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09:03   浏览:8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2008〕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白山市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八日


白山市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有效配置小型汽车号牌使用权,努力满足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需求,增加政府非税收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拍卖机构,对竞价所得资金采取非税收入“直接缴款”的办法,按照《白山市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监督管理和使用。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制定相关规定和业务流程,并提供竞价的小型汽车号牌,按规定为买受人注册登记等具体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证中心负责核定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底价。
第四条 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拍卖机构按规定的拍卖程序和拍卖方式依法进行拍卖,其全部所得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道路交通管理设施建设。
第五条 凡不需要通过竞价方式取得小型汽车号牌的单位或个人可以通过随机选号方式取得机动车号牌。
第六条 小型汽车号牌竞价通过拍卖方式进行。拍卖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对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供的号牌进行拍卖,每月举办一次。本市已购买或者预购买小型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成为竞买人,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参与小型汽车号牌竞拍。
第七条 凡在非拍卖号牌或随机选号号段选用号牌的由车辆管理部门以竞价底价发放。同一号牌、同一时间有两名以上选用者,按拍卖程序发放。
第八条 买受人必须在通过拍卖取得号牌的6个月内,持《小型汽车号牌竞价结果确认书》、号牌竞价交款收据、购车发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居民身份证明、国产小型汽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小型汽车进口凭证等资料,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买受人竞得的号牌注册登记后不得转卖、转让。逾期不办理的,号牌无条件收回。
第九条 通过竞价方式取得的机动车号牌使用在同一车辆上,其使用时限为该车辆使用年限,该车辆转出后,其号牌同时失效。
第十条 有关机关、部门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职尽责,严禁滥用职权、循私舞弊,违者追究行政、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法律法规另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但竞价所得不予返还。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检察官的责任是寻求公正,而不仅仅是控诉犯罪。”坚决守住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则是寻求公正的最起码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公诉处在承上启下的环节,根据我国的法律制度设计,其审查起诉、提起公诉职责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权能对于守住底线作用重大。司法实践表明,冤假错案的发生都与错误指控或监督缺位有关。笔者通过剖析一系列典型错案,结合自身办案实践的积累,为实现我国公诉应有的价值功能,提出公诉个案办理的“点、线、面、体”方法论,供从事公诉的检察官参考。

点。考察、分析、研判、把握任何事物,都有一个确立立足点、明确出发点、锁定落脚点、选择切入点的方法论问题。公诉办案也有同样的规律,以维护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为立场,从防止冤假错案出发,追求个案处理公正的目标,应当始终坚持驾驭好两层次的“点”。

1.法律要点。公诉是一种司法活动,司法的特征之一就是适用法律。评价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把握好所涉嫌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这些要件由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构成。一方面,由刑法所规定,另一方面,基于刑法有关条文规定的抽象性和概括性,由司法解释加以具体化。同时,一些从违反行政法规转化为刑事犯罪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要点,也是考察某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的法律要点。实践中不少错案的形成往往在于忽视了法律要点。比如,某合同诈骗案、贷款诈骗案,由于在把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法律要点上严重缺失,提起公诉后被法院判决无罪。

2.事实节点。这是指案情中对应于法律要点和有关方面知识的关键事实点。对侦查机关(部门)所移送案件审查起诉时,应当根据前述法律要点把握好对案件事实的归纳和描述,理顺事实的因果关系。有的案情还涉及一些社会常识和专门领域的专业知识,也是案情的重要事实节点。不重视事实节点的把握,是酿成冤假错案的核心因素。比如,滕某故意杀人冤案、连被害人石某的体貌特征都没有认真加以核实,被害人身份的错误导致了被告人滕某的被冤枉。其实,案件中死者的尸体与失踪的被害人石某无论年龄还是体貌特征都相去甚远,只要稍加核对,就可以通过审查起诉阻却冤案的发生。又比如蒋某玩忽职守案,因严重不负责任的责任点和造成损失的损失点,经庭审确认处于不确定状态,蒋某被宣告无罪。

