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9:39:39   浏览:8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6月18日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平顶山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
  若 干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依法、快速、健康、有序进行,提升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成区村庄是指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或国有建设用地,以村民委员会或社区为组织形式的村(居)民聚居村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村是指改造范围内的行政村、享有对集体资产处置权的村或转制后的股份制公司;本规定所称村(居)民,是指在被改造村庄具有合法宅基地或房产权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房是指按照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区政府认定的用于安置村(居)民的新建住宅和安置村办公用房、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用房的新建房屋。
  第五条 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范围指村庄自然居住区域范围,不包括村庄居住区范围以外的其它土地。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其它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征收(用)、转用手续,不享受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村(居)民采取部分异地安置者,异地安置用地与建成区村庄居住区土地进行等量置换。异地安置土地开发改造享受优惠政策后,村庄居住区开发改造同等面积土地不再享受优惠政策。异地安置建筑必须用于村(居)民安置。异地安置必须与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签订开发改造合同,统一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同步或分步实施建设。
  村(居)民采取全部异地安置者,异地安置土地面积不得大于原村庄居住区土地面积;异地安置土地开发改造享受优惠政策后,原村庄开发改造不再享受优惠政策。
  第七条 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区级负责、因地制宜原则,一村一案,条件成熟一个,开发改造一个。
  第八条 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经区政府批准,村庄可以自行筹集资金进行改造;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改造。条件成熟的,由区政府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拆迁安置补偿,统一规划,一次性改造;条件不成熟的经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组织批准,也可以分步实施改造。
  第九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工作。
  各区政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用事业、房管、公安、财政、人防、文物、电力、通讯等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及相关部门按法定程序办理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各种手续。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应保证规划的整体性和建设风格一致性。一个自然村的行政村应统一规划,统一改造;有多个自然村的行政村原则上统一规划、连片改造;自然村及周边旧城区可连片开发改造,统一规划、统一改造。
  第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及区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作为指导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依据。
  第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各区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成区村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条件,以村为单位组织编制,报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作为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实施的依据。
  第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规划编制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二)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对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布局进行合理安排,主要内容应包括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模式、建设用地布局、各项建设的总体安排和分期实施改造的建议;(三)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按照《城乡规划编制办法》要求的内容进行编制,除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外,还应明确以下内容:1.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用地范围;2.合理确定拆迁安置用地性质和规模,核定村民安置用地、配套开发用地的面积;3.合理确定其它用地的土地位置、用地性质和规模;4.合理确定城市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布局。
第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达到国家规定的规划编制深度要求。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配套开发商品房,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规定的套型面积控制比例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过程中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实施。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使用的土地,经村(居)民(股东)大会同意,区政府审核确认,根据土地利用现状,依法办理土地征收(用)、转用手续,成为国有建设用地后,经市政府批准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除自筹资金进行改造外,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用地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八条 凡未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城市建成区土地,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建设等批准手续,严禁转让、出租、抵押;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开发改造的,按违法用地查处。
  第四章 项目核准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项目投资行政许可实行核准制,项目申报单位应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采取自行改造建设的城市建成区村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公司作为项目申报单位;采取房地产开发商开发改造的城市建成区村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项目申报单位。
  第二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四)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等。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批准文件;(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五章 建设和拆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应坚持村(居)民安置优先原则。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中的城市道路、排雨排污、环卫等市政基础设施和供水、供电、供暖等公用设施建设,统一纳入城市市政和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采取自行改造建设的城市建成区村庄,所在区政府应在符合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结合村庄实际,确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 采取房地产开发商开发改造的城市建成区村庄,房地产开发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自愿、互利、平等的原则,同区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协商,依法研究确定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正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前,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必须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公司召集村(居)民大会或股东大会,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则讨论通过。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该在村内公示。
  第二十七条 实施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照村(居)民(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正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载明拆除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和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3种具体方式,供被拆迁人自主选择。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的房屋以外其它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应按照现行建设征收(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涉及被拆迁人搬迁或临时安置的,其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参照我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拆迁应依法办理拆迁许可手续。拆迁人、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有争议一方应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村庄改造实施拆迁之前,区政府应组织对被拆迁人的土地、房屋产权证登记造册,进行统一收集整理,到市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应优先进行安置房的建设。自行改造的村安置房及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得晚于第二期建设计划。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改造的,应将安置房及基础设施的建设安排在第一期建设计划内;确需对安置房分期进行建设的,应经区政府同意,但必须在前两期建设计划内全部建成。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拆迁安置资金和改造专项资金由区政府统一监管,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审批程序
  第三十五条 改造条件成熟的村,应以书面形式向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逐级申请进行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区政府应按照市政府统一要求,组织人员对该村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拟订村庄开发改造工作方案,经村(居)民(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在村内公示,以书面形式向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呈报。经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审核后,确认该项目享受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申报、审批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工作方案应提供的资料:(一)经属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街道办事处)审定的村(居)民详细统计资料;(二)村范围内土地总量和现有建、构筑物情况统计资料及现状图(村、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逐级签章);(三)经村(居)民(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的村的改造方案等资料。改造方案中应包括村改造的基本设想、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基本经济分析;(四)村(居)民(股东)大会做出的对本村进行改造的决议;(五)该村庄开发改造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七条 在办理土地、规划、项目核准、建设、房产等有关手续时,均需所在区政府出具书面报告,上报市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开工建设的,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和单位及城市建成区村庄所在区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应当予以制止,并由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工作中,相关工作人员及村干部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等违规、违法行为的,依党纪、政纪予以处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参与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被拆迁人无理阻挠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过去有关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颁布《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近几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迅速发展,农村建房出现了建国以来少有的兴旺景象,这是一件好事。但是,有不少地方由于缺乏全面规划和必要的管理,社员和社队企业乱占滥用耕地建房的情况相当严重。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坚决煞住乱占滥用耕地之
风,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适应村镇建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现予颁布施行。望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认真把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好。

