捐资助学。要进一步落实、完善鼓励捐资助学的相关优惠政策措施,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及个人等面向普通高中设立奖学金、助学金。

  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政策顺利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财政、教育部门要密切配合,制定本地区具体的实施方案,确保政策顺利实施。教育部门要将普通高中资助工作纳入办学水平评估指标体系。各普通高中要把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实行校长负责制,指定专门机构,确定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二)落实分担责任。省级财政部门要合理确定省内普通高中助学经费具体的分担办法,完善省以下转移支付制度,确保区域内各级财政应当负担的资金落实到位。

  (三)强化资金管理。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和普通高中要切实加强资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及时发放、专款专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学校要加强学生的学籍管理,确保学生资助信息真实、可靠。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挤占挪用资金、弄虚作假套取资金等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加大宣传力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学校要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宣传,使党和政府的这项惠民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使广大学生知晓受助的权利,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财政部 教育部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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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管理,发挥蓄滞洪区的功能,减少分滞洪水淹没损失,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蓄滞洪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临时贮存和调蓄洪水的青甸洼、盛庄洼、黄庄洼、大黄堡洼、永定河泛区、三角淀、七里海、东淀、文安洼、贾口洼、团泊洼、大港行洪道、淀北等十三处低洼地区。
  前款规定的蓄滞洪区的运用、安全、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蓄滞洪区的蓄滞洪运用,按照国家防汛指挥机关批准的分滞洪方案实施。分滞洪命令,由市防汛指挥机关发布。
  分滞洪命令一经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四条 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管理,实行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市和区、县的计划、城建、规划、土地、农业、乡镇企业、计划生育、公安、交通、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实施管理。
  第五条 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规划的变更,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蓄滞洪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与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相协调。
  制定蓄滞洪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征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蓄滞洪区的建设与发展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进行。
  第八条 蓄滞洪区的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的要求。在指定的分洪口门附近和洪水主流区域内,禁止修建阻碍行洪的各类建筑物。
  第九条 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永久性建筑物,应当避开洪水流路,选择较高地形,采取平顶、能避洪救人的结构形式。
  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蓄滞洪区内现有的建筑物未达到防洪标准的,应当进行加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条 蓄滞洪区内严禁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或者储存有毒、易爆等严重污染品和危险品的建设项目,避免次生灾害发生。
  蓄滞洪区内现有的生产或者储存有毒、易爆等严重污染品和危险品的设施,必须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内迁出蓄滞洪区或者转产经营,迁出前必须自行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本条例施行前已获批准建设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建设的项目,在建未竣工的,应当停止建设;尚未开工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蓄滞洪区内人口的增长,限制向蓄滞洪区内安置移民。
  第十二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编制蓄滞洪区居民安全转移预案。
  安全楼和其他永久性建筑物上应当标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线。
  第十三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避洪撤离的需要,结合城乡建设,有计划地修建公路,指定居民撤离线路,落实居民临时安置地点。
  第十四条 蓄滞洪区应当设置有线通讯和专用无线通讯两套通讯系统。有线通讯建设要纳入城乡电信网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实施;防汛专用无线通讯建设,由各级防汛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防汛报警设施可以根据当地条件和群众习惯设置,并将报警方式公布于众,确保报警及时有效。