线。要提出和阐明一个思想,要作出并实施一个决定,要部署并落实一项工作,都有一个纲举目张的问题,实现纲举目张离不开所贯穿的主线。比如,党的十八大强调,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是党和国家发展的主线,今年的政法工作会议就政法工作提出以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为主线。同理,公诉办案也有一个如何把握审查的路径问题,这个路径就是线。在个案办理中,应当始终把握好两条线。

1.证据脉络。案卷中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是以证据为基石的,证据要成为定案根据必须经查证属实,必须确保可靠性。从可靠性出发,应当从客观性证据到主观性证据,从原始证据到传来证据,从直接证据到间接证据,从基本证据到佐证证据等方面来审查和构建证据脉络。对于口供的审查,应当以前述脉络来审查其可靠性。然而实践中,在把握证据脉络上容易缺位和错位。有的从口供出发,强行或牵强附会地用其他证据去印证口供,比如,张高平、张辉叔侄强奸冤案,在刑讯逼供获取口供后,以所谓指认现场、侦查试验,乃至狱内耳目的证言来印证口供;有的在获取口供后就万事大吉了,忽视相应客观性证据的及时收集,比如,刘某徇私枉法案,在获取刘某口供和相关言词证据之后,有关徇私枉法过程中的书面证据都未予收集,虽然一审作出了有罪判决,但到二审后言词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出现动态变化,因丧失了调取书证的时机,休庭补充时证据已经灭失,二审宣告刘某无罪。

2.诉讼过程。刑事诉讼过程既反映了案件事实的来源,又承载了法律程序的流程,还记录了刑事司法权运行的痕迹及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落实的情况,对诉讼过程进行审查,既是对事实、证据的审查,又是对程序合法性的审查,还是对一系列案件中必须把握的法律情节的审查。其中,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靠性审查,诉讼过程是主要的线路,其把握路径应为——

从案件来源到侦查终结,从证据收集到证据固定、保全,从物证、书证及相关财物收集、控制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到案到侦查措施、强制措施的依据和具体实施的过程和结果,从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等各种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到落实情况等。

忽视诉讼过程的审查,亦已成为实践中发生错案的重要原因。比如,燕某与其担任县委书记的胞兄共同受贿案。在庭审中,燕某提出,侦查期间供述所收受的钱物告知了其胞兄这一情节,是在侦查人员提供信件指明问供的情形下作出的虚假供述。经庭后核查,侦查人员在讯问中确实将一封信件供燕某阅看,但该信件未入卷且已丢失,审讯过程又无同步录音录像,因涉嫌指名问供,又无法排除,法庭宣判燕某无罪。

面。根据辩证唯物的观点,任何事物都有正反两面,从不同的角度考察,特别是从正、反两面审查,更能深刻地揭示事物的真相。

1.正面证成。这是指假定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成立,从前述点、线两个层面进行梳理、审查、分析、论证,对成立的予以肯定,对质疑的予以核查,对缺失的予以补充,使假定得以成立。

2.反面证伪。分浅、深两个层次。从浅的层次讲,梳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意见,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证据的异议,专家辅助人员对鉴定意见的不同看法,以其不成立为逻辑起点进行论证。如果不能证成,应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发加以认定。从深的层次讲,假定正面证成的事实是虚假,按照质疑的逻辑思路进行论证,成立,即事实不能认定;不成立,该事实能够认定。实践中,不注意这种反面证伪,也是导致不少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比如,看守所民警姚某玩忽职守导致其主管的监房发生在押人员打死同监犯1人,打伤3人的案件,在审查起诉期间,姚某多次辩称,事件发生时自己没有当班,不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办案人员未予核查,依然提起公诉,法院最终作出无罪判决。

