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转自治州贯彻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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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自治州贯彻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批转自治州贯彻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细则的通知

昌州政办发[2010]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乌昌财政局,州政府有关部门:
  州民政局关于《自治州贯彻〈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细则》已经自治州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批转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自治州贯彻《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细则
(州民政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8号),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按照《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和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责任制。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保障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条件,不断提高供养水平,筹集资金、组织力量,确保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五保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职责。
  (一)州民政局是自治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自治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政策及管理制度;研究提出农村五保供养事业发展规划;会同财政、统计、发改等部门提出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原则意见;监督农村五保供养政策的落实;指导县市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落实五保供养政策;拟定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审批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研究提出当地农村五保供养事业发展规划;发放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管理、指导、监督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五保供养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时办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立项审批,掌握居民主要消费品零售变动情况,为确定五保供养标准提供依据。
  (四)审计、监察部门负责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察。
  (五)国土、卫生、教育、残联、老龄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积极支持和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实行财政供养为主,采取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相结合的方式,遵循应保尽保、动态管理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和青少年村民,享受五保供养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虽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收入、集体经营分配收入或者其他收入但生活水平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视为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因生活困难需要经常救济,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年老、多病、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失踪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本人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民委员会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市)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县(市)民政部门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的粮油、副食品和燃料必须满足农村五保对象基本生活需要。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农村五保对象冬夏两季必须有不少于两套的换洗衣物、床单和被褥。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散居的农村五保对象每户必须有一套住房;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居住条件应方便其生活起居。
  (四)提供疾病治疗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享受国家、自治区和自治州规定的救助待遇,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资助,其它必要的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缴纳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个人负担的费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费用,在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资金中按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按规定给予补助,不足部分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
  纳入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免缴普通挂号费和诊疗费,减半缴纳注射费和输液观察费;住院的,按照城镇特殊救助人员缴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为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安排危、旧房改造资金,对其现住危、旧房进行维修、改造。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费从农村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民政局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内容、标准和质量提供供养服务。
  分散供养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委托的村民提供照料。委托供养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受委托方签订供养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第十五条 自治州农村五保供养标准4000元/年/人。
  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按照不低于自治州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确定本县市的供养标准,报州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并根据当地村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社会捐赠的款物,除捐赠人有明确捐赠用途的以外,可以优先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补助。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同级财政部门按月足额拨付。
  集中供养的,由县(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分散供养的,由县(市)财政部门拨付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可以根据供养情况拨付给村民委员会或者直接发给五保供养对象,并将发放情况在《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中予以记载,由经办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名。有条件的地方,提倡通过金融机构发放五保供养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村民委员会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公示五保供养资金的使用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计。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把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政策和项目等方面给予扶持,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结合小城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工作,按照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乡(镇)闲置基础设施资源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
  县(市)人民政府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配备工作人员,按照集中供养对象10︰1的比例配备工作人员。
  县(市)人民政府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购置设备费用、维修设施费用、运行管理费用按照集中供养人员2000元/人/年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二十二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的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具有了劳动能力
  (二)获得了生活来源。
  (三)确定了具有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四)本人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作为乡镇政务、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受委托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供养对象损失的,供养机构或受委托供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村民及村委会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是县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一)通过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期间家庭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为不符合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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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五日











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的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金融机构应配合做好拆迁资金监管工作。拆迁人在未完成《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项目前,不得以非拆迁安置为目的动用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项补偿安置资金。

第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向拆迁人提供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租赁协议或其他权属证明和身份证明。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并将被拆迁房屋交付给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货币补偿安置款一次性足额支付给被拆迁人;未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的,不得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

第五条 对参照经营用房评估的住宅房屋,其经营面积以实际用于经营的自然间计算,经营与日常生活共用同一自然间的,以该自然间一半的面积参照经营用房评估。

第六条 拆迁出租房屋,装饰、装潢补偿按租赁双方的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补偿款支付给实际投资人或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条 城市国有土地上私有住宅用地自《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前沿用至今的,房屋所有权人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1982年航测图为依据确权。1982年航测图上标有的建(构)筑物,拆迁公告发布时已经翻、改、扩建的,在提供批准手续后予以确权;建(构)筑物已拆除、坍塌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2年以上,仍未修建的,不予确认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自1982年前沿用至今,但无批准手续,经市、市(县)国土部门调查确认界址清楚、无争议的,确认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被拆迁人对属于共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天井、院落达成分割协议的,按协议确认土地使用权;共用人未达成协议的,按合法房屋产权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十条 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房屋所有权人已将房屋转让、赠予他人,但未依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如转让人与受让人、赠予人与受赠人无争议的,经房产和国土部门确认后,拆迁人与房屋受让人、受赠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争议的,由房产、国土部门依法确权后,拆迁人与房屋所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拆迁管理、国土部门不能确认产权的,当事人应当通过诉讼解决权属纠纷,拆迁人按本补充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拆迁。

第十一条 企业间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由现实际使用国有土地的企业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经国土部门确认后,拆迁人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他处另有住房或不以该房为实际居住地的,不享受最低补偿标准。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搬迁时,不得损坏房屋结构、设施。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购买商品房的,等值部分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省政府145号)规定免征契税。

第十五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㈠裁决申请书;

㈡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㈢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㈣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㈤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㈦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㈧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㈠裁决申请书;

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㈢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㈣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㈠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㈡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㈢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纠纷,或者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㈣房屋已经灭失的;

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㈠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㈡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㈢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㈣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㈠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㈡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㈢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㈣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㈡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㈢裁决的依据、理由;

