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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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8〕31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安徽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控制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皖政〔2004〕3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情况的考核。考核工作由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条安全生产目标分为工作目标和控制考核指标。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安全生产形势和任务,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标准。
工作目标主要考核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和工作部署、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责任体系和措施落实、依法行政、安全投入、专项整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事故查处、教育培训、奖惩激励等方面的情况。控制考核指标主要考核各类事故死亡人数、工矿企业死亡人数、煤矿企业死亡人数、较大事故起数等。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控制考核指标和考核标准由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制订下达。

第四条各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强化工作措施,层层分解落实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建立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台账,定期通报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情况,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工作目标和控制考核指标的完成。

第五条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现场考核与综合复核相结合的办法。每年1月15日前,各市人民政府将上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和自查自评结果书面报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省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提出对各市政府目标考核书面意见,报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条考核采取评分制,标准分为100分,其中工作目标为40分,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为60分。对照当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标准》,采用逐项扣分办法,直至该项标准分扣完为止。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80—90分(不含90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良好单位,60—80分(不含80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60分以下(不含60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单位。

第七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一)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单位;
(二)年度内发生1起重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第八条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结果,经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后报省政府审定。
省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奖励资金列入省财政预算。

第九条本办法由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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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11年11月29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科技创新,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市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全社会参与的科技创新体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制定科技创新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建立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实施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体现科技创新促进的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等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组织实施科学技术专项计划和重大科技创新活动,支持科技投融资体系建设,促进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科技园区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促进科技创新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科学技术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本市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九条 本市弘扬崇尚科学、敢于创新、诚实守信、开放包容的社会风尚,鼓励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二章 科技创新引导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编制科学技术发展指南,引导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和运用知识产权,发挥知识产权在建设创新型城市中的作用。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按照规定对知识产权的申请和运用给予资助。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独自设立或者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增加研究开发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市人民政府设立企业研究开发投入补贴专项资金,按照规定对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给予补贴。对符合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市人民政府给予资助。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采取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和产学研战略联盟等方式,开展产学研合作。

  企业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共同实施的科学技术项目,优先获得与产业发展相关的财政性资金支持。

  支持本市的产学研战略联盟承担科学技术项目,鼓励申报国家级、省级战略联盟。

  对符合条件的产学研战略联盟,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对在已颁布实施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在国际标准、国内标准研制平台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实质性参与国际、国内重要标准研究的单位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应当重点开展应用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建立科技创新绩效综合评价制度,对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鼓励农业技术的开发、培训、推广、普及,支持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完善农业科技服务网络。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科学技术社团、科学技术人员依法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三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科技创新人才、科技创新团队的培养和引进,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待遇。

  对于本市急需的科技创新人才和创新创业团队,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创新创业扶持、生活等方面提供必要条件和便利。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可以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作为出资投资于企业,所得收益,依法予以保护。

  鼓励企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实施股权激励和分红激励。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可以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采用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可以将科技成果形成股权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奖励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企业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经该项目管理部门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认定,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批准,其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属于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项目,且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不影响其项目结题和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学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科研开发及其成果应用情况应当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进行考核评价、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为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建立实习培训基地,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合作培养创新型人才。

  支持高等学校开展新兴学科建设和创新创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项目管理部门应当为项目申请单位、项目承担单位以及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科研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授予科学技术奖项、确定科学技术项目承担者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培育和发展现代科学技术社团,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团在促进学术交流、推进学科建设、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培养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开展咨询服务、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四章 科技创新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制定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发展的优惠政策,提高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为高新技术研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良好环境。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促进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以及经费投入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有关促进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各类科学技术资源,建立全市科学技术资源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公开与共享。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安排使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和建设的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应当建立资源共享机制。对不履行资源共享义务者,减少或者终止财政性资金资助。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研究开发平台发展规划,统筹本市研究开发平台建设,建立研究开发平台向企业提供优惠服务的机制。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公共研究开发平台,促进公共研究开发平台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鼓励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建立以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为重点的专业技术研究开发平台,逐步建立立项备案、考核补贴制度。

  第三十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评估机构、技术经纪机构、科技咨询服务机构、专利代理机构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

  建立和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委托符合条件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社会公共事务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级科技研发经费每年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活动的开展。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对获得本市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对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终止财政性资金资助。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培育、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和完善技术经纪人制度、技术市场管理制度,构建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发展环境。

  第三十三条 建立促进科技与金融结合的扶持机制,通过引导、激励、风险分担等方式鼓励金融资源向科技创新领域聚集,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适应科技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平台,为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知识产权登记、评估、咨询和融资推荐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利用境内外资本市场融资,培育拟上市科技企业,重点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接受上市前辅导。