体。驾驭复杂事物需要统揽全局,这种统揽就是全面性考察、系统性思考、体系性把握。公诉办案寻求公正,使每一个个案的办理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至少要把握以下两个“体”。

1.逻辑体系。逻辑思维是归纳判断案件的基本思维,公诉办案过程中必须把握好逻辑体系。一是逻辑起点。比如起诉,逻辑起点是事实和法律,这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二是逻辑推理。这种推理是依据的推理,比如,指控犯罪,其推理依据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和法律;抗诉则是针对错误判决中错误认定的事实和错误认定的法律,根据正确的事实和应当适用的法律来展开推理的。同样,支持公诉的论辩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说理也必须遵循逻辑体系。司法实践中,由于逻辑体系把握不好,常常出现问题,比如审查起诉,描述的部分事实没有证据支撑,有的在案情描述中没有的事实和证据却出现在对案件的论证和分析中;审查抗诉,像审查起诉一样,以原案的事实为逻辑起点,而不是以原审判决错误为逻辑起点;在庭审中的答辩不注意争辩点和围绕争辩点展开论辩等,都是逻辑体系混乱的表现。

2.机制体系。从一定意义上讲,刑诉法是由一系列的刑事诉讼运行机制构成的机制体系,这些机制体系的有序运行就是为了追求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审查起诉相对侦查是一种监督和制约,审判相对于提起公诉不仅是制约而且是一种终局性裁判,二审相对于一审是一种监督,再审相对于原审则是一种对原审可能错误的救济。公诉办案应站在法律监督者的立场,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和促进这一系列机制的有效运行。从坚决守住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出发,在审查起诉中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退回补充侦查并跟进侦查监督,督促侦查机关及时补充证据;对于仍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必须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坚决防止“带病”起诉;对虽未支持指控但法院依法判决是正确的,应坦然接受;对法院的错误判决,有罪判无罪、重罪轻判的应及时抗诉,特别是二审检察机关应高度关注无罪判有罪、轻罪重判的情形,严格依法履行抗诉职能。

(作者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湖南大学兼职教授)

江西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江西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吴新雄
  
                                   2006年11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人事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工作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机关与其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事争议的处理。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以及事业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应当暂缓执行处理决定,双方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管辖


  第五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设立的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用人单位工作人员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主任由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人事行政部门选聘。
  仲裁委员会对人事争议案件作出有关决定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工作;
  (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人事争议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由省仲裁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其办事机构,负责接收仲裁申请、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以及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有关部门熟悉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等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条 仲裁员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严格依法办案,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请、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
  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确有必要会见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安排的地点进行,并有书记员在场记录会见情况。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另2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1名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
  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审理。
  第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人事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人事争议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省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中央驻省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省直机关与其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四条
  设区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市直机关与其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五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县(市、区)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县(市、区)直机关与其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六条
  省、设区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委托下一级仲裁委员会仲裁。设区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重大人事争议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人事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数递交申请书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时限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当事人是用人单位的,写明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及仲裁员名册,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及仲裁员名册,并组成仲裁庭。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庭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庭指定代理人。当事人死亡的,由其近亲属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在5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请求或者理由的,应当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庭征求当事人意见后确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书记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在全面、准确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书面仲裁。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或者单方面解除、变更聘用合同等决定,或者因计算工作年限、核定工资级别等引起的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审查证据,分析案情,查明争议事实。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通过向有关单位查阅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向有关人员查询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等途径,了解案件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并经仲裁庭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裁决的根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人事争议案件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独任的人事争议案件,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由仲裁庭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起诉期限和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书记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当在5日内送达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裁决后立即送达裁决书。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中止:
  (一)向上级有关部门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需要等待有关专业鉴定结论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情形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终止:
  (一)申请人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决定放弃权利的;
  (二)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仲裁的情形。
  仲裁庭终止仲裁,应当报仲裁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干扰、阻碍仲裁活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二)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请、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三)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泄露人事争议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五)其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仲裁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