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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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

中共中央纪委 中共中央组织部 监察部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维护出资人利益,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勤勉敬业,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切实维护国家、社会、企业利益和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维护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及重要人事任免;

(二)违反规定决定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借贷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对外投资、担保、融资、为他人代开信用证、采办、销售、进行工程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相关法律手续,用企业资产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参股、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从事违反财经制度的活动;

(六)弄虚作假、谎报业绩或者搞不切实际的“政绩工程”;

(七)偷逃国家税费或者故意拖延应缴国家税费,隐瞒、截留国有资本收益或者故意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

(八)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企业领 导人员的薪酬和福利待遇;

(九)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益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以权谋私、损害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私自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

(二)接受或者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不正当利益;

(三)违反规定兼任下属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兼职工资或者其他报酬;

(四)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回扣、佣金、礼金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六)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为本人或者他人从事牟利活动;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重大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谋取私利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以国家和企业利益为重,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对本人及亲属有可能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应当主动回避,防止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与本企业有关联、依托关系的私营和外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 他有利益关系的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各种便利条件;

(四)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投资经营的企业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发生非正常经济业务往来;

(五)按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单位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七)其他可能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增强民主管理意识,严格执行企业民主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民主监督。不得有侵犯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在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中违反民主管理制度,谋取私利;

(二)按照规定应当公开、公示的事项而未公开、公示;

(三)在职工利益分配中,不依据企业章程和有关规定,暗箱操作、有失公平;

(四)为谋求业绩,违反劳动、安全、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忽视职工安全卫生保护,危害职工生命、健康;

(五)其他侵犯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规范职务消费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用品等;

(二)违反规定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

(三)用公款支付或者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购置住宅、住宅装修、物业管理等生活费用;

(四)超过规定标准报销差旅费、业务招待费;

(五)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行为。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述职述廉的一项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并以适当方式向职工群众公开。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定期报告兼任职务和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从业情况,以及有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对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及离职和退休后从业行为的管理,并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的从业承诺抵押制度。

第十四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本规定的贯彻落实,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并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收入分配、薪酬管理制度,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并将其廉洁从业情况作为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以及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依据职责权限,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章 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根据违规行为的情节轻重,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企业纪律追究责任。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违反本规定的,除依照前款处理外,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理。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还可以由有任免权的机构给予组织处理。

组织处理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纪律处分合并使用。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在依据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追究责任的同时,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退还;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拒不履行从业承诺抵押、拒不退还或者拒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国有企业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违反本规定给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第二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已经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据本规定执行。

(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国务院国资委2004年12月12日联合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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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陈耀邦



                 二000年六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行政执法船舶是指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的专用公务船、艇,以下称为渔政船。
  第三条 渔政船实行建造审批,注册登记,统一编号,统一规范。
  第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属渔政船进行管理。
  第五条 凡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的,必须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船新建、改造、购置、报废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
  农业部直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需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的,报(沿海省级渔政船经所在海区局审核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批。
  省级以下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需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的,由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海洋渔政船同时报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渔政船的设计、建造规范和安装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所有渔政船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经核准后,方可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
  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的编号规则,对所属渔政船编写船名号,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船注册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2),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对所有核准注册登记的渔政船,采用合适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对服役的渔政船每三年重新注册一次。
  第八条 渔政船实行统一外观颜色和标志。渔政船船体外部水线以上部分为白色,船首两侧用黑色宋体汉字标写船名号。有条件的渔政船应在驾驶室外两侧上方用红色宋体汉字标写船名号,夜间应有灯光照明或设夜间显示灯箱。烟囱两侧或驾驶楼两侧应刷制中国渔政徽标。
  第九条 渔政船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海区渔政船的编号为“中国渔政×××”。编号中的第一位数字为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代码(附件3),第二、三位数字为所属渔政船序号。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省级以下(含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政船的编号为“中国渔政×××××”,编号中的第一、二位数字为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代码(附件3),第三、四、五位数字为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政船的序号。省以下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政船的序号排列,由各省自行确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单独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的快艇,也按上述规则编号。
  渔政船备有快艇的,快艇名号为母船名号之后加“-×”,该位数代表快艇序号,由主管该渔政船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定。
  第十条 渔政船的外观颜色、标志和“中国渔政”的名称,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批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一条 渔政船必须服从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度指挥,认真执行下达的执法任务。
  第十二条 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执法任务的需要,调用下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政船执行执法任务。渔政船被调用期间服从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渔政船从事生产、营运等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因渔业资源调查等活动或配合政府其它部门的公务活动需使用渔政船时,应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凡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需使用船、艇时,必须使用渔政船。
  内陆地区或因特殊原因需借用、租用非渔政船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时,必须事先报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告时应说明拟执行的任务、时间、范围以及拟借用、租用船舶的船名号等有关情况。执行任务时,借用、租用的非渔政船的船名号必须清晰可见,在不影响公务的前提下还应有明显的渔业行政执法标识。任务结束后应向批准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渔政船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时,有关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等具体渔业行政执法事宜,由随船执行任务的渔业行政执法官员依法决定。
  船长对渔政船的航泊安全负责,依照执法任务的要求制定航行计划。当船上渔业行政执法官员因执法任务的需要,要求调整原定的航行计划时,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船长应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渔业船舶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所属的渔政船配齐职务船员,按执法任务需要配备渔业行政执法官员。
  海洋渔政船还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的标准配备通讯导航设备。
  第十七条 渔政船发生事故时,船长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尽量减少损失,并及时报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渔政船须按规定向渔业船舶检验部门申报船舶检验,向渔港监督部门办理船舶登记。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水产总局《渔政船管理暂行办法》[(79)渔总(管)字第23号]同时废止。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政船新建、改造、购置、报废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名称
  