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济合理利用土地,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适应村镇建设的需要,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用 地 标 准
第一条 社员建房用地限额:地多人少的社队,一般应控制在每户三分地;地少人多的社队,一般应控制在每户二分地,最多不超过二分五厘;城镇近郊一般应控制在每户一分五厘,最多不得超过二分地。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限额,结合当地的人均耕地和有利计划生育等情况,因地制宜,分类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条 村庄内的公共建筑(包括村、队办公、文化设施、供销社、卫生所、学校、托幼等)用地,根据村庄的规模和条件,一般可按每个社员三至四平方米限额控制占用。
村庄生产建设(包括农机站、仓库、农牧业场院、科研站等)用地,参照前款限额标准,合理规划,严格控制占用。
第三条 集镇内(即公社所在地)公共建筑用地限额标准,暂可参照原国家建委一九八○年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暂行规定》中关于小区级公共建筑指标的低限,结合当地情况选用。
第四条 村庄、集镇内部道路应按照节约用地的精神,参照原国家建委、国家农委颁发的《村镇规划原则》因地制宜地确定道路路面宽度,合理做出规划。
第五条 农村社队企业建设用地,应尽量在已占用土地范围内调整使用。一般不得占用耕地。社队企业的用地限额,由市公社企业管理局根据不同行业和生产规模分别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六条 经批准的专业户生产建房用地,一般应利用自己的宅基地。确实需要划拨用地时,应因户制宜,按生产需要和有关政策规定划定,一般不超过本户宅基地的三分之一。审批手续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章 审 批 制 度
第七条 农村社员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必须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不需占用耕地的,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需占用耕地的,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社员分户后需要建房的,凡能在原有宅基地上安排的,一律在原有宅基地上安排;必须另行拨给宅基地的
,应从严掌握。各区县应做出具体的规定。
社员迁居或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因国家和村镇建设需要拆迁社员住房的,应按规定标准,拨给宅基地。现占用的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在村镇建设需要时,进行调整核减。
第八条 村庄和集镇内公共建筑、公用设施、生产建设等用地,由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公社机关和公社所属企、事业单位、农工商联合企业建设用地,除需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外,还应按规定办理划拨和征地手续。征地的审批权限和土地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城市和县城规划范围内(包括工业区、工业点、名胜古迹及旅游区),社员建房和村镇建设用地,须先由区、县城镇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郊区、县和社队一般不得新建砖瓦厂或扩大现有砖瓦厂占地范围。必须新建或扩大占地范围时,须经区、县社队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建委、农委审批。
第十二条 国营农、林、牧场,在场界范围内的基本建设用地,一律由其上级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上述各项建设用地,凡占用园田的,应按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农委《关于严格控制基建占用园田的请示》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占用土地的,均应发给土地使用证。
本办法实施以前持有的土地契证和使用证一律作废,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发给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使用证。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凡兴建楼房住宅或建设新村节约用地的社队及个人,各级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和物资部门,在技术指导和建筑材料方面,应给予支持和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应按《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条例》发布以前发生的强占耕地建房、出租或变相买卖土地,性质恶劣、影响很坏的,应做如下处理:
(1)出租和变相买卖的土地收归国有。
(2)没收一部分或全部出租、出卖土地的非法收入。
(3)非法占地、租地、买地、以物易地违章建房的,处以违章建筑罚款。违章建造的房屋或构筑物,凡妨碍城镇建设或有不安全隐患的,限期拆除;暂可保留的,由个人或单位出具保证,在国家或集体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并应收缴违章占地费。
(4)对非法买卖、占用、出租、承租土地的经办人,应根据情节,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各项违法行为的处理,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执行。征缴和罚没的款项,百分之五十缴区、县财政,百分之五十由市、区、县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留作村镇建设方面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各区、县人民政府可制定补充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9月7日

