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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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府〔2008〕8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住房供应体系,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申请购买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本市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监察、财政、国土、公安、民政、规划、物价、建设、劳动、计生、税务、社保、城管、统计、发展和改革、城建、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各镇(街)、有关单位应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资格的初审工作,负责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信息调查工作,建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信息档案,根据需求情况编制辖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解困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购买和管理等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建设及优惠政策



第六条 国土部门应根据住房建设规划,在土地供应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报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加快办理用地手续。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可由政府投资建设或收购空置商品房,也可在房地产项目中配建。

市财政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市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原市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中符合条件的家庭;各镇(街)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家庭,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面积一般控制在60平方米,特殊情况可根据实际适当调整。

通过收购等方式筹集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九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任何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拟定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单套售价应当计算楼层、朝向等差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销售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规定的,可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应当出具准购证。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采取一次性付款、商业贷款、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或组合贷款等方式付款。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

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也可视作一户申请家庭。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具有本市户籍,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户籍时间满3年;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三年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2.5倍数之下;

(三)家庭人均资产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年标准20倍数之下;

(四)无自有住房,或者现住房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

(五)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超生人员,在有关单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满14周年,并落实结扎措施后方可申请。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民政局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测算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和户籍所在地镇(街)计生办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现住房情况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近三年年度收入情况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家庭资产情况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市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六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房改房、集资房、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或已享受其他购房优惠政策,原则上不能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租住公房或廉租住房的申请家庭,购买并入住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在3个月内退回原租住的公房或廉租住房;逾期不退的,按原价退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在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房管部门报告,房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税务等部门和有关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房管、公安、民政、税务等部门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等情况进行检查,对经检查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房管所领取并如实填写《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

(二)受理:房管所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回执;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三)初审和公示:房管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户口、收入、资产、住房和计划生育等情况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后,由村(居)委会将申请家庭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村(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房管所提出,房管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异议不成立或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房管所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房管局。

(四)复核、批准和公示:市房管局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已复核符合申购资格的名单在东莞公众网和《东莞日报》上公示10个工作日。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房管局提出,房管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异议不成立或公示无异议的,市房管局应当批准申请家庭取得购房资格并统一在《东莞日报》上公告,同时向申请家庭发放有效期为3年的准购证。

(五)公开摇号:公告完毕,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选房顺序。公开摇号必须在市监察部门、公证部门及入围申请人代表监督下进行。

(六)轮候与配售: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轮候,市房管局根据房源情况,按照选房顺序向申请人发出配售通知。

(七)选房:申请人凭配售通知选择购房或继续轮候。选择购房的,申请人可挑选住房2次。申请人选定住房后,应当即时签署《选房确认书》,并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申请人拒绝选房的,或经两次选择不能选定住房的,或已签署《选房确认书》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视同放弃本次购买资格;放弃购买资格的,两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购房。



第四章 产权管理、回购及退出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属地管理。已购买和入住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根据户籍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入户当地手续。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房地权证中应当注明划拨土地,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参考使用年限和成新折旧进行回购或安排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购买。回购后的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第二十一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因继承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住房的家庭或个人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经市房管局核准后,允许办理继承、离婚析产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70%向市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因继承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住房的家庭或个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的,经市房管局核准后,允许办理继承、离婚析产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不符合申请购买条件的,应按前款规定补交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所购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回购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房管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会同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及其家庭的住房情况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二十五条 对购房人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后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享受条件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收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屋产权登记;如该经济适用住房是购房家庭成员唯一的自有产权住房的,由购房人按同一地段同一类型商品房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二)依购房合同约定,要求其退回利用经济适用住房所取得收益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三)不再接受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1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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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试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试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2001年3月22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提高农产品的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无公害农产品有关的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控制在质量安全允许范围内,经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认证,符合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的农、林、牧、渔产品(食用类,不包括经过深加工的食品)。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无公害农产品中渔产品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无公害农产品实行认证制度。由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实施认证工作。

第二章 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并在基地建设等方面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鼓励农业生产者和经营者按照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的要求和规定生产和经营无公害农产品,促进无公害农产品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应当建立在无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污染的地点。