  防汛通讯必须畅通无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
第十五条 禁止损毁、拆除蓄滞洪区内的套堤、导流堤和用于救生的高地、旧堤。
用于救生的高地、旧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围堤的管理范围是从围堤内、外坡脚各向外延伸三十米;保护范围是从管理范围外沿各向外延伸三十米。
  围堤管理范围内禁止采砂、取土、弃置砂石、爆破、打井、钻探、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建房、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
  围堤保护范围内禁止采砂、取土、爆破、打井、钻探、挖筑鱼塘。
  第十七条 禁止损毁蓄滞洪区安全设施。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设施档案。
  安全设施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设施的养护管理,保证应急安全使用。
  第十八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蓄滞洪区安全建设和无线通讯、预警所需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蓄滞洪区的农业税原则返还,用于安全与建设。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在蓄滞洪区发展洪水保险事业。
  蓄滞洪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自愿原则参加洪水保险。
  第二十条 建立防洪基金制度。防洪基金主要用于蓄滞洪区的安全设施建设、维护和因分滞洪淹泡造成损失的补偿。
  防洪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在蓄滞洪区安全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区别情况责令停产、停业,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设施,是指为保障蓄滞洪区人民生命安全而修建的围村埝、安全台、安全楼、安全房、撤离路和购置的救生船,以及通讯、预警设备等避洪救生设施。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家畜、家禽及其产品铁路运输兽医检疫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家畜、家禽及其产品铁路运输兽医检疫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为了加强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及其产品铁路运输检疫,防止籍铁路运输传播、蔓延疫病,保障人畜健康,铁路运输安全及畜牧业生产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北京铁路局、太原铁路局所管辖各站,经铁路运输(发送、到达)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由铁路兽医检疫机关进行检疫。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畜、禽及其产品系:
牛、马、驴、骡、骆驼、羊、猪、犬、免、禽类及种蛋、密蜂、野生动物、演艺动物、试验动物及鱼苗(种)等。
生皮、毛类、肉类、脏器、油脂、血、骨、蹄、角等。
第四条:本规定所指的畜禽疫病系:
炭疽、牛瘟、口蹄疫、气肿疽、巴氏杆菌病、布氏杆菌病、钩端螺旋体病、螨病;猪瘟、猪丹毒、猪喘气病、猪传染性水泡病、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密螺旋体痢疾、仔猪付伤寒、弓形体病、囊尾幼病;牛肺疫、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结核、牛血孢子虫病;羊痘、羊快疫、羊肠毒血
症、羔羊痢疾;马传染性贫血、马鼻疽、马血孢子虫病、马流行性淋巴管炎、马传染性胸膜炎、马传染性脑脊髓炎、马腺疫、马传染性结膜炎、角膜炎;鸡新城疫、鸡立克氏病、鸡白痢、鸭瘟;狂犬病,蜜蜂的幼虫腐烂病、囊状幼虫病、蜂螨及孢子虫病;鱼的鳃霉菌病、鱼病毒性出血性败
血病等。
在本规定未列入的疫病,由各省、市根据具体疫病流行情况另行规定。
第五条:发货人在托运畜、禽及其产品时,须提前三天报检,并做好待检准备。应在持有县以上调运证明,兽医检疫机关签发的产地检疫证明,非疫区证明及某些特定疫病注射证明后,向启运地的铁路兽医检疫机关办理检疫事宜。
第六条:铁路兽医检疫机关应根据货主的报检,进行各项检疫。经检疫消毒合格后,发给检疫证明书。
第七条:铁路部门凭有效期间内的铁路兽医签发的检疫证明书,验查货证相符后,方可承运。否则,不予办理。
发货人须将检疫证明书号码,记载在货物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发站核实后,;加盖车站日期戳。
第八条:在无疫病流行,检疫部门亦未提出检疫要求时,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可直接办理承运手续。
(1)持有军运代号部队移防发运的牲畜或持有军队兽医检疫证明者。
(2)持有迁移证办理搬家的畜禽及其产品。
(3)五头以内的仔猪,二十只以内的家禽;二十公斤以内畜禽产品。
第九条:铁路部门对运输的畜禽及其产品,应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规定,拨配适当车辆以保安全运输。
第十条:运输畜禽时,发货人必须配备押运人员或随行兽医,沿途不得随意抛弃粪便、污物,发现病、死畜禽时,不得抛弃、宰杀、出卖。应立即向车长报告,在指定站甩下,并通知管内铁路兽医诊断处理,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普通记录,分别保存,车站应电告发、到站,并转告收货人

第十一条:车站接到畜禽及其产品到达予报后,必须立即通知兽医检疫机关,及时进行验证,必要时可进行检疫,如卸车三小时后,铁路兽医未能到达现场,可允许离开货场。但未经铁路兽医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车站应做出去向、数量记录并通知管内铁路兽医,以便追查补检。
第十二条:在检疫过程中,发现病畜及污染、变质的畜产品时,铁路兽医协同有关部门监督发(收)货人,按防疫卫生要求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凡装运畜禽及其产品的车辆卸车后,对车辆的清扫、消毒按《货规》第27条规定办理。清扫下来的粪便、污物等,应由收货人在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处理。但在发现病、死畜禽时,应进行严格消毒处理,由收(发)货人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铁路部门对开展铁路兽医检疫工作的公用乘车证、通讯方面给予保障。办公用房等应在可能情况下,尽力提供方便。其所需要费用各单位按铁路规定支付。