关于印发《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的通知


(2003年12月5日证监发〔2003〕86号)



为充分发挥集中统一监管体制的优势,增强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率,现将《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派出机构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做到职责分解到处,任务细化到岗,责任落实到人。同时,要结合辖区市场情况,努力进行监管方式和监管手段上的探索创新,加强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协作,构建综合监管体系,促进辖区内证券期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对在履行工作职责中遇到的问题,派出机构要及时请示报告。会机关各部门要围绕派出机构履行监管工作职责,做好指导、协调、检查和服务,充分发挥派出机构一线监管的作用,把各项监管工作切实落到实处。

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

按照统一监管体制的要求,证监会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制定、修改和完善证券期货市场法律法规,拟定市场发展规划,办理重大审核事项,指导协调风险处置,组织查处证券期货市场重大违法违规案件,指导、检查、督促和协调系统监管工作。派出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做好辖区内的一线监管工作,完成全系统的协作监管任务,围绕三个方面抓好一线监管工作:一是深入了解辖区市场情况,主动揭示风险,采取有力措施处置风险;二是坚持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做好持续监管,致力于推动市场主体规范运作的基础性建设;三是根据会机关的统一布置,依法履行稽查任务,打击证券期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具体承担以下监管工作:

一、拟发行公司监管工作职责

(一)负责监管辖区内拟发行公司的辅导改制工作。接受辅导备案材料并进行登记管理,受理辅导机构报送的辅导报告并经过调查验收后向发行监管部报送辅导监管报告,对辅导机构履行辅导义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必要的协调,跟踪和总结拟发行公司接受辅导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或检查,对已经完成辅导工作的拟发行公司未被推荐的原因进行了解并在辅导有效期内进行持续关注。

(二)对辖区内拟发行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公司申请再融资的,建立与发行监管部直接沟通机制,及时报告已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重大风险。发行监管部受理的公司申请文件,应由申请人同时将一份申请文件报所在地派出机构。

(三)负责对辖区内拟发行公司及有关中介机构在股票发行审核和承销过程中涉嫌违规的问题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

(四)负责根据规定就公开发行证券相关事宜对辖区内公司上市后中介机构履行持续义务和上市公司履行配合义务进行监管,建立与发行监管部直接沟通机制。

二、上市公司监管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内上市公司进行现场监管。组织实施巡回检查、专项核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规范问题,督促上市公司按要求披露整改报告并落实相应的整改措施,涉嫌构成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提出立案稽查的建议并上报证监会。

(二)负责对辖区内上市公司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进行事后审阅,保持对披露信息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并进行持续监管;发现疑点时,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与实际情况的一致性进行核查或调查,完善核查机制。

(三)负责对辖区内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情况进行监管。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和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上市公司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制度,推动上市公司及其高管人员加强诚信建设。

(四)负责协助上市公司监管部对辖区内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吸收合并、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东持股变动等涉及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事宜的申报文件进行审核,并及时上报审核意见;通过现场检查和日常了解,掌握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吸收合并、收购及股东持股变动、股份回购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将已实施并购重组的上市公司作为重点,对其并购重组后的规范运作情况及中介机构对公司的辅导工作进行跟踪监管。

(五)建立上市公司退市风险防范工作制度。督促辖区内上市公司充分揭示退市风险,及时向证监会提交退市风险分析报告。

(六)建立和完善上市公司风险分类管理机制。加强对辖区内上市公司风险信息的收集、识别、分析和跟踪工作,合理进行风险分类,对重大关联交易、资金占用、对外担保等容易引发风险的问题实施动态监管,制订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有效防范和化解上市公司因突发事件引发的证券市场风险。

