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国务院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贯彻《国务院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当前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农村个体工商业对促进农村商品生产有着积极的作用。各地应当根据中央[1984] 1号文件和国务院《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地区的资源和经济技术条件,继续放宽登记管理范围。
(一)农村居民,凡拥有一定资金、场地、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具有一定生产技术和经营经验,较长时期(一年有三个月以上)从事工业、手工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商业、房屋修缮业、运输业和贩运业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均可作为农村个体工商业户(者),进行登记管理
,发给营业执照。
(二)要求出县、出省做工的农村手艺匠人,可按规定发给“外出做工许可证”,要求发给营业执照的,也可发给营业执照。
二、农村个体工商业的经营范围,应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社会需要等不同情况,灵活掌握,区别对待。
(一)对于当前农村最需要的手工业、加工业、修理业、运输业、贩运业、商业、服务业、小能源以及各种为产前产后服务的行业,要热情支持,鼓励发展,及时办理登记发照。
(二)允许农民将分散的工、副业产品如沙石、石灰、砖瓦、预制件、竹藤制品,三类农副土特产品和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后的一、二类农副土特产品收集起来,运销出去。
(三)允许农村个体工商业户(者)自愿组合起来,在车站、码头、集镇兴办行栈和货栈,为农副土特产品开拓销路。
(四)允许农民自办、联办屠宰场,并经营牛、羊肉和计划外的猪肉。
(五)允许农村个体工商业户(者)开粮店经营议价粮油。
(六)允许农民在旅游和游览区开办旅馆,经营饮食、照相业务和出售旅游工艺品、纪念品,但要服从风景名胜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房屋、摊点要按照规定和标准修建。
(七)允许农村个体工商业户(者)利用当地资源,同国营、集体、城镇个体工商业户联办各种生产加工、修理服务、贩运等业务,不受行政区域限制。但跨县联办的,须持所在乡或大队证明,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照后,方能开业。
(八)对技术性较强的农机具、机动车辆、农用电器修理及承建房屋、生产承重预制构件等行业,要经过技术考核,持有合格证明,才能发给营业执照,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对经营饮食、食品、医药、运输、刊刻、旅店、图书、报刊、计量器具和兴办小煤窑等小矿业,必须经有关部
门审查同意后,才能发给营业执照。
(九)农村个体工商业户自理口粮要求到集镇务工、经商和办服务业的,只要自己能解决房屋和营业店堂,都应当支持,尽量提供方便,以利于小集镇的建设。
三、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由于业务需要,可以按规定请帮手、带学徒、招聘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对技术性和劳动密集性较强或有特殊技艺的农村个体工商业户,请帮手、带学徒超过国务院规定的,经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发给临时营业执照,以利于传播技艺,发展生
产。
城镇退休职工,除病退者外,有传统技艺或能够恢复发展名特产品的,可以不受地区限制,接受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的招聘。愿意带学徒、传授经营管理技术的,也可以允许到农村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其退休待遇不变,保留城市户口。
四、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农村个体工商业领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川府发[1983] 159号文件精神,尽快建立个体经济管理机构。计划、农业、乡镇企业、商业、供销、粮食、物资、交通、税务、物价、银行、公安、卫生、城建、环保等部门,要相互配合,各尽其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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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令、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按规定缴纳税款和管理费用。不准偷税漏税,不准掺杂使假,不准欺行霸市,不准哄抬物价,不准破坏国家资源,不准进行其它违法活动。违者,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保护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的正当权益。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无偿占有他们的资金、设施和物资。向农村个体工商业户收取费用,除省政府已有规定的外,必须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对擅自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侵犯个体工商业户合法权益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加制止
。个体工商业户也有权拒付或向政府和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提出控告。
1984年9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二条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第三条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四条 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第五条 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六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条 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 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
涉外合同应当适用的有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际条约中的仲裁规定提请仲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第十六条 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第十九条 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十条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重新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重新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根据审理撤销、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或者向相关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
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及仲裁的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可以送相关的仲裁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