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科学技术情报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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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科学技术情报工作条例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全国科学技术情报工作条例

 (1984年4月3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



一、总则


  第一条 科技情报工作是搜集、整理、研究和传递科技信息的工作,是科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中起耳目、尖兵和参谋作用,对实现我国四个现代化有着重要的意义。


  第二条 科技情报工作要在“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思想指导下,有效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三条 科技情报工作应该围绕国民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广辟情报来源,加强文献工作,深入调查研究,掌握国内外科学技术动向,有针对性地、及时地提供情报资料和分析研究材料。


  第四条 科技情报工作要积极地为工人、农民和生产技术人员,科学研究、教学和设计人员,决策、计划和管理人员服务。


  第五条 科技情报工作要采用新技术,逐步实现现代化,同时要开展情报学理论和方法的研究。

二、科技情报的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全国科技情报工作的主管部门,国家科委科技情报局具体负责全国科技情报工作方针政策的拟订、规划计划的编制、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干部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各部(委、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分别是各部门和各地区科技情报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采取适当措施加强科技情报的职能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全国科技情报系统由中国科技情报研究所、专业部门科技情报研究所、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情报研究所、地方专业情报机构、市(地)县科技情报机构、厂矿企业和科研设计单位以及大专院校科技情报室(组)、专业科技情报网站组成。各专业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强本部门和本地区科技情报系统的建设。


  第九条 各级科技情报机构的任务。
  中国科技情报研究所是国家综合性的科技情报中心,主要任务是广泛而有侧重地搜集、整理和报道国内外科技文献资料和国家重要的科学技术成果,根据国民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方针、政策、规划等综合性课题和国家重点科研项目,报道国内外科学技术成就和动向,开展发展战略的情报分析研究,组织跨地区、跨行业的科技情报交流,做好咨询服务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专业部门科技情报研究所是专业系统的科技情报中心,主要任务是围绕本系统的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搜集本专业的情报资料和科学技术成果,报道国内外科学技术成就和动向,开展发展战略的情报分析研究,组织系统的科技情报交流,做好咨询服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情报研究所是地区的科技情报中心,主要任务是根据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有侧重地搜集国内外科技文献资料和本地区的科学技术成果,报道国内外科学技术成就和动向,开展发展战略的情报分析研究,组织地区的科技情报交流,做好咨询服务工作。
  市(地)县、厂矿企业、科研设计单位和大专院校等基层单位的科技情报机构根据本地方本单位的需要和特点开展各项科技情报工作。
  专业科技情报网站是沟通科技信息并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联合组织形式,主要任务是在部门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和专业内部开展情报交流和咨询服务工作。

三、科技情报业务工作





  第十条 文献工作是科技情报工作的基础,各级科技情报机构要根据各自任务,广辟情报来源,疏通渠道,搜集和存贮国内外文献资料,为其充分利用创造便利条件。国外文献资料要合理布局,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第十一条 根据“统一规划、专业归口、各方协作”的原则,按照统一格式,做好标引和累积索引,完整而及时地报道所搜集到的科技文献资料的题录、简介和文摘,做好编辑、印刷出版和发行工作,形成全国科技情报检索刊物体系,以利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科技情报研究是一项综合性的研究工作。要掌握本专业、本地区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情况和问题,正确地选定分析研究课题,做好组织协作,加强计划管理,针对本专业、本地区发展中的重要问题,有层次地开展情报调查和分析研究工作,为制订规划、发展战略和领导决策提供情报资料和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要主动地了解用户要求,根据不同对象,采取多样化的服务,加强服务工作的针对性和适用性,改善情报提供系统,提高资料利用率。


  第十四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情报研究所和一些城市的科技情报机构要充分利用各自的方便条件,积极开展和不断扩大各种形式的科技情报交流活动。

四、科技情报工作现代化





  第十五条 在全国统一规划下,建立我国自己的科技情报计算机检索系统;充分利用国际联机检索系统和引进的文献磁带,建立国内查找文献资料的支持库;做好微型电子计算机的应用试验和推广工作;重视声象、缩微、复制和印刷出版等新技术的应用,逐步实现科技情报工作现代化。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科技情报研究机构要开展情报学理论和方法的研究,积极开展学术交流,从实际出发,不断总结经验,促进我国情报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
五、科技情报人员