(七)负责对辖区内上市公司融资情况进行监管。对拟申请再融资的公司,重点关注其信息披露真实性、财务风险、公司治理及诚信状况,出具持续监管意见;对上市公司融资后的持续运作情况,以及主承销商(保荐人)的相关持续督导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持续监管,对主承销商(保荐人)提交的后续报告(持续保荐报告书)进行备案,负责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持续监管,对募集资金的安全存放、使用进度、使用效果、变更投向、效益实现以及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管。

(八)建立健全上市公司监管协作工作机制。协助有关派出机构对上市公司主要异地分支机构和控股股东及关联人实施监管;加强与证券交易所的监管信息交流,协调监管措施;及时主动向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通报上市公司的风险状况和退市情况,协助地方政府制订退市风险处置预案,并做好有关配合工作。推动形成政府协调、社会监督、司法介入、行业自律的监管协作机制,通过综合治理,提高上市公司质量。

(九)建立辖区内上市公司各类监管档案,保证档案资料的准确、完整。建立健全上市公司、相关中介机构及其责任人的诚信记录档案和累积评价制度。

三、证券经营机构监管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内的证券公司以及分公司、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管,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二)负责对辖区内证券公司治理结构,证券公司以及分支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完善及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结合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负责对辖区内的所有证券经营机构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进行日常监管。

(四)负责监控并及时处置辖区内证券经营机构的风险,遇有重大风险及时向证监会报告。

(五)负责对辖区内证券经营机构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辖区内证券经营机构佣金收取标准的报备工作,维护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市场竞争秩序。

(七)与当地相关部门密切合作,打击辖区内非法设立证券交易网点行为。

(八)负责对辖区内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核,并进行日常监管。

(九)负责对辖区内分支机构的同城迁址进行备案,对辖区内证券营业部异地迁址(包括辖区内异地迁址和跨辖区异地迁址两种情况)进行审核。

(十)在以下事项发生时负责在规定时间内出具书面意见:证券公司申请新设服务部、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开业验收,外国证券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总代表变更,证券公司申请股票主承销业务资格,证券公司股权变更,证券公司营业部转让、互换。在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事项上除在规定时间内出具书面意见外,还负责与证券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资格谈话,出具谈话鉴定并报证监会。此外,派出机构可就机构监管部负责审批的辖区内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事项提出相关意见。

(十一)负责对辖区内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任职资格进行年检。

(十二)负责牵头监管注册地在辖区内的证券经营机构。作为主办派出机构,应及时与证券机构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派出机构沟通,互通情况、协作监管。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主办派出机构对证券经营机构的整体监管工作,同时做好对辖区分支机构的监管。

四、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监管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管,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二)负责对辖区内公司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进行初审。

(三)负责对辖区内证券投资咨询公司进行年检。

(四)负责对辖区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对辖区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核查。

五、基金监管工作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和分公司设立申请的现场检查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基金管理公司发起设立机构的自律备案相关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基金存续期间的信息披露监管工作。

(四)负责辖区内基金相关数据的统计工作。

(五)负责处理辖区内有关基金的投诉,协调有关基金的纠纷。

(六)协助基金监管部对辖区内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基金的投资行为进行监管。

(七)协助基金监管部对辖区内基金募集活动、基金份额交易活动进行监管。

(八)协助基金监管部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进行监管。

(九)协助基金监管部对辖区内承担基金托管、登记注册、评估等业务的中介机构进行监管。

(十)协助基金监管部对辖区内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管。

(十一)协助基金监管部对有关基金的违规违法行为的核查。

六、期货监管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分公司及营业部、期货投资咨询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管,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二)负责对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合并、分立和解散申请进行初审。

(三)负责核准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设立、终止营业部的申请,及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到其他辖区设立营业部的申请,并报证监会备案。

(四)负责对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分公司及营业部和投资咨询公司进行年检。

(五)负责监控并及时处置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分公司及营业部的风险,遇有重大风险及时向证监会报告。

(六)结合客户保证金封闭管理,负责对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的客户保证金进行日常监管。

(七)期货经纪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与期货经纪公司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应互通情况,协作监管。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期货经纪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对期货经纪公司的整体监管工作,同时负责辖区内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

(八)负责受理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分公司及营业部、期货投资咨询公司的报备事项。

