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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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


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莱政发〔2008〕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雪野旅游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莱芜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
行。


                 莱芜市人民政府

 二00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莱芜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市、区民政部门以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市、区民政部门以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由市、区人民政府解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经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市、区人民政府解决。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其缴费部分由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七条 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
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中解决。
  第八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十全免项目:挂号费、门诊诊疗费、门诊注射费(治疗项目中的材料费另收)、急诊观察床位费、住院诊察费、住院空调费(暖气费)、住院注射费(治疗项目中的材料费另收)、血、尿、便常规检查费;
  (二)七减免项目:住院床位费(干部病房、特需病房、监护病房除外)、住院护理费、生化全项检查费、胸部或腹部透视费、心电图检查费、彩超检查费、CT费按照收费标准减免20%;
  (三)一优惠:药品价格在物价部门核定的零售价基础上优惠10%。各医疗机构可采取多种措施,适当扩大优惠项目,增加优惠幅度,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门诊费用,超出个人账户之外的部分, 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门诊补助。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于每年年初,按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1000元的标准,由经办机构划入其个人帐户。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规定范围内,发生的住院和门诊规定慢性病种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自负部分,由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补助:
  (一)定额门诊补助由各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补助金额每人每年不低于20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金额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定额门诊补助于年初划入个人医疗保障卡;
  (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补偿)的基础上,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慢性病病种、支付范围、补助标准等由各区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50%;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25%。
  第十二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镇或单位审核,市、区民政部门确认后,给予大病医疗救助,年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第十四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组织办理参保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市、区两级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
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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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缉私部门罚没收入上交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缉私部门罚没收入上交办法的通知

1993年8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统一各缉私部门罚没收入的上交渠道,整顿缉私秩序,调动缉私部门的积极性,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调整缉私部门罚没收入上交办法通知如下:
一、公安、工商部门查缉走私、贩私案件的罚没收入由现行的100%交地方财政改为50%上交中央财政,50%上交地方财政。上交办法改变后,不调整地方财政包干基数。
二、地方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应上交中央财政的查缉走私、贩私案件的罚没收入逐级上交到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再由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上交财政部。
三、缉私经费要坚持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办理。公安、工商部门查缉走私、贩私案件所需办案和装备费用,由财政部按规定核拨给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按各自系统下拨。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缉私需要,对地方公安、工商部门所需缉私办案和装备等费用按有关规定安排。
四、海关系统的缉私罚没收入上交办法及所需缉私办案费用和装备费用,比照以上办法办理。
五、公安、海关、工商部门查缉走私、贩私的罚没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足额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对违反规定的,按国务院发布的《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六、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制定并下达执行。
本通知从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甘肃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2001年8月3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依法设立,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用多种组织形式,应当界定资产归属、明晰产权关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扶持、引导、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民营科技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服务工作。
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及科技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证书,作为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的依据。不予认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变更、转制或终止的,应当报原认定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对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及其发展方向;
(二)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技术性收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产品的销售额占年总营业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技术性收入占年总营业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占年销售额的百分之三以上。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国家和省政府对科技企业的税收优惠;
(二)申请承担科技计划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基本建设项目;
(三)申请科技成果、新产品鉴定和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
(四)申报科学技术奖励;
(五)依照国家规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在境外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六)依照国家规定从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或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种收费、罚款和集资;
(八)国家和省政府对科技企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合法经营,依法纳税;
(三)保守国家秘密,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
(四)建立健全会计、统计制度,按要求如实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
(六)建立健全劳动者安全保护、职业病防治以及企业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制度。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投资决策、技术开发、生产销售、产品定价、内部分配、机构设置、劳动用工、人事管理、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资金支持和引导民营科技企业转化科技成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科技立项、成果鉴定、奖励、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职称评聘、出国、培训、能源供应等方面将民营科技企业与国家科研院所、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一条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等各类企事业单位按照产、学、研相结合的原则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鼓励有条件的科研开发机构依法转制为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二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在完成工作和教学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在民营科技企业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经所在单位批准也可以离岗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在少数民族地区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在资格认定、资金和项目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民营科技企业园区。园区的规划、土地征用、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省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民营科技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
(四)民营科技企业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民营科技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产生各项费用的财务税收问题,按国家有关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申请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项目的进口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配件、备件,经核准海关准予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利用荒山和滩涂进行建设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减收百分之六十;利用荒山和滩涂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渔业和生态建设的,可适当提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减收比例。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对一年内不具备条件实施转化的职务科技成果,可以允许本单位的成果完成人,在不变更成果权属,与本单位签订分享协议后,自主创办民营科技企业,转化该项科技成果。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价入股。
第二十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建立或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认定的,在资金和项目上予以扶持。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国家及省重点实验室对民营科技企业开放实验仪器设备,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境外、省外的科技人员来本省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对其在户籍、子女入托、入学、购买住房等方面与当地居民同等对待。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对信誉好、科技含量高、市场潜力大的民营科技企业及其项目,应当予以支持。
经有资格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的专利技术,可作为银行贷款担保或质押。
第二十三条 政府鼓励、支持建立以民营科技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民间性质的贷款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经批准对其在五年内实行企业所得税减按百分之十五征收。
第二十四条 科技人员、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应当计算工龄,人事档案可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代理。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境进行科技考察、培训、学术交流、科技展览、商务等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活动,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及科技成果权的;
(二)侵占民营科技企业财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向民营科技企业收费、罚款、集资的;
(四)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事项时,违法收取费用、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