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建设的指导和管理,组织对基地环境的监测和评价。

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周围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营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改善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生态环境的义务,并应当遵守相应的生产技术规范。

鼓励科学合理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技术;用于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农用化学品、生化制品等新品种、新成果,应当符合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条 已建立的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周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项目。需要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必须进行环境评价。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科研、开发、示范、推广的投入,有关部门要宣传、普及无公害农产品的科技知识,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先进实用技术。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的监测、检验工作,建立健全农业环境监测网络。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无公害农产品进入国内国际市场提供支持。

无公害农产品实行优质优价,鼓励和提倡设立专柜或定点经营销售无公害农产品。

第十四条 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颁布。

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的内容包括:(一)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产地环境要求》(DB32/T343.1);(二)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生产技术规范》(DB32/T343.2);(三)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产品安全标准》(DB32/343.3)。

第三章 申报与认证

第十五条 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的条件:

(一)具备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农产品;

(二)根据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已制定了相应的产品生产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认定为无公害农产品的条件:

(一)其基地环境质量必须符合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产地环境要求》规定,并经抽样检测合格。

(二)其生产操作技术规程(工艺)、农用化学品使用种类等,必须遵守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生产技术规范》规定,并经审查符合要求。

(三)其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必须符合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产品安全标准》规定,并经抽样检测合格。

第十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由生产单位和个人自愿申报。

设区的市、县(市)农业和渔业环境监测机构受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的委托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无公害农产品的申报,并进行初步审核。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也可以直接向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申报。

第十八条 省农业、渔业环境监测机构或者其他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委托,依据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对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环境和产品进行监测和检测,并出具综合评估分析报告。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根据综合评估分析报告对申报产品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 凡被认定为无公害农产品的,应当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江苏省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及图形标志式样,由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制定。

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市农业、渔业环境监测机构要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监测管理,并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委托对基地环境和农产品进行抽检;抽检不收取任何费用。

被抽检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原始生产过程记录档案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证书使用单位必须接受两年一次的复检和审核,复检工作由省、市农业、渔业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审核工作由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负责。

第二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包装上必须标示无公害农产品登记证号及图形标志,同时注明生产单位名称和地址;图形标志应当按照标准图样的比例放大或缩小,不得变形。

无公害农产品图形标志及有无公害农产品图形标志的包装物必须在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的监督下印刷,按照被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面积、数量和包装容积限量印制,并将印制格式、规格和数量送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及图形标志的使用范围以核准使用的农产品为限。

持有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允许在被认定的产品以及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产品广告宣传中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图形标志和字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自己享有的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及图形标志的使用权转让或租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用于尚未认定的其他产品或核准的生产基地范围以外的同类产品。

第二十四条 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变更无公害农产品证书:

(一)使用新商标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持有人变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证书:

(一)产品的型号、规格发生变化的;

(二)改变生产条件、工艺和产品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由于基地环境污染或操作失误等原因暂时丧失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条件的,生产者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农业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并同时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待生产条件恢复后,经省农业、渔业环境监测机构重新组织检测合格,由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审核批准,方可恢复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或撤销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一)复检、抽检不合格或者拒绝复检、抽检的;

(二)发生产品质量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丧失生产条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进行两年一次审核的;

(五)图形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的;

(六)擅自转让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的。

撤销或暂停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的处理决定由省、市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提出,经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审核作出,暂停期限不超过半年;暂停期满,整改不达标的,撤销其证书。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无公害农产品的名义销售农产品,不得在其包装或标签上、广告宣传中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或字样。

外省的无公害农产品,必须经产品所在地省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认证机构认定,并向本省县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能在本省销售及从事广告宣传活动。

第二十八条 经营销售包括定点或专柜销售无公害农产品的,必须持有该农产品认定证书复印件。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假冒或伪造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证书、图形标签及有图形标志的产品包装物,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或者扩大使用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图形标签及有图形标志的包装物,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转让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证书、图形标志及有图形标志的包装物;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认定,以无公害农产品名义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图形标志及有图形标志的包装物;并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认定,擅自以无公害农产品名义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印刷厂未经验证擅自承印无公害农产品图形标志及有图形标志的包装物,或者擅自扩大印刷数量的,依照《印刷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产品质量管理、食品卫生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发证和检测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申领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及复检审核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承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环境质量监测和产品质量检测任务的机构,必须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

