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工业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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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工业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工业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鹤政发〔2009〕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十四届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鹤岗市工业园区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鹤岗市工业园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鹤岗市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促进其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园区包括新华和鹤西园区。本办法适用于新华、鹤西园区内的所有企业和与园区管理有关的部门及单位。总体规划和产业方向方面适用于宝泉岭园区和域内其它园区。
  第三条 通过园区的建设和管理,实现产业集聚发展,达到调整产业结构,促进新型工业化发展的目标,使园区成为我市经济特别是工业经济发展的主要支撑点,为我市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建设事业长远发展做出贡献。
  第二章 总体规划和产业方向
  第四条 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一园多区,重点发展”的原则,实施园区的总体规划、建设规划和产业规划。
  第五条 园区总体规划要全面体现区位优势和资源优势,充分考虑发展前景和生态环境,合理安排分区布局和配套设施。
  第六条 园区分阶段进行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形成一定规模和项目承载能力。
  第七条 园区实行“一园多区”的发展模式,并科学进行产业布局。可根据区位优劣、发展现状和生态环境,确定煤电化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和食品龙头企业园区。
  (一)煤电化产业园区,以发展循环经济为主。重点是煤炭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特别是煤转电、煤转化等煤电化产业及其下游产业项目。
  (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先进技术生产加工企业为主。
  (三)食品龙头企业园区,以发展绿色食品加工业为主。
  第三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范围
  第八条 为加强园区的统一规划与管理,设立鹤岗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属市政府直属行政机构。直接管理园区的各项事务,具体职责范围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园区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园区各项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和优惠政策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园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和运营管理。
  (五)负责园区内项目用地的具体规划和安排。
  (六)负责园区招商引资、项目建设和企业运行的管理和服务。
  (七)负责与有关县区、市有关部门就园区管理工作进行政策协调。
  (八)负责对区域内各级各类产业园区进行统筹管理,对其园区规划、产业布局、项目建设进行指导、监督、备案。
  (九)负责园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十)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 经批准,管委会可设若干内部机构具体完成相关工作任务。
  第四章 基础设施和土地管理
  第十条 园区基础设施建设要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步实施,滚动发展”的原则。
  第十一条 管委会要根据园区总体规划制定近期、中期、远期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采取招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园区基础设施及公用设施等资产的运营、管理由管委会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 园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以财政拨款和政策性金融贷款为主。同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各方投资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要结合自身职能,将园区建设纳入资金和项目计划,积极挖掘潜力和向上争取,为园区发展给予资金和项目支持。
  第十五条 市政府在园区设立“园区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征储。
  第十六条 园区土地规划分为起步区、发展区和预留区。园区土地的使用遵循“统一开发、统一管理、集约节约、合理利用”的原则,由管委会负责具体规划和安排,由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用途的调整和出让、租赁。
  第十七条 管委会要认真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土地管理规定,严格遵循园区产业发展方向,认真做好具体项目的用地安排工作,保证用地需要。土地管理部门要强化对园区范围内土地的执法监察力度,规划建设等部门要严格把关,各区、乡要密切配合,确保园区总体规划的实施。未经管委会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审批和占用园区土地。土地、财政部门要加快进行园外可利用土地的调查和储备工作,以满足园区发展的需要。
  第十八条 园区用地可以采取出让和租赁方式供地。入园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投产,否则,管委会和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据有关规定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已投入的厂房、设备、设施自行拆除。在使用年限内转让或出租使用权的必须符合园区产业发展方向并经管委会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
  第五章 优惠政策和招商引资
  第十九条 入园企业可享受省煤电化产业基地、高新技术产业等相关政策和我市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管委会可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政策,结合园区实际,在土地开发利用、税收、各项收费、投资环境、投资者政治和生活待遇、引资者个人奖励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后实行。对此,市委、市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要认真执行,积极支持,保证落实。同时,各部门掌握和向上争取的各种专项资金和专项费用要优先支持入园企业并跟踪服务,市委、市政府将督办考核。
  第二十一条 园区内优惠政策的兑现和监管工作由管委会具体负责。要以诚信为本,确保政策的全面、及时兑现;要强化监督,确保政策的真实、准确兑现。市政府在园区设立“政策扶持专项资金”,用于各种优惠政策的兑现。
