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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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商商贸字[2008]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要求,我国已于2008年12月19日开始实施完善后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并将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成品油税费改革。为保障国内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推进,维护国内成品油市场秩序,现就进一步加强当前成品油市场监管工作的有关事宜紧急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重大决策,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举措,对于促进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公平和规范税赋、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切实做好当前成品油市场监管工作,确保改革方案平稳实施。

二、密切关注市场动态,加强市场监测分析工作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密切关注当前国内外的市场动态,做好辖区内成品油市场购、销、存、价的监测工作,在继续坚持成品油市场监测周报、月报制度的基础上,重点做好今后一段时间成品油市场资源流向、企业经营状况和社会动态的监测分析工作。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将在市场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市场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及时反馈给当地政府和商务部,以利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化解矛盾、解决问题,切实维护国内成品油市场稳定。

三、加大市场监管力度,严厉打击扰乱成品油市场秩序的行为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当前成品油市场监管力度,建立辖区内成品油经营企业的日常巡查、检查制度,将管理与服务日常化、制度化。同时,要主动配合当地工商、物价、公安、交通、质检等部门,规范当地成品油经营企业的价格行为,严肃查处利用此次改革之际掺杂使假、短斤少两、抢购囤积等扰乱成品油市场秩序的行为,进一步加大对无证照经营企业的查处力度,维护成品油经营企业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国内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推进。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请于2009年1月15日前,将本地区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的相关市场反应、主要影响、出现的新情况、开展的工作以及相关建议,以书面形式报我部(商贸服务管理司)。

  联系人:王鹏飞 怀欣(85093747、85093745)
  传真:85093749


                          商务部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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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推动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开展。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组织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的各项具体工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按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条 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的范围为初等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现阶段初等义务教育包括实行五年、六年制的教育;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包括实行三年、四年制的普通初中和初级中等职业教育。评估验收须对以上两个阶段的教育进行全面考查。
第四条 评估验收以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为单位进行。评估验收工作依照省人民政府和市、州、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分期分批进行。
第五条 评估验收的指标根据经济基础、教育基础及地域分布情况分三类要求,即:大中城市城区和郊区为第一类,平源丘陵县为第二类,山区县为三类。
凡申请评估验收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扫盲工作必须按《扫除文盲目工作条例》及省有关规定,自评达到要求或已经省验收合格。

第二章 评估项目及指标要求
第六条 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普及程度的基本要求。
(一)入学率:初等教育阶段适龄儿童都能入学。初级中等教育阶段适龄少年入学率,一类地区为99%以上(含本数,下同),二类地区为95%以上,三类地区为85%以上。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一、二类地区为80%以上(含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学生,下同);三类
地区为60%以上。
(二)辍学率: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在校生年辍学率,一类地区应分别控制在1%以下和2%以下;二、三类地区均分别控制在1%以下和3%以下。
(三)完成率: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完成率为98%以上。17周岁人口中,初级中等教育完成率,一类地区为95%以上,二类地区为90%以上,三类地区为85%以上。
(四)文盲率:15周岁人口中,文盲率控制在1%以内。
第七条 对师资水平及教师队伍管理的基本要求。
(一)小学、初中教师均达到任职要求。
(二)教师学历符合国家规定和取得相应专业合格证书的:小学,一类地区为95%以上,二、三类地区为90%以上;初中,达到80%以上,确有困难的山区县在1996年前不得低于75%。
1990年以后补充的小学教师,1993年以后补充的初中教师,其学历均符合国家规定。
(三)小学、初中校长均经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四)教师队伍按国家和省规定,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包括教师的工资、调配、考核、任职资格的评审、职务聘任等)。各项管理工作制度健全。
第八条 对办学条件的基本要求
(一)小学、初中学校的设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实施细则》的规定。
(二)小学、初中的校舍必须坚固、够用、适用,无危房。一、二类地区校舍均为砖木、砖混结构,其中教学用房砖混结构的学校数目,一类地区为90%以上,二类地区为50%以上,三类地区土木结构的校舍控制在5%以内,特别贫困的山区县土木结构的校舍控制在15%以内。