附件:关于铁路兽医检疫实施办法
一、发送检疫
1、家畜、家禽。
(一)猪:根据当地疫病流行情况,主要检查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猪喘气病、口蹄疫、弓形体、猪密螺旋体痢疾、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在检疫时观察其动、静、食欲的变化,必要时进行逐头检疫。
(二)马、骡、驴:以鼻疽、传染性贫血病为常规检疫项目。鼻疽以鼻疽菌素点眼、传染性贫血病为琼脂凝胶扩散检验。
(三)牛:牛口蹄疫、牛肺疫、布氏杆菌病为常规检疫项目。但种牛、奶牛还须做结核、付结核检疫。
羊:口蹄疫、布氏杆菌病、羊痘、疥癣为常规检疫项目。
(四)禽兔:禽及种蛋以检查鸡新城疫、马立克、鸡霍乱、鸡痘、鸡白痢为主。鸭以巴氏杆菌病、鸭瘟为主。
种兔以巴氏杆菌病、野兔热、球虫病检查为主。其他肉用兔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检疫项目。
(五)水貂:以检查阿留申病、犬瘟热为主。
(六)鱼:以检查霉菌病为主。
(七)蜜蜂:按一九七六年五月五日京革运字(76)第336号、(76)津农字第116号、冀革畜字第12号“河北省、天津市境内铁路运输蜜蜂检疫暂行规定”办理。
2、畜禽产品检疫。
(一)凡经铁路运输的牛皮、马皮、羊皮、驴皮、羔皮、牛犊皮等生皮都必须进行炭疽沉淀反应检验,有条件的地区可协同有关部门进行环氧乙烷消毒。
(二)凡经铁路运输的兽毛(鬃尾),有条件地区应进行炭疽培训检验,无条件的地区可进行包装消毒。
(三)肉类检疫:对肉联厂肉类监督检疫按中央四部“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执行。
(四)骨、角、蹄、羽毛。亦须进行消毒处理后,开具检疫证书。
3、经检疫发现炭疽、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牛瘟、气肿疽等烈性和危险性较大的传染病时,不得外运,并及时通知所在地区畜牧兽医部门按规定协同处理,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直至此类疫病被扑灭并宣布解除封锁后,方可外运。
4、经检疫发现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猪喘气病;鸡新城疫、禽霍乱;马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马传染性胸膜炎、马传染性脑脊髓膜炎;牛肺疫、牛羊出血性败血病、羊快疫和各种家畜共患的狂犬病、结核病、付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的病畜、禽以及凝似病畜、禽均不外运,并及时
通知所在地区畜牧兽医部门按照规定协同处理。
5、经检疫发现有马腺疫、马传染性结膜炎、角膜炎、破伤风、坏死杆菌病等慢性、良性、散发性传染病时,其病畜交地方畜牧兽医部门隔离治疗,待其痊愈后可外运。
6、整车发运畜禽时,除具有铁路兽医检疫站开具的检疫证明书外,还需有车辆消毒合格证。
7、如遇特殊需要运输病畜禽时,须经省、市畜牧兽医部门批准,方可做条件运输处理。
二、到站检疫
对于到站的畜禽及其产品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在卸车后另行检疫:
1、未经铁路兽医检疫机关检疫者;
2、在发站地无铁路兽医机关,亦无地方县以上畜牧兽医机关检疫者;
3、虽经检疫,但其检疫项目不符合本规定要求者;
4、对到后发现有病、死畜禽或当地兽医部门提出要求进行复检者。
三、检出病畜、禽及其产品的处理
凡检出病畜、禽及其产品,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妥善处理,上报备案。如不能进行处理时,报请主管部门后进行妥善处理。



1983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