  第十七条 科技情报人员是科技队伍的组成部份。科技情报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拥护社会主义,热爱祖国,热爱情报事业,熟悉情报业务,具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职称系列的规定,评定各类科技情报人员的技术职称。


  第十九条 有计划地培养科技情报专业人才,为在职人员开办各种业务培训班和进修班,学习情报业务、专业知识和外语;有计划地选派科技情报人员到一些大专院校和国外学习。

六、科技情报成果和奖励





  第二十条 科技情报人员在文献工作、情报研究、情报服务、新技术应用研究;情报学理论和方法研究等方面的具有较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创造性劳动结晶,是科技情报成果。


  第二十一条 科技情报机构和科技情报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评定和奖励科技情报成果。

七、经费和器材设备





  第二十二条 科技情报经费从企事业费列支。各级科技情报机构的收入,其大部份可用于本单位事业的发展,小部份可用于集体福利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科技情报工作所需要的计算机、录像机、录音机、照相机、复印机、打字机等均属科学器材和设备。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科技情报机构的支持,配备相应的器材和设备。

八、附则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可根据本条例原则,制订本系统和本地区条例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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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3〕82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情况,逐步纳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全市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征缴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到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到市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的确定及费率水平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工伤保险执行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实际经营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跨行业经营的,以经营的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新设立的企业以当年申报的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向地税机关缴纳工伤保险费。

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个职工建立工伤保险缴费记录。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

工伤保险费征缴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地税部门制定。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的50%上解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建立全市工伤保险调剂金。调剂金上解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

(十一)按规定支付与工伤保险业务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部分作为储备金存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用储备金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储备金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征收的工伤保险费直接划入国库,然后由国库划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存入经办机构支出户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财政专户资金,按照不低于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在市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由其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在参保地之外发生事故,可由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由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伤害事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填报《事故伤害报告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补充证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工伤证》应准确记载职工受伤害时间、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或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与工伤有直接关联的疾病等。

《工伤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由负责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保存。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鉴定中心、办公室挂靠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五)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六)职业康复的确认;

(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在市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必要时可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可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报《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交《工伤认定通知书》或《工伤证》、病历及其他诊疗资料。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作其他工伤鉴定(确认),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确认),并提交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首次鉴定(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确认)。参加过首次鉴定(确认)的专家不能参加再次鉴定(确认)。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确认)结果为疾病与工伤无关联、供养亲属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再次鉴定(确认)或复查鉴定的结论没有变化所产生的鉴定(确认)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鉴定(确认)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填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或《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材料。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学校出具的在校学生的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经参保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或工伤职工要求延长未获确认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确认。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要求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可由工伤职工或其所在用人单位根据负责工伤治疗的医疗机构的建议,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配置的,由经办机构安排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与配置机构结算费用。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垫付,待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其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其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或者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按月发给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计发,初次领取伤残津贴的,按15年计算;已经领取了伤残津贴的应扣除已领取的月份,但扣除后支付的年限不得少于5年。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应将《工伤证》交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符合失业保险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后新发生的工伤,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被注销营业执照的,应将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以及已退休的工伤人员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移交其长期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管理办法;

(三)制定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规划和职业康复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审核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及决算;

(五)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用人单位和职工进行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培训;

(三)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四)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支付、使用;

(五)负责本级经办机构发生的工伤保险行政争议的复议工作;

(六)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十四条 市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二)管理全市工伤保险基金,负责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负责受理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确定缴费费率,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四)负责与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五)组织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工作;

(六)负责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支付的各项统计分析工作;

(七)指导、监督、检查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的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机关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二)受理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确定缴费费率;

(三)受市经办机构的委托,负责与本行政区域的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四)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组织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工作;

(六)编报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七)免费提供工伤保险待遇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机关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及时审批、拨付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征缴条例》规定,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对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承担工伤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愿意开展工伤服务的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工伤服务条件的,由市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根据工伤服务的需要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每年参保职工名单、参保日期、缴费情况、年度内发生的工伤事故、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情况,在次年的1月底前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天,并将公示情况书面报所属经办机构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少缴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由于用人单位给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后迟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在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之前,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条例》实施前,职工已认定为工伤的,以及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职业病尚未进行工伤认定的,其认定标准、待遇标准、支付渠道均按照过去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以后参加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其待遇支付渠道不变。