按确定的办学规模,每个学生平均占有的校园面积,农村小学不低于24平方米,初中不低于27平方米;用地较紧张的城区,中小学用地定额可适当降低,但小学不低于7平方米,中学不低于12平方米。生均校舍建筑面积,小学不低于5平方米,初中不低于9.5平方米。
(三)一、二类地区的初中、小学以及三类地区的乡镇初中、中心小学、高小、完小的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劳动教育设施和体育、卫生、音乐、美术、电化教学的设施器材等,分别达到省规定标准的学校在90%以上,三类地区的其他学校要保证教师有教具和必备的图书、资料
,满足教学基本需要。在此基础上,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四)县师训、干训基地建设,达到省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对教育经费的要求。
(一)地方政府教育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切实保证教师工资和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在教育经费支出的总额中做到了以财政拨款为主。
在省确定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标准之前,财政拨款按年度每个学生平均计算的公用经费,不低于上年全省同类地区平均水平。
(二)国家确认的教师工资(包括奖金和各项政策性补贴)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并做到按时足额发放。
(三)城乡均按规定足额征收了教育费附加,并做到专款专用,合作合理。
(四)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资金,坚持依法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大力开展勤工俭学。
第十条 对教育质量的要求。
(一)中小学校全面贯彻教育方针,认真执行国家制订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钢,切实制止频繁考试、频繁竞赛和滥用资料等现象。
(二)小学毕业年级学生的毕业率为98%以上,初中毕业年级学生的毕业率为95%以上。

第三章 评估验收程序
第十一条 凡申请评估验收的县,应当按照本办法所规定的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各项指标进行自查;经过自查符合各项指标要求的,报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审核,经审核同意的,由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评估验收。省直管市和神农架林区经自查合格后向省人民
政府申请评估验收。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受理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评估验收申请后,委托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组织督学和有关部门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验收。验收合格的,确认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省于每年10月底以前将经评估验收合格的县的情况报国家教委,并接受国家教委的抽查。



第四章 表彰和处罚
第十三条 凡经省评估验收,国家教委抽查,确认已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合格县”的称号,发给奖牌,并予以奖励;对其中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成绩突出的县,授予“湖北省普及九年
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先进县”的称号,并按规定比例推荐给国家教委表彰。
对在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个人予以奖励、表彰。
第十四条 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在接受评估验收后,必须继续采取措施,巩固、提高普及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水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撤销其“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合格县”的称号,并报国家教委备案。
(一)在评估验收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连续两年(非常情况除外)不能保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各项要求的。
第十五条 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乡、镇及街道办事处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评估验收工作,由各地区行署、市、州及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实施规划分期分批进行。其评估验收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定,但评估项目及指标要求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地、市、州及直管市(林区)应将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评估验收合格的乡、镇及街道办事处名单予以公布,对其中成绩显著的,由省分期分批公布名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4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9月29日 财库[2002]4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统称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中央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中央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中央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 中央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
  第九条 中央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可开设一个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中央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有特殊利息处理要求的,可单独开设收入专户。
  第十条 中央预算单位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分别开设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个人公积金、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购房款等资金。
  第十一条 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中央预算单位,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中央预算单位按相关规定可开设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中央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
  (一)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设的基本存款等账户;
  (二)中央一级预算单位独立核算的离退休机构,确需开设的离退休经费专户;
  (三)系统财务与本级机关财务机构分设并对所属单位有转拨经费的一级预算单位,确需开设的经费转拨账户;
  (四)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可开立银行账户。二级预算单位按照基层预算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一)或《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二),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中央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
  3、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4、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一级预算单位(含本级,下同)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其财务部门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七条 财政部应及时对一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三)。
  第十八条 基层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原则上应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基层预算单位所在省份或计划单列市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审批;一级预算单位所属预算单位级次较多、分布较广的,在符合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其基层预算单位的开户申请可由其规定的主管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当地财政专员办审批。
  第十九条 财政专员办应及时对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第二十条 基层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与当地财政专员办对基层预算单位的同一开户申请有异议时,双方应进行协商;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分别报一级预算单位与财政部,由财政部将审定结果函告一级预算单位与相关财政专员办。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二十二条 中央预算单位持财政部门签发的《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在财政部门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四),附软盘报相应批准开户的财政部门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按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中央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中央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中央预算单位主管单位变更登记表》(附件五),附软盘报相应财政部门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中央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央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八条 中央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不同中央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中央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撤户时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同时,中央预算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中央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中央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其销户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中央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中央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三十三条 中央预算单位要按照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三十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部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外,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第三十七条 开户银行在办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及时将中央预算单位的开户情况报送其总行。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监察部、审计署(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央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中央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审计署应按本办法规定对中央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四十三 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中央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机关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中央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中央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已知是中央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预算收入汇缴资金、财政拨款而为中央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中央预算单位确因业务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存款账户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到开户银行开户,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七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中央预算单位,按《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和《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规定,由财政部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和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暂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后保留,并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银行账户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内部的基层预算单位开户报批等具体银行账户管理规定,报财政部并抄送相关财政专员办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发布的有关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表1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2002481_20050311_20050517.doc
  附表2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2002482_20050311.doc  
  附表3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2002483_20050311.doc
  附表4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2002484_20050311.doc
  附表5中央预算单位主管单位变更登记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2002485_2005031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