  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拟上市科技企业给予补贴;对符合条件的上市科技企业、上市科技企业主要负责人、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给予奖励。


第五章 科技创新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学技术顾问制度,对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做出决策之前必须进行咨询、论证。

  第三十六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参与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市人民政府整合市级财政各类科技专项资金,分项管理,规范、统筹使用,提高科技研发经费的使用效率。

  本市逐步提高科技研发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市、区科技研发经费投入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市级科技研发经费投入占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比重达到35%以上;区级科技研发经费投入占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比重应当相应增长。

  第三十七条 科技研发经费应当用于科技创新及科技创新促进活动。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研发经费投入绩效评估机制,制定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标准,对科学技术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实施监督管理,提高科技研发经费的使用效益。

  市、区人民政府及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科技研发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设立以下科技专项基金:

  (一)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

  (二)市科技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三)资助科技创新促进活动的其他基金。

  科技专项基金由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每年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中间试验基地、科研基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第四十条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择优确定项目承担者。

  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在政务网站上公布项目名称、项目内容、申请资格条件和项目立项结果等相关信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引进国外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四十二条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法实施和保护,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项目承担单位具备实施条件且在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实施的,项目管理部门可以无偿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前款职务科学技术成果,经成果完成人申请,项目承担单位可以批准其自行转化,所得收入按照约定分配。

  第四十三条 鼓励投资机构、金融机构、企业、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建立创业投资企业。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二年以上,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百分之七十,在股权持有满二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四十四条 鼓励担保机构根据科技企业的特点及需要,开展企业股权、专利权、著作权、商标专用权、应收账款等可转让权益的担保业务。

  鼓励设立再担保基金、再担保机构,扶持担保机构对企业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担保。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担保机构风险补偿制度,对担保机构为科技企业提供担保发生的代偿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五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的保险品种。鼓励科技企业为关键研发设备、产品研发责任、应收账款等购买保险。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对企业科技保险费用给予补贴。

  第四十六条 属于国家级、省级、市级新产品项目计划的新产品,经鉴定投产后,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市、区财政按照国家级新产品三年、省、市级新产品二年新增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使用首台(套)大型装备的风险补偿机制,对使用非政府资金购置首台(套)大型装备的单位给予风险补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有关资金和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或者故意拖延发放科技研发经费的;

  (二)贪污、侵占、挪用、虚报、冒领、截留科技研发经费的。

  第四十九条 受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项目评估、鉴定或者论证等工作中,做出虚假评估、鉴定或者泄露商业秘密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行政管理部门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项目评估、鉴定或者论证等工作。

  第五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形成科学技术资源的单位,不履行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或者违规收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优惠待遇,撤销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追回科技研发经费和奖金,并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由有关主管部门记入科研诚信档案;并自该行为被记入科研诚信档案之日起五年内取消其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的资格:

  (一)在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申报、科学技术奖励评审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或者协助他人获取优惠待遇或者科学技术奖励的;

  (二)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专利权、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三)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实施的《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








南宁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03年1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6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服务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业是指餐饮服务;娱乐业服务;洗染服务、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摄影扩印服务等居民服务;汽车、摩托车维护与保养服务。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辖区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工商、市政、文化、卫生、规划、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服务业经营场所的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并严格按照建筑功能设置。

第六条 在居住区、居民住宅楼内及党政机关、医疗机构、文教科研等特殊区域不得设立排放超标噪声、振动污染和恶臭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异味的个体工商户和服务企业。

第七条 服务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生油烟、异味的,必须安装净化设施,并通过专门的烟囱排放。

(二)凡建成区内的各种炉灶,应使用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电及其他清洁能源。

(三)超标排放噪声、震动污染的,必须采取降噪防震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在人行街道设置空调散热装置的,必须高于路面二米以上;在他人门窗附近设置空调散热装置的,须相距3米以上,且不得直接吹向他人门窗。

(五)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六)文化娱乐场所在夜间二十三点后,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其进出场所人员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

(七)经批准的占道经营点不得在夜间二十三点后发出社会生活噪声,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八)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管网的,须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

(九)污水直接排入周围水体的,应配备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八条 凡新建、改建(含翻建)、扩建的服务业项目的建设,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手续的服务业建设项目,工商、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登记注册和占道经营许可证审批手续。

第九条 服务业建设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使用前须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验收防治污染的设施。

第十条 服务业必须严格执行排污申报制度,排污申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发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一条 服务业经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必须保证防治污染的设施正常运转,严禁擅自拆除或闲置。

确因特殊情况需停用或拆除污染治理设施的,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用或拆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七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二)、(四)、(五)项、第十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条第(八)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外,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恢复使用外,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占道经营摊给予警告、取消占道经营资格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环境造成污染,严重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和工作环境的服务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决定;逾期不完成治理任务的,可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