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委托建设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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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委托建设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委托建设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2008〕114号


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以下简称“滇池北岸工程”)是国家批准的利用日元贷款的滇池治理重点项目,是《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06-2010年)》的重要内容。工程主要内容是在昆明主城铺设污水、雨水干管385公里,改造、改扩建现有6座污水厂、新建第七污水厂,增加污水处理能力43.5万立方米/日。

   为减少重复开挖、节约投资,避免滇池北岸工程与城市道路、片区改造、河道整治等建设工作在实施时间和空间上相互干扰,滇池北岸工程部分项目可委托给城市道路、片区改造、河道整治等项目的建设管理部门一并实施。为规范委托项目的建设管理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效益,现将《昆明市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委托建设项目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昆明市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
委托建设项目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以下简称“滇池北岸工程”)中的部分排水管道等项目,须与市政道路及河道整治工程同步实施,为避免建设管理交叉、施工相互干扰、减少重复开挖、节约投资,需将部分项目委托市政道路及河道整治等工程的建设管理部门一并实施。为规范委托项目的建设管理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北岸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滇池北岸工程采用国内资金实施项目。滇池北岸工程利用日元贷款项目按照《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日元贷款采购导则》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建设,是指经昆明市政府批准同意,由市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市政道路建设或河道整治等工程的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人”),负责滇池北岸工程委托建设项目的实施工作,项目建成后将按程序组织验收合格的项目移交使用单位。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委托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不变、委托人作为滇池北岸工程法人及接受审计的主体不变。

   第四条 项目委托建设由委托人与市政府批准同意的建设人签订项目委托建设合同,在委托项目建设合同中,明确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质量标准、投资额、建设期限等。建设人依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本办法及委托建设合同,独立完成委托建设项目的实施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接受依法进行的行政监督检查。

   第五条 委托建设项目的实施工作自初步设计批复后的施工图设计开始直至竣工验收、移交使用且质量保修期满全过程。委托建设项目必须独立核算、独立验收、独立移交。建设人不得将委托事项以转委托方式交由他人建设。

   第二章 委托人与建设人的职责

   第六条 委托人的职责:

   (一)负责提供与委托建设项目相关的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环境影响报告、水土保持方案、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以及经批复的初步设计说明和图纸。

   (二)负责根据批复的初步设计工程概算(工程直接费、施工图设计及审查费、建设监理费、质量监督费、招标代理服务费),结合项目进度并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核拨工程建设资金。

   (三)配合建设人做好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七条 建设人的职责:

   (一)按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施工图设计和审查,并及时提交委托人备案。

   (二)组织委托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投标活动,并将招标书面情况报有关部门及委托人备案。

   (三)负责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前的所有相关手续,如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

   (四)负责委托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该合同须独立针对委托建设项目签订,不得与其他项目合并。

   (五)负责工程施工建设全过程的管理与协调。承担质量、安全等责任,在实施过程如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应24小时内告知委托人,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及时处理好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负责编制年度投资计划、项目进度用款报告,以及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月报并提交委托人。

   (八)按程序组织工程验收,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验收合格后,在委托人的监督下移交给使用单位。

   (九)编制工程决算报告,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十)建设人积极配合委托人依法接受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对委托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评审、审计和监察。在接受审计和评审中,因资料不完善等原因,建设人要负责完善、解释工作及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将委托项目的资料完整的移交给委托人、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三章 委托建设项目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确定项目委托建设的建设人。

   第九条 委托人与建设人签订《项目委托建设合同》,合同签订后建设人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和《项目委托建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委托事项以转委托等方式交由他人承担该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十条 建设人须按照市政府2007年第47期会议纪要确定的滇池北岸工程招标投标实施方案和评标办法,组织委托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并将招投标书面情况报告及合同报送有关部门和委托人备案。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不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建设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进行施工组织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投资,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严禁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谈或者补签其他协议随意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总投资额。因水文、地质等原因必须进行设计变更的,应由建设人提出,经委托人和使用单位同意,报项目原审批部门审批后,再按有关程序规定向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报审。建设人未能完全履行《项目委托建设合同》,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不能发挥工程效益等后果一律由建设人承担。