《条例》实施前1年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中原已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按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条例》实施前已开展了工伤保险的区县(自治县、市),应将原工伤保险基金节余部分存入当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原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列支项目,节余部分用完后用新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新老工伤政策的具体衔接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异地集中参加重庆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待遇支付等,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发生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参保缴费基数或用人单位实际发放的、约定的日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四十七条 外省(区、市)的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职工在本市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外省(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调查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

本市的用人单位在外省(区、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职工在外省(区、市)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负责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

国发〔201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提高退役士兵就业能力,促进退役士兵充分就业,现就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建立教育培训制度
  (一)充分认识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退役士兵就业能力,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加快培养现代化建设人才的迫切需要,是新形势下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服务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军利民的大事,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军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这项工作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双拥模范城(县)考评内容,建立完善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制度。
  (二)组织引导退役士兵免费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坚持以促进就业为目的、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中等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为主体、以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为补充,本着退役士兵自愿参加、自选专业、免费培训的原则,以省或市(地)为单位统一组织实施,力求通过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使大多数退役士兵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2010年及以后退出现役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退出现役1年内可以选择免费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教育培训期限一般为2年,最短不少于3个月;退役士兵退出现役1年以上的,参加职业培训按《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规定的政策执行。教育培训任务由师资力量强、实训设施好、教学质量高的各级各类教育培训院校和机构承担。
  (三)合理安排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列入退役士兵安置科目,主要用于教育培训所需学杂费、住宿费、技能鉴定费、生活补助费等,视教育培训成效和实现就业情况分段直接拨付教育培训机构。中央财政根据地方财政状况、教育培训绩效等因素予以专项补助,并向经济欠发达地区、兵员较多地区倾斜。
  二、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育培训质量
  (四)创新教学模式。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指导教育培训机构根据退役士兵学员的文化水平、自身特点和就业需求,制定相应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计划、大纲,采取学分制、半工半读、工学结合等模式,加大实际操作课程比例,重点培训就业所需知识和专业技能。
  (五)坚持科学管理。退役士兵学员原则上与其他学员混合编班。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指导教育培训机构制定规章制度,加强对退役士兵学员的日常管理,增强退役士兵学员的自律意识和纪律观念。省军区系统要积极协助教育培训机构做好退役士兵学员管理工作。
  三、加强就业指导,搞好就业服务
  (六)强化就业指导。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指导教育培训机构积极与各类企业等用人单位建立密切联系,建立完善校企合作培养机制,根据就业需求和退役士兵学员特点设置课程,大力开展“订单式”教育和培训。同时,要指导教育培训机构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将就业指导贯穿于教育培训全过程。
  (七)完善就业服务。依托各类就业服务机构,通过举办专场招聘会等多种形式,搭建退役士兵学员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平台,优先推荐退役士兵学员就业。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为退役士兵学员提供就业信息、职业介绍等免费服务,帮助退役士兵学员实现就业。
  (八)落实优惠政策。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法规政策,指导督促各类用人单位承担录用(聘用)退役士兵学员的相关责任。进一步落实国家鼓励就业创业和扶持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积极引导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四、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九)健全工作机制。建立由民政部门牵头,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军队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机制,统筹协调、组织指导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重点做好研究制定政策、拟定实施方案、确定教育培训机构等重要事项。军地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及时妥善处理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有序进行。
  (十)明确任务分工。民政部门负责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组织协调、宣传发动、人数预测、经费测算、动员报名、资格审查、档案接转等事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推荐并指导所属教育培训机构做好招生录取、教学管理、就业推荐等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的安排与监管,确保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金落实到位。军队有关部门负责士兵入伍时和退役前的政策宣传和思想教育工作。
  (十一)强化监督考评。建立健全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目标考核体系和教育培训机构年检制度,加强对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对完不成教育培训任务、达不到要求的教育培训机构,取消其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格;对违规使用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金的教育培训机构和个人,依法严肃查处。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市(县),不能评为全国双拥模范城(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具体办法。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