㈣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㈤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二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未按裁决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七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二十八条 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停止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每户每月150元。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补偿的,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每户3000元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间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应支付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每户搬迁补助费280元,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拆迁人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扩大两国间的经济合作,特别是为一国国民和公司在另一国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根据国际协定鼓励和相互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鼓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本协定内:
  一、 “国民”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任何一方的有效法律,具有该缔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 “公司”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任何一方的有效法律在其领土内设立或组成的法人,不论其责任是否有限以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三、 “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任何一方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所许可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 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的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
  (二) 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该类公司财产中的权益;
  (三) 对金钱的请求权或依合同具有金钱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 知识产权和商誉;
  (五) 依法律或法律允许根据合同赋予的营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四、 “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款项,特别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

  第 二 条
  一、 本协定的优惠,只适用于业经缔约另一方主管部门书面专项批准的缔约一方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
  二、 缔约任何一方国民和公司得自由地为本协定生效之前或之后进行的任何投资申请上述批准。
  三、 行使批准的缔约一方在对任何投资给予批准时,得自由地规定适当的条件。

  第 三 条
  一、 缔约各方在顾及其计划和政策的同时,应鼓励和促进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
  二、 缔约一方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依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享有最持久的保护和保障。

  第 四 条
  一、 (一)缔约各方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及其收益受到的待遇应是公平的,并不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投资及其收益所受到的待遇。
  (二) 缔约各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在管理、使用、享有或处置他们的投资方面的待遇应是公平的,并不抵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待遇。
  二、 缔约各方应恪守根据其法律对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的投资所作的除本协定以外的任何承诺。如果缔约一方的法律有改变,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应遵守新法律,但缔约一方应对上述国民和公司的适当利益给予合理安排。

  第 五 条
  一、 (一)缔约任何一方只有为了公共利益并给予补偿,方可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补偿应相当于被征收投资的适当价值,应能有效地兑现,不得无故迟延并应根据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由转移。
  (二) 上述任何征收、国有化或类似措施的合法性,应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查。
  (三) 在任何情况下,为确定本条所述的被征收投资财产的适当价值,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受到的待遇,应不低于缔约另一方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类似投资的待遇。
  二、 当缔约一方对依照有效法律在其领土内任何地方设立或组成的并由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持有股份的公司的财产进行征收时,该缔约一方应确保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保证拥有此种股份的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得到本条所规定的补偿。
  三、 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叛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则在该缔约另一方可能采取的有关援助方面给予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待遇,应不低于在相同情况下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四、 在不损害本条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在处理上述任何事项中缔约一方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受到的待遇,应不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和公司所受到的待遇。

  第 六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自由转移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及其收益,包括:
  (一) 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 投资的清算款项;
  (三) 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 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许可证费;
  (五) 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 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正常收入;
  (七) 执行第五条而支付的征收补偿款项。
  二、 如缔约一方按第五条规定支付了巨额款项,有关的缔约一方可要求以合理的分期付款方式进行此项转移。
  三、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官方汇率(卖价)以可自由转移的货币进行。

  第 七 条
  一、 如缔约任何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对其国民或其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任何投资或其中一部分承保了非商业风险,并根据该保险单向其国民或公司进行了支付,则缔约另一方应承认:
  (一) 该国民或公司根据法律或合法交易将其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人;
  (二) 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人通过代位,有权行使其权利原有者投保范围内的权利或请求权。
  二、 如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通过转让获得以缔约另一方合法货币或信用证支付的款项,则该款项和信用证应由缔约一方自由使用以偿付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开支。该款项和信用证向境外的转移应受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管辖。

  第 八 条
  本协定所述给予不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待遇应无条件地给予并不得无故迟延,但不应被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因下列情况可能提供的任何待遇、特惠或特权的优惠给予缔约另一国民或公司:
  (一) 设立或扩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共同对外关税同盟、货币联盟或区域性经济合作组织;
  (二) 通过某协议以便在合理的期限内成立或扩大此种联盟或区域;
  (三) 在同一地理区域内与第三国或多国旨在促进经济、社会、劳务、工业或货币方面等具体项目范围之内的地区性合作的任何安排;
  (四) 依照泰国投资促进法给予某特别的个人或公司以“受促人”的地位;
  (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促进投资的法律给予某特别的个人或公司以“受惠人”的地位;
  (六) 完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任何国际协定或安排,或国内立法。

  第 九 条
  一、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如可能,应通过协商或谈
判解决。
  二、 如缔约双方间的争端六个月内不能按此解决,则可应缔约任何一方的
要求提交仲裁庭。
  三、 该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逐案设立:
  (一) 缔约双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由缔约双方批准委派为首席仲裁员。
  (二) 上述仲裁员应自缔约任何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建议将争端提交仲裁庭之日起二个月内委派,首席仲裁员在四个月内委派。
  四、 如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必要的委派,且无任何其他有关协议时,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如该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副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如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也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委派。
  五、 (一)仲裁庭的决定应由多数票作出。该决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二) 缔约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其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判员的费用和其余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三) 关于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所有其他方面,均由仲裁庭自行规定其程序。
  (四) 仲裁庭应对其裁决的依据作出解释。

  第 十 条
  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缔约任何一方有权在第九年期满后的任何时间提前十二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否则协定将不定期继续有效。然而对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批准的投资,其规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年。
  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签署人在本协定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佛历二五二八年三月十二日在曼谷签定,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若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泰王国政府代表
     姬 鹏 飞            西提·沙越实拉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