   第十二条 委托建设项目建成后,建设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本办法及《项目委托建设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办理财务决算的相关手续。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建设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使用单位办理项目移交及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的有关规范以及省市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项目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和归档。在向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委托人、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工程移交后,建设人应当承担缺陷责任期内的维护责任及赔偿责任,承担质量保修期内的相应责任。缺陷责任期满后,使用单位正式接管。

   第四章 资金拨付、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委托建设项目资金由建设人负责管理。《项目委托建设合同》签订后,委托人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以及市政府批准的《昆明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资金管理工作规程》,并根据建设人提出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分季度资金使用计划,结合工程实施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按季度向建设人核拨工程建设资金。
 
   第十六条 建设人应严格执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及省市相关财务规定,严格资金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

   第十七条 建设人应按月向委托人送《项目进度月报》、《项目监理月报》、《建设资金到位及支用月报》及资金支付使用情况表(附支票头、发票、拨付审批表复印件)。

   第十八条 建设人应主动接受国家、省市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委托建设项目进行稽察、评审、审计和监察。在委托建设项目的稽察、评审、审计和监察过程中,发现建设人存在违纪违规行为,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在委托项目建设管理中,建设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能实现项目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控制目标,给工程建设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并承担相应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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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问题的补充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国家统计局


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问题的补充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




根据一些地区和部门在执行人退发〔1993〕1号文件中的反映,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计发基数的“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是指国有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根据当地统计部门当年的工资统计结果,确定本年度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护理费发放标准,也可以具体规定省、地、县分级的护理
费发放标准。
二、中央国家机关直属单位因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发放标准和调整办法,按所在地区的规定执行。其中,北京地区的,由北京市人事局将文件抄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再由两个管理局通知各单位执行;京外地区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
将文件直接抄送各单位执行。
三、各地调整护理费标准的时间,统一为每年的七月份。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因公致残人员,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的通知,从调整当月按新的标准发给护理费。社会平均工资出现负增长时,护理费标准不作调整。



1993年4月24日

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040220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
  《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省长 张宝顺
                  2004年2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护煤矿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及省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四)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私挖乱采煤炭资源行为;
  (五)每年组织两次以上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检查;
  (六)每季度召开一次以上安全生产例会,协调解决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七)制定煤矿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煤矿应急救援体系,组织煤矿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确定年度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奖惩办法,并严格考核;
  (二)依法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审核评价,对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负责煤矿“一通三防”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依法培训煤矿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工作;
  (五)实施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
  (六)负责对矿山救护队的管理,组织、指导、协调矿山救护队应急救灾、救援工作;
  (七)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安全投入情况;
  (八)负责指导、监督驻矿安全监督员的选拔、聘用、培训工作;
  (九)负责推广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对煤矿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公告,并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举报并组织核查。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有关规定对煤矿企业实施安全监察,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的煤矿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到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维护煤矿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并有权参加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达到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方可组织生产。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安全质量标准化的要求,强化现场管理,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选择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承担安全评价、认证和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具备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投入不足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按实际产量在生产成本中列支,每吨不得低于10元。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总经理(矿长)具体负责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煤矿企业应当设置负责技术和安全的负责人。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组织制定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保证从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和自救、抢救措施。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通风、防瓦斯、防煤尘、防火管理机构。
  煤矿企业必须配备采煤、机电、通风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特殊工种岗位职数配备特殊工种作业人员。
  第十五条 建立乡镇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乡镇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所有权属于煤矿企业,抵押金及其利息用于煤矿企业发生事故后的抢险救灾和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其主要负责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按规定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救灾。
  第十八条 矿山救护队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组织救护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开展抢险救灾,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的事故调查程序和处理办法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责令停产整顿,限期整改。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关闭,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吊销相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煤矿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煤矿发生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至2人,下同)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煤矿发生重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3至9人,下同)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煤矿发生特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0至29人,下同)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煤矿发生特别重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30人以上,下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有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导致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煤矿发生死亡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矿长、副矿长和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二)煤矿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矿长、副矿长和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给予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三)煤矿发生特大死亡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矿长、副矿长和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给予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四)煤矿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及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导致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煤矿发生其他重特大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煤矿发生死亡事故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二)煤矿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对县级人民政府及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三)煤矿发生特大死亡事故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对县人民政府及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四)煤矿发生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权参股办矿,包庇袒护非法、违法、违规采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本规定有关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