申请项目
(1) 新建  (2) 改造  (3)
购置  (4) 报废


原渔政船名号
  
新建、改造、购置后的渔政船名号
  


原船舶资料
总长

型宽

型深



主机功率
千瓦
船籍港
  
排水量



设计航速

续航力

  
  


新建、改造后的船舶资料
总长

型宽

型深



主机功率
千瓦
船籍港
  
排水量



设计航速

续航力

  
  


申请理由
  


拟申请的执法区域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核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批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制




注:申请项目的内容请用“∨”表示。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政船注册登记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名称
  


申请船名号
  
船籍港
  
船舶呼号
  


船舶登记证书编号
  
船舶检验证书编号
  


完工日期
  
造船厂
  


船舶资料
总 长

型宽

型深



主机功率
千瓦
排水量



设计航速

续航力



通讯导航及其
他主要设备型号
 1.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
 5.________________    6.______________
 7.________________    8.______________
 9.________________    10._____________


执法区域
  


船舶外观图
(要求附船舶侧面整体7英寸彩色近照一张)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核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批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渔政策船注册船名号:_________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制




 
附件3:
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代码




机 构 名 称
代码
机 构 名 称
代码


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1
山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7


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2
河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1


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3
湖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2


北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11
湖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3


天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12
广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4


河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13
广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5


山西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14
海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6


内蒙古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15
四川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51


辽宁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21
贵州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52


吉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22
云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53


黑龙江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23
西藏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54


上海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1
重庆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55


江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2
陕西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61


浙江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3
甘肃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62


安徽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4
青海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63


福建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5
宁夏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64


江西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6
新疆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65



注:表中省级机构代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260-1995中的行政区划代码编写。





 

 



厦门市建筑业企业建安信用监管办法(试行)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建建〔2005〕44号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筑业企业建安信用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建设局,市质安站、招投标办、造价站、建筑市场整顿办,有关行业协会,建筑施工企业,监理企业、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企业:

  现将《厦门市建筑业企业建安信用监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该《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或有关意见建议,请及时与我局建筑业处联系。

  附件:厦门市建筑业企业建安信用监管办法(试行)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00五年六月十日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2005年6月13日印发



厦门市建筑业企业建安信用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建筑业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守法、信用意识,提高行业信用水平,便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地实施政策调节、市场规范、项目监管、信息披露、对外交流等公共管理和服务,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包括建筑施工企业、监理企业、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企业。

  第三条 建安信用监管是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运用建安信用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主动采集在厦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生成年度信用监管评价等级(以下简称年度评价等级)和监管提示,对建筑业企业实施差别化监管的制度。

  第四条 对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给予表彰或推荐评优,开展信用教育、披露、培育和服务,实施激励、约束、检查或其他监管,应当依据年度评价等级和监管提示。

  第五条 年度评价等级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职能机构和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职能机构)内部开放,并作为实施监管的基本依据。

  建设职能机构在本年度履行职责过程中的有关监管信息,可以通过系统发出监管提示,告知或要求其他建设职能机构予以注意或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六条 建设职能机构应当建立信用信息的录入、校对、确认制度,加强对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的督查、考核,保证信用信息录入的合法性、时效性、准确性、完整性。

  任何单位、个人非依规定权限、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删企业的信用信息或监管提示。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建筑业管理机构),负责建安信用监管的组织实施、调查研究及相关协调工作,开展建筑市场综合监管,征集和处理有关信用信息。

  第八条 履行工程建设管理、材料设备管理、法制及造价、招投标、质量安全管理等工作的建设职能机构,应当对建筑业企业有关信用项目的实际配备状况、行为表现的程度等,确定不良或良好行为的评价档次。

