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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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4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我委2005年印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发改价格〔2005〕1205号),对合理划分药品定价权限,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2009年11月,我委会同卫生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了《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2009〕2844 号),同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重新修订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根据有关法规及政策规定,我委重新调整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增进入2009年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医保目录》)药品通用名称项下的所有处方药剂型,以及所有国家基本药物,增补进入我委定价药品目录。退出《医保目录》的药品(以通用名称划分),从我委定价药品目录中删除。

我委定价的药品价格管理形式和内容,按发改价格〔2005〕120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从政府定价调整为政府指导价,由我委制定最高出厂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

列入我委定价范围的具体药品或种类,见本通知所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

二、退出我委定价药品目录的药品,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目录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重新制定价格;未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目录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自主制定价格。

三、列入我委定价范围的药品,已上市销售但我委尚未制定价格的,暂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现行市场情况自行制定价格;在国内首次上市销售的品种,生产(进口代理)企业应在上市销售前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临时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临时价格后应及时抄送我委(价格司及药品价格评审中心)。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临时价格前,生产(进口代理)企业可制定试销价格。上述品种,我委将根据有关政策规定适时制定公布价格。

四、列入我委定价范围的药品,我委已制定公布价格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不得擅自调整。因市场供求、生产成本等发生较大变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向我委提出调价建议,未经我委批准,不得自行按照拟调价格暂行。广东省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广东省开展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的批复》(发改价格〔2007〕1368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发改价格〔2005〕1205号、发改价格〔2009〕2844 号及有关地方法规调整本地药品定价目录,并报我委备案。

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医保目录》中的非处方药剂型,我委组织进行必要的价格协调,保持地区间同种药品价格水平大体衔接。

六、我委已公布标注使用“天然麝香”的安宫牛黄丸,以及以“天然麝香”、“天然牛黄”入药的其他中成药,未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目录的,自本通知执行后,实行市场调节价。

本通知自2010年4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323642966836723.xls

    二、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范围的非处方药剂型目录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323644577319298.xls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


主题词:药品 定价 目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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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跨市河流边界水质达标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跨市河流边界水质达标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控制我省河流水质污染,保护饮用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跨越市(地级市)行政区的东江、西江、北江、韩江和鉴江的干流及其主要支流(以下统称跨市河流)。
第三条 跨市河流边界水质达标管理的内容包括:设置控制断面,确定水质控制指标,落实相关市(指上、下游或左、右岸相邻的市,以下同)的责任,做到边界水质达标交接。
跨市河流边界控制断面的设置、交接关系、水质控制目标和监测单位,按照《广东省主要跨市河流边界水质达标管理方案》(附表一)执行。
第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境内跨市河段水质负责,把跨市河流边界水质达标管理列入本届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任期责任制并按省人民政府批复下达的任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执行;市政府应将跨市河流边界水质达标任务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县(区)、乡(镇)。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跨市河流边界水质达标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的跨市河流边界水质达标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市的水利、城乡建设、卫生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跨市河流边界水质达标管理工作。
第六条 跨市河流边界断面的水质监测、评价按《水质监测、评价控制指标值》(附表二)执行。监测方法按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的技术规范执行。
第七条 跨市河流边界断面的水质监测由省确定的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相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可在同一断面、同一水期作对比监测或抽测。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可作监督性监测。
各市增设边界断面所需的监测经费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预算,与年度环境监测事业费一起划拨给市环境保护监测站。
第八条 每个水期的边界水质监测报告,由负责监测的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在完成野外监测后20天内提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该监测报告之日起5天内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相关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
第九条 相关市的任何一方环境保护监测站发现跨市河流边界水质达不到规定的控制目标时,应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其他相关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抄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跨市河流边界水质未达标或造成污染的市,必须在接到报告或通报之日起一个月内采取有
效防治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 当发生突发性污染事故时,当地市人民政府必须立即通报可能受影响的相关市人民政府,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同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切实可行的防治措施,消除污染。
第十一条 相关市对跨市河流边界水质是否达标交接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市政府应每年对跨市河流边界水质达标管理工作检查一次,省政府每两年组织一次检查。对成绩显著的予以表扬;对没有达标交接造成污染,影响相关市用水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跨县(市)河流边界水质达标管理规定,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广东省主要跨市河流边界水质达标管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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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编号 |断面名称| 地 点 |河域分区|河流名称 | 交接关系① |控制目标②|监测任务|
|--|----|----|-----|----|-----|----------|-----|----|
|1 |HJ01|赤 凤|潮州赤凤镇|韩江区 |韩江干流 |梅州→潮州 | Ⅱ类 |潮州市站|
|--|----|----|-----|----|-----|----------|-----|----|
|2 |HJ02|庵 埠|澄海大衙镇|韩江区 |韩江西溪 |潮州→汕头 | Ⅱ类 |汕头市站|
|--|----|----|-----|----|-----|----------|-----|----|
|3 |DJ01|江 口|紫金古竹镇|东江区 |东江干流 |河源→惠州 | Ⅱ类 |河源市站|
|--|----|----|-----|----|-----|----------|-----|----|
|4 |DJ02|东 岸|东莞桥头镇|东江区 |东江干流 |惠州→东莞 | Ⅱ类 |惠州市站|
|--|----|----|-----|----|-----|----------|-----|----|
|5 |DJ03|石龙桥 |东莞石龙镇|东江区 |东江干流 |惠州、东莞、广州共河| Ⅱ类 |东莞市站|
|--|----|----|-----|----|-----|----------|-----|----|
|6 |DJ04|西湖村 |惠阳秋长镇|东江区 |龙岗河 |深圳→惠州 | Ⅲ类 |惠州市站|
|--|----|----|-----|----|-----|----------|-----|----|
|7 |DJ05|上 ■|宝安坪山镇|东江区 |坪山河 |深圳→惠州 | Ⅲ类 |深圳市站|
|--|----|----|-----|----|-----|----------|-----|----|
|8 |DJ06|雁 田|雁田水库 |东江区 |东深供水渠|东莞→深圳 | Ⅱ类 |东莞市站|
|--|----|----|-----|----|-----|----------|-----|----|
|9 |DJ07|水 库|深圳水库 |东江区 |东深供水渠|深圳出境 | Ⅱ类 |深圳市站|
|--|----|----|-----|----|-----|----------|-----|----|
|10|DJ08|企 坪|宝安观澜镇|东江区 |观澜河 |深圳→东莞 | Ⅲ类 |深圳市站|
|--|----|----|-----|----|-----|----------|-----|----|
|11|BJ01|高 桥|英德高桥村|北江区 |北江干流 |韶关→清远 | Ⅲ类 |韶关市站|
|--|----|----|-----|----|-----|----------|-----|----|
|12|BJ02|石 角|清远石角镇|北江区 |北江干流 |清远→佛山 | Ⅲ类 |清远市站|
|--|----|----|-----|----|-----|----------|-----|----|
|13|BJ03|乌 洲|顺德大洲镇|北江区 |顺德水道 |佛山≈广州 | Ⅲ类 |佛山市站|
|--|----|----|-----|----|-----|----------|-----|----|
|14|BJ04|平 洲|南海平洲镇|北江区 |平洲水道 |佛山≈广州 | Ⅲ类 |佛山市站|
-----------------------------------------------------