(九)负责对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初审、任职资格年检初检和日常监管。

(十)负责对期货经纪公司执行董事、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审查部门负责人、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核准和日常监管,核准结果报证监会备案。受理期货经纪公司董事、监事任职资格的备案。

(十一)负责核准期货经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或营业场所、持有10%以上(含10%)股权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及股权结构、营业部经营场所及营业部负责人变更并报证监会备案。涉及期货经纪公司及营业部跨辖区迁址的,应在迁出地派出机构、迁入地派出机构及期货监管部协商后办理。

(十二)负责对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分公司及营业部变更经营范围进行初审。

(十三)负责对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含10%)股权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资格进行初审。

(十四)负责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初审。

(十五)负责管理和维护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数据库。

(十六)负责处理对辖区内监管对象违规、违法行为的投诉,根据授权调查辖区内监管对象的违规、违法行为,配合或者会同会内有关部门调查辖区内非法进行期货交易及其他破坏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

七、稽查工作职责

(一)立案调查辖区内证券期货违法违规事项(市场操纵案件除外)并报证监会稽查部门备案。

(二)办理证监会稽查部门交办的案件或调查事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调查报告。

(三)办理派出机构之间请求协助案件调查的事项并按请求方的要求及时反馈。

(四)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协助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工作,对其主办的涉及辖区内证券期货违法案件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八、信息安全与管理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内新建、异地迁址的证券营业部、服务部进行技术审核,并依据统一要求和安排对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服务部和基金管理公司信息技术系统进行检查。

(二)负责辖区内证券公司申请开展网上证券委托业务申请材料的备案,并负责辖区内获准开展网上证券委托业务的证券公司技术系统进行重大升级或对业务管理制度作出重大修订的备案,并协助对证券公司网上委托系统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负责督促辖区内相关机构及时、完整、准确地向监管部门报送规定的数据。

(四)负责本派出机构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保证网络和信息安全;为统一推广应用的业务系统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做好计算机相关软硬件设备、耗材、服务的采购和管理;负责本派出机构在证监会内外部网站的信息发布工作。

(五)协助做好案件调查中的技术支持工作。

九、法律工作职责

(一)协助做好证券、期货市场立法工作。协助法律部组织安排专项立法调研活动;接受法律部委托,草拟有关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收集并反映公司法、证券法以及行政法规、证监会规章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和立法建议,及时向证监会报告。

(二)负责协调监督辖区内证券期货法律实施和执行。开展对本辖区内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执行情况的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工作;对本辖区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监管对象等提出的与派出机构监管职责有关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

(三)协助做好案件审理相关工作。参加行政处罚委员会会议,按要求做好案件审理工作;积极协助证监会案件审理部门对证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询问和调查等。

(四)负责辖区内行政处罚执行工作。按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具体落实和监督辖区内被处罚对象履行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并建立辖区内执行监督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做好罚没款的日常催缴工作;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辖区内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工作。

(五)负责处理本辖区案件诉讼。依法独立做好以派出机构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协助法律部做好涉及派出机构工作的以中国证监会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

(六)做好行政复议所涉及的相关工作。负责向住址在本辖区内的行政复议相对人送达证监会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做好行政复议相对人住址在本辖区内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工作;在行政复议中,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的,应按照《行政复议法》和《中国证监会行政复议办法》做好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等工作;接受法律部的委托,做好有关复议案件的调查、核实等工作。

(七)协助证监会有关部门开展本辖区内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普法活动,提高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

十、审计及评估业务监管工作职责

(一)应有专人或机构负责辖区内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执行证券、期货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对在本辖区内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相关人员职业道德、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进行监督检查,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或向证监会及时报告。

(三)负责向证监会定期报告对在本辖区内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相关人员的监管情况。

(四)负责对辖区内具有证券执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所存疑点进行核查,以及对申请证券执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申报材料中存在的疑点进行核查。

(五)负责督促辖区内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真实、完整、及时地填报会监管数据库所涉及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信息。

(六)负责收集辖区内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其他信息,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公告,以及辖区内有关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相关人员的监管信息,定期报会计部。

十一、信访工作职责

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辖区内涉及证券期货业务的来信、来访工作,及时化解群体性上访事件。

除上述职责外,派出机构还应及时完成会内各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派出机构的行政、人事教育和培训、国际合作等方面的工作,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派出机构作为地方证券期货行业协会的主管部门对当地证券期货业协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本《职责》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办理。

本《职责》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进一步明确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的通知》(证监发〔2000〕7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