  第二十二条 园区要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充分利用现有的基础条件和优惠政策,遵循园区产业发展方向,采取全方位、多形式的招商引资措施,招引一批高质量、高科技、循环型企业入驻园区。
  第二十三条 市招商主管部门要把园区招商引资工作做为重要任务和主要载体,整合全市各种资源,形成整体合力,制定可行方案,全力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鼓励各县、区投资参与园区建设和招商引资企业入驻市级园区,在利益分配上将给予科学合理的政策优惠。
  第六章 入园条件和办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园区实际情况,入驻园区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和园区产业发展方向。
  (二)原则上为工业项目,并有较高的科技含量,较高的附加值,良好的市场前景。
  (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不含土地)原则上要达到1000万元以上,经营期在10年以上。高新产业可适度放宽。
  (四)遵守有关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规定,遵守园区关于基础设施、优惠政策及运行管理的各种规章制度和办法。
  第二十六条 符合以上条件,可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管委会按程序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审定。签订协议后组织办理入园和各项开工建设手续。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对入园企业申请后的各种审批手续实行代办、领办服务。市人民办事中心要协调各窗口并设立专门机构,实行“绿色通道”,全程为园区企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部门要在政策上全力支持园区建设和发展,特别是在企业注册、项目立项、规划审批、环境评价、开工建设、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认定等方面简化程序,放宽标准,压缩时限。要根据自身职能,对园区日常管理工作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就管委会职责权限进行衔接,并设定相应工作程序。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各部门和中介机构、市人民办事中心及其各部门窗口要积极主动为园区企业服务。要认真执行市委、市政府对园区的有关政策规定,特别是土地、税收、收费等各项优惠政策,绝不允许拖延、刁难、勒卡等现象发生,否则严肃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责任。
  第七章 日常管理和运行服务
  第三十条 园区实行封闭式管理。未经管委会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园内企业进行检查、评比、募捐,确需进行的由园区统一安排并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否则,园内企业有权拒绝并通报管委会。
  第三十一条 市纪检监察机关和相关执法部门要强化对园内企业的政策保护工作,追究违规和干扰园区正常秩序的部门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为园区创造优良的发展环境。
  第三十二条 管委会要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对园内劳动用工、社会保障、人才交流、项目申报、商品展示、环保监察、安全监察、社会治安、环境卫生等方面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管委会根据园区管理办法制定相应的具体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三十四条 管委会要建立园内企业档案库。园内企业要按规定及时向管委会报送相关资料和各种会计报表、统计报表。
  第三十五条 管委会要加强对园内企业运行监测和服务工作。及时掌握并协调解决企业运行中存在和发生的各种问题。做好园内生产、经营、管理等情况的综合统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园内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更换法人代表、合并、分立、迁移、歇业等要经管委会备案。
  第八章 区级园区和项目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区要自主创办工业园区,要充分利用现有土地资源,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第三十八条 各区要根据自身区位优势、资源优势、产业优势、人才优势等创办特色园区,实现全市园区产业布局的合理化、配套化。
  第三十九条 各区要加强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园区企业管理和服务,逐步实现管理规范化、科学化。
  第四十条 市工业园区管委会要根据职责范围,加强对区级工业园区的统筹协调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区已创办和即将创办的工业园区要经市园区管委会审批通过。特别是在建设规划、产业方向等方面要同全市整体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相协调。
  第四十二条 各区园区所上项目须经市园区管委会备案通过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各区园区要按要求定期向市园区管委会报送有关园区建设、项目建设、企业运行等方面的数据资料。
  第四十四条 市园区管委会要加强对区级园区政策的统筹协调,防止出现相互竞争造成利益损失。各区园区优惠政策须报市园区管委会备案审。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鹤岗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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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0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主管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和监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劳动者的歧视性条款。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用人单位不得连续两次以上与同一劳动者签订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劳动合同。
  第五条 劳动者一方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时,可以与招用对象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采取弹性工作方式。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工作。工会应当支持用人单位的正当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可以自行招用,也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
  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市劳动者,应当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或者月以下期限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劳动者的岗位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用人单位对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除支付货币工资外,还可以采取年薪、利润分成、股权期权等分配方式。