-----------------------------------------------------
|序号| 编号 |断面名称| 地 点 |河域分区|河流名称 | 交接关系① |控制目标②|监测任务|
|--|----|----|-----|----|-----|----------|-----|----|
|15|XJ01|永 安|鼎湖永安镇|西江区 |西江干流 |肇庆→佛山 | Ⅱ类 |肇庆市站|
|--|----|----|-----|----|-----|----------|-----|----|
|16|XJ02|古 劳|鹤山古劳镇|西江区 |西江干流 |佛山→江门 | Ⅱ类 |江门市站|
|--|----|----|-----|----|-----|----------|-----|----|
|17|XJ03|下 东|南海九江镇|西江区 |西江干流 |佛山、江门共河 | Ⅲ类 |佛山市站|
|--|----|----|-----|----|-----|----------|-----|----|
|18|XJ04|六 沙|中山横栏镇|西江区 |西江干流 |江门、中山共河 | Ⅱ类 |中山市站|
|--|----|----|-----|----|-----|----------|-----|----|
|19|XJ05|布 洲|斗门六乡镇|西江区 |西江干流 |江门、中山、珠海共河| Ⅱ类 |珠海市站|
|--|----|----|-----|----|-----|----------|-----|----|
|20|XJ06|海 陵|顺德均安镇|西江区 |东海水道 |佛山≈中山 | Ⅲ类 |佛山市站|
|--|----|----|-----|----|-----|----------|-----|----|
|21|XJ07|南沙湾 |珠海前山镇|西江区 |前山河 |中山≈珠海 | Ⅲ类 |珠海市站|
|--|----|----|-----|----|-----|----------|-----|----|
|22|JJ01|江口门 |化州杨梅镇|鉴江区 |鉴江干流 |茂名→湛江 | Ⅲ类 |茂名市站|
|--|----|----|-----|----|-----|----------|-----|----|
|23|JJ02|石 碧|吴川浅水镇|鉴江区 |小东江 |茂名→湛江 | Ⅲ类 |湛江市站|
|--|----|----|-----|----|-----|----------|-----|----|
|24|JJ03|塘 口|吴川兰石镇|鉴江区 |袂花江 |茂名→湛江 | Ⅲ类 |湛江市站|
-----------------------------------------------------
注:①→表示有明确上下游的交接关系,≈表示感潮明显影响的关系。
②采用附表二的控制指标值。
6、7、10、21号断面1995年达Ⅲ类
23号断面200年达Ⅲ类
附表二:水质监测、评价控制指标值
单位:mg/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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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五 | | | | | | | |
| 目| 化 | 日 | | 亚 | | | | | 总 |
| 批 | 学 | 生 | 氨 | 硝 | 硝 | 挥 | 氰 | | |
| 标 | 需 | 化 | | 酸 | 酸 | 发 | 化 | 砷 | |
| 值 | 氧 | 需 | 氮 | 盐 | 盐 | 酚 | 物 | | |
|分 | 量 | 氧 | | 氮 | 氮 | | | | 汞 |
|类 | | 量 | | | | | | | |
|---|---|---|----|----|---|------|-----|-----|--------|
| |Ⅱ|** |≤3 | ** | * | * |≤0.002|≤0.05|≤0.05|≤0.00005|
|控|类|≤5 | |≤0.6|≤0.1|≤10| | | | |
|制|-|---|---|----|----|---|------|-----|-----|--------|
|指|Ⅲ|** | | ** | * | * | | | | |
|标|类|≤7 |≤4 |≤0.6|≤0.1|≤10|≤0.005|≤0.2 |≤0.05|≤0.0001 |
-------------------------------------------------------
-------------------------
| | | |
| | | |
六 | | | 石 |
价 | 铅 | 隔 | 油 |
铬 | | | 类 |
| | | |
| | | |
-----|-----|------|-----|
≤0.05|≤0.05|≤0.005| * * |
| | |≤0.06|
-----|-----|------|-----|
≤0.05|≤0.05|≤0.005| * * |
| | |≤0.08|
-------------------------
* ——国家环境监测总站推荐标准。
** ——本管理办法放宽的指标值。
***——对应高锰酸盐指数值。