第三十九条 与无公害农产品有关的各种表式及产品销售标签格式由无公害认证机构统一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标准出版发行工作的意见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标准出版发行工作的意见

发布机构:国家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7.10.05
生效日期:1997.10.05



标准出版发行工作是标准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标准出版发行工作得到了迅速发展,出版了大量标准以及标准汇编、标准手册和标准宣贯教材等各种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标准的发行工作除通过全国新华书店系统外,各部门、各系统、各地区普遍建立了发行站(点)。为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但是,标准出版发行工作与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际交流的需求还有较大差距。主要反映在,标准的内在质量和印制质量尚需提高,标准出版周期较长,出版发行信息查询不便,发行渠道不畅、覆盖范围窄,出版发行活动需进一步依法规范。
  为了更好地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落实国家技术监督局和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标准出版管理办法),促进我国标准出版发行工作管理水平、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的提高,推动《技术监督工作和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和《质量振兴纲要》的实施,现就进一步加强标准出版发行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树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标准出版发行新观念。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从事标准出版发行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人员,要自觉地从多年计划经济下形成的“标准不愁卖”的旧观念转变到“标准出版发行要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的新观念上来。要加强领导,提高质量,主动服务,积极培育和开拓标准图书市场。
  二、自觉遵守《标准出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范标准出版发行行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必须由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不得由非出版单位或不署名出版单位自行印制和销售;标准的发行单位须经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发行工作;各发行站(点)不可销售非出版单位编印的非法出版物;任何单位或个人以经营为目的,以各种形式复制标准的任何部分,必须事先征得享有专有出版权单位的书面同意。
  三、树立质量意识,加强质量管理。标准的出版、印制和发行单位要认真执行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和《图书质量保障体系》,努力按照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的要求,建立标准的编辑、印制、发行工作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以不断提高标准出版物的编校质量、印装质量和销售服务质量。
  四、采用先进技术,提高标准出版物印制质量,缩短出版周期。要求标准的起草、修改、送审和报批逐步实现电子计算机管理和磁盘交稿,以减少重复工作,缩短标准的制修订和出版周期;逐步对标准文本印装设备进行技术改造,适应标准印制品种多、质量高、印数少、周期短的要求。
  五、开拓和培育标准销售市场。继续依靠全国新华书店主渠道,发展多渠道标准发行体系。全国技术监督系统已经设立的标准发行站(点)应作为各地标准情报单位的一个主要业务机构,要继续予以充实加强;要鼓励建立更多的标准发行站(点),使其覆盖我国绝大部分省市,逐步建成全国统一的标准发行网,并把发行工作深入到基层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县级以下地区;采取经销、代销、连锁等多种形式,扩大发行规模,在已有的发行站(点)的基础上,在“互惠互利,促进共同发展”的原则下,逐步开展合作和联合,统一征订,规范经营,快捷便利地为读者(用户)服务。
  六、加强标准和标准出版物出版发行信息的发布、沟通、查询工作。出版各种形式的标准目录,在报刊,电视台、电台上刊登标准出版发行的广告,有针对性地发送各种(类)标准出版物的征订单位,出版标准书目报,建立标准出版发行信息动态查询系统等,促进标准出版物的发行。
  七、积极开展我国标准出版发行工作与国外的交流和合作。在尊重知识产权和双方协议的基础上,推进开展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在国内代印、代销、出版中译本和发行等工作;开拓我国标准对国外的发行工作;做好出版发行标准英文版的准备工作。
  八、加强标准出版发行工作的队伍建设。要抽调事业心强、文化素质高、善于管理的骨干力量充实和加强标准出版发行队伍;为标准出版发行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包括场地、资金和设备);注重工作人员的岗位培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能力;建立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广大标准出版发行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对于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给予适当的荣誉和物质奖励,鼓励他们为标准出版发行工作作出更大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