  第十条 劳动者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用人单位的盈利情况,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提高的幅度由用人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在停工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本市尚未统一实施的社会保险险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施。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用人单位因工作岗位和生产情况特殊,不能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的,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公休日、法定节日、假日和带薪年休假等休假制度。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保护以及工业安全卫生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招用的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本单位劳动制度进行管理。
  用人单位的劳动制度不得与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技术条件或者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需要与部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与劳动者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工会和劳动者,并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发展和生产经营需要,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培训。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脱产培训或者为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用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签订培训协议。当事人违反培训协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通过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有歧视性条款的,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连续两次以上与同一劳动者签订期限在六个月以下劳动合同的,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共采购市场亟待司法介入———读谷辽海《法治下的政府采购》 (2006-01-15)
作者: 陈科
来源于:检察日报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15日09:19

  日前,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特聘政府采购专家谷辽海先生撰写的政府采购系列丛书第三卷《法治下的政府采购》(群众出版社2005年12月版)问世。该书针对我国的两部公共采购法即《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所存在的制度缺失、公共采购市场中存在的“黑箱操作”和“权力租金”等交易现象,逐一进行了全面论述和深入分析,为司法机关处理相关问题提供了理论与实务支持。

  作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公共采购市场主要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采购主体利用公共资金,通过公开招标等采购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而形成的公共交易市场。那些虽非利用公共资金,采购主体也非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但涉及到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公用事业等事关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稀缺资源采购,也属于公共采购市场的一部分,必须通过强制招标的方法,引入竞争机制,并在国家权威媒体上公开披露所有采购信息,以保障透明度和公平。

  虽然目前我国已经有了规范公共采购市场的两部法律,但在作者看来,现行公共采购制度中的最大问题就是监督机制存在缺陷,无力遏制“权力租金”:其一,招标公司为“权力租金”提供了合法场所。不论是我国《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均允许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代理公共采购业务。这在国外的公共采购制度中是非常罕见的。我国现行法律对招标公司的法律定位是中介代理机构,表面上来看,采购人似乎不掌握公共采购项目的最终决定权,供应商获取公共采购项目不是直接从采购人的手中拿到的,而是由招标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在公平竞争的情况下获得的。但实际情况是,在公共资源稀缺的情况下,掌握“权力租金”的采购人选择招标公司的余地非常大,同时,在激烈竞争的环境下,招标公司为了获得采购代理业务,必须支付相应的“权力租金”,以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招标公司为了支付“权力租金”,就只能从供应商身上下手。哪个供应商给付的酬谢最高,就将采购项目给谁。其二,评标专家制度为“权力租金”的实现提供了方便。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购人?指招标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通常指名称各异的招标公司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以外的供应商中确定中标、成交的供应商。由于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公司临时组建的,评标专家也是由招标公司聘请并给付酬金的。因此,评标专家不能不听从招标公司的意见,丧失了站在第三方立场公正选择适格供应商的独立性。而且,采购项目评标一结束,评标委员会就解散了,不可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这正如一场宴会,招标公司邀请大家聚餐,吃完了就散宴。在现行的评标专家制度下,通常选择投标报价最高的供应商为合格供应商。为什么不选择报价最低的供应商呢?因为“权力租金”通常是在投标供应商最高报价与最低报价的差额中获得的。比如,1000万元的工程,有的供应商报价800万元就可以完成采购项目,有的报价900万元,有的报价600万元。在这些不同的报价中,最低报价600万元的供应商往往会败下阵来,通常报价900万元的供应商就有希望中标。两者之间的差价300万元就是“权力租金”。

  由于我国公共采购市场存在着巨大的隐蔽性,目前普遍存在的这种“权力租金”现象通常还不为人们所关注。对此,作者指出,我国各级司法机关,尤其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非常有必要对我国公共采购所存在的法律和实践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将廉政制度建设延伸到公共采购领域里,在这一领域里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以提高公共采购对象公开招标的透明度,保护广大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从而使我国的公共采购市场有序地、健康地发展,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