1993年6月22日
浅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证据要求

张芳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担负着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重要职责,对违法当事人享有行政处罚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与要求,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凿、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以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的合法性的核心是证据,由此可见,证据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与作用。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与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三性”要求进行探讨。
证据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基础,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及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证据必须合法,对不同的证据,法律要求各有不同。
一 、证据的形式要求
证据作为一种物,总以一定的形式存在,让人能以某种方式被认知与感受,获得一种印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证据同样具有物的属性,以不同的形式存在。有的是实物,有的是声音,有的是图像,有的是文字记载内容等等。人们通过对相关证据的审查认识,确定所证明的当事人的某种行为事实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作为能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不同形式的证据,在法律上有法定的不同形式要求。
证据的形式要求是指证据以某种形式存在,必须符合特定的法律规定,是对证据外在表现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种类很多,如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的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资料、实物、视听资料等等,这些不同的证据其外在表现各不相同,法律上对其形式要求也不一样。
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书证具有书面形式,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根据证据规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中所取得的书证应是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取的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调取的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关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特殊规定的,应遵照相关规定。
物证。物证是以物质的存在、外部特征或属性证明案件情况的一种证据。物证多种多样,其基本的表现形式是物品和物质痕迹。它以物质的存在、外部特征和属性对案件起证明作用。它是客观实在物,从静态上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作为证据,所取得的物证应是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可以分为种类物与特别物。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提取其中的一部分。
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据在形式上要求,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注明出具日期;并附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设备所反映的声像、计算机储存的资料以及其它科技设备与手段提供的信息,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应当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同时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指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是鉴定人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提出的客观理性的意见,不是感性认识,是就案件中专门性问题发表的意见,而不解决法律上的适用问题。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形式上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并说明分析过程。
现场笔录。现场笔录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案人员人员在依法行使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对有关的现场、物品进行调查所作的客观记录。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涉外证据。涉外证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二、证据的“三性”要求
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由此可见,证据是指经过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具有法定形式的、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所有的有效证据,都应具备“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证据的客观性,即证据必须客观存在。证据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客观存在的物质,一种是被人们感知并存入记忆的事实。任何主观的东西,如主观臆想、分析、判断,都不能成为证据。
证据的关联性,即证据必须与案件有关联。所谓有关联,指证据必须与案件存在客观联系,并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必须由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或提供,并经查证属实。它强调证据必须由具有一定主体资格的法定人员收集或提供,并以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以法定形式表现出来的与案件有关联的事实。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结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所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使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将所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成铁案。
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案人员对所有取得的证据必须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主要审查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特别注意的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有效证据。在鉴定结论中,因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的,亦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予以使用。
对证据的客观性审查,即对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在审查证据时,要注意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及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综合认定证据所证明内容的是否具有真实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通过对所有取得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证据能予补正的,予以补正,不能补正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对案件本身没有任何实质意义,此类证据予以摒弃。对于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侵害他人权益方式取得的证据,如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等,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总之,作为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证据,不仅形式上要符合法定要求,而且其来源要合法,与案件与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有遵守法律上对证据的规定要求,按证据规则办案,才能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执法权,树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