  第九条 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业务主管机关的各类社团组织,应当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发挥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作用,积极在会员中开展信用建设活动,推进企业信用自律。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录入

  第十条 下列信用项目的有关信息,建设职能机构应当予以采集:

  (一)资质资格。包括建筑业企业在厦法定机构主要人员(指机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有关技术、经济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持有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等)和主要机械设备的到位情况,市场准入资格、财务资格状态(指财务财产是否被接管、冻结等)等方面的信用状况;

  (二)经营管理。包括建筑业企业在招投标、承发包管理、工程造价结算或决算、合同履行、项目管理、执行市场监管要求等方面的信用状况;

  (三)安全与文明施工。包括建筑业企业在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等特别是在其保证体系的建立和正常运行方面的信用状况;

  (四)质量管理。包括建筑业企业在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特别是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和正常运行等方面的信用状况;

  (五)社会责任。包括建筑业企业作为一个社会组织或责任主体在履行分包价款支付、保障工资支付等劳工待遇、员工管理教育责任等方面履行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社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或遵守社会公德、行业公约等的信用状况。

  第十一条 建设职能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有关信用信息,按照“谁办理、谁录入;谁监管、谁录入;谁处理(罚)、谁录入;谁表彰,谁录入”的原则,在业务办理完毕、有关处理(罚)或表彰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录入系统。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建立企业信用信息交换制度,实现信息共享,用于与职能有关的业务。

  第十三条 建筑业管理机构于每年1月15日前向企业征集上一年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之外的政府部门形成的良好信用信息,向工商、劳动、税务等政府部门征集上一年度建筑业企业的不良信用信息,并在1月31日前登录到系统。

  建筑业企业应及时申报上一年度的良好信用信息,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本市外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市辖区内注册的建筑业企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建筑业管理机构征询法制机构意见后录入系统。

  第四章 信用监管评价及反馈

  第十五条 确定不良行为的评价档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是否因违反有关建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而被处以刑事、行政处罚或受到权利义务方面的限制作为主要标准;

  (二)以违法失信行为情节的轻重和主观过错的大小作为辅助标准。

  评价档次的具体操作标准由有关建设职能机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并送建筑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信用监管评价等级分为:AAA 、AA、A;BBB、BB+;BB-、B;CCC、CC、C。

  AAA表示信用优良,AA表示信用良好,A表示信用稳定;BBB表示信用尚可,BB+表示信用一般但超过平均水平;BB-表示信用一般但低于平均水平,B表示信用欠佳;CCC表示信用较差,CC表示信用很差,C表示信用极差。

  第十七条 建筑业管理机构在每年2月10日前,通过系统生成各建筑业企业的年度评价等级。

  建筑业管理机构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提供特定时段或有关信用项目的评价等级。

  第十八条 年度评价等级一般应保持不变,作为企业信用信息长期保存。

  特定时段或有关信用项目的评价等级用于监管参考、提示、预告或预警,不予长期保存。

  第十九条 年度评价等级评定之后,发现上年度有未被记录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建筑业管理机构应对相关企业的年度评价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必要时可通过系统重新生成各建筑业企业的年度评价等级。

  第二十条 年度评价等级评定后,建设职能机构应以适当方式向企业反馈。企业也可登录厦门市建设与管理信息网查询本企业的年度评价等级。

  年度评价等级为AAA、AA、A级的企业名单通过厦门市建设与管理信息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一条 系统运行维护单位可根据企业要求,提供有偿咨询服务,帮助企业分析年度评价等级,提高管理水平。

  系统运行维护单位在咨询服务过程中只能提供咨询企业的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其他企业的相关信息。

  第五章 差别化监管

  第二十二条 建设职能机构应当根据企业的年度评价等级,实行差别化监管。监管分为绿色、蓝色、黄色、红色四种类别,具体内容为:

  (一)绿色类别:适用于年度评价等级为AAA、AA、A级的企业。实行信用激励机制,以支持发展为主,鼓励其做大做强、创优,实施简化监督和较低频率或较低抽检率的日常检查(含书面检查方式,下同)。

  1、在申请办理登记、资质资格年检、对外施工或分支机构证明等涉及资格审查的日常管理中可以免予审查;

  2、对部分规模较大、列为扶持重点的企业实行直接挂钩,重点跟踪服务制度;

  3、在评比表彰中,予以优先推荐;

  4、提供简便、快捷的服务或较好的辅导或工作提示;

  5、参加财政投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业主可以免予资格审查;

  6、财政投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可以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不低于合同价款5%的履约担保证明;

  7、依法可提供的其他政策扶持或帮助。

  (二)蓝色类别:适用于年度评价等级为BBB、BB+级的企业、当年新设立的企业等。实行信用预警机制,帮扶、督促与监管并重,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或适度抽检率的日常检查。

  1、在申请办理登记、资质资格年检、对外施工或分支机构证明等涉及资格审查的日常管理中重点作程序性、备案性的查验;

  2、提供可能的辅导或工作提示;

  3、定期选择部分企业,将其没有重大或重要违法失信行为记录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4、参加财政投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业主可以免予或简化资格审查;

  5、财政投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可以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不低于合同价款8%的履约担保证明;

  6、依法可提供的其他政策扶持或帮助。

  (三)黄色类别:适用于年度评价等级为BB-、B级的企业、年检等级为基本合格的企业、被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企业等。实行信用限制机制,防范与监管并重,实施强化监督和较高频率或较高抽检率的日常检查。

  1、案后回查。企业被行政处罚后三个月内,由作出处罚的监管机构对企业进行回查,检查企业整改情况及有无新的违法行为;

  2、在办理登记、资质资格年检、申请对外施工或分支机构证明等涉及资格审查的日常管理中予以必要限制和重点审查;

  3、列入专项检查的重要监管对象;

  4、定期对企业进行建设法律法规培训;

  5、根据企业违法失信性质及情节,定期选择部分企业,向社会公示其违法失信行为;

  6、财政投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可以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不低于合同价款12%的履约担保证明;

  7、对具有法定的不允许晋升资质等级或增加主项资质以外资质情形的企业,不允许其晋升资质等级或增加主项资质以外的资质;

  8、其它方面的防范性措施。

  (四)红色类别:适用于年度评价等级为CCC、CC、C级的企业。实行信用惩戒机制,以重点防范为主,实施行业重点监管和高频率或高抽检率的日常检查。

  1、案后回查。企业被行政处罚后二个月内,由作出处罚的监管机构对企业进行回查,检查企业整改情况及有无新的违法失信行为;

  2、在申请办理登记、资质资格年检、对外施工或分支机构证明等涉及资格审查的日常管理中予以最严格的限制和重点审查;

  3、列入专项检查的重点监管对象;

  4、定期对企业进行建设法律、法规培训;

  5、根据企业违法失信性质及情节,定期选择部分企业,向社会公示其违法失信行为;

  6、对具有法定的不允许晋升资质等级或增加主项资质以外资质情形的企业,不允许其晋升资质等级或增加主项资质以外的资质;根据资质管理规定需重新核定资质等级的,建议有权资质管理机关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7、财政投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可以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不低于合同价款15%的履约担保证明;

  8、其它方面的重点防范措施。

  专项检查、举报投诉核查、上级督办件核查或案后回查等非日常检查不受上列类别限制。

  第二十三条 建设职能机构在本年度履行职责过程中的有关监管信息,可以通过系统发出监管提示,对相关建筑业企业予以注意或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监管提示包括:

  “关注提示”,表示在日常工作中注意或重点审查某企业;

  “协助提示”,表示要求其他职能机构予以协助;

  “限制提示”,表示对某企业进行重点防范或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职能机构在日常检查中:

  (一)对企业所承接的全部或部分项目在年、半年、季度、月等特定时段内实行反复多次检查的,对每个检查项目实行检查的较低频率、适度频率、较高频率、高频率的数量比例为1:2:4:6;

  (二)在年、半年、季度、月等特定时段内从企业所承接的全部项目中抽取一部分作单次检查的,项目抽检率如下:

  1、绿色类别:5-15%;

  2、蓝色类别:15-25%:

  3、黄色类别:35-45%;

  4、红色类别:55-100%。

  第二十五条 建设职能机构应兼顾长效监管及专项整治的需要,根据年度评价等级和监管提示制订年、半年、季度、月等时段的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包含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次数、项目抽检数量、检查方式及人员等内容。

  检查计划应当送工程建设管理和建筑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年度企业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有其他严重失信情节的,建设职能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该企业的检查项目数量或监管类别。

  做出监管类别调整的,应当通过系统告知其他职能机构。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类社团组织评选的先进或优秀建筑业企业,企业的上年度评价等级应在BBB级及以上。

  第二十八条 上年度评价等级在AA 级及以上的企业,本年度因非主观故意因素而被建设职能机构调整为蓝色类别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主动采取整改措施,纠正失信行为,消除失信行为带来的不良后果,重建企业信用的,可以在调整生效三个月后向作出调整的建设职能机构申请恢复绿色类别。

  建设职能机构对申请信用恢复的企业进行评估后,可以调回绿色类别。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