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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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局


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5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标评估机构的管理,维护商标评估正常秩序,保障商标评估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商标评估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机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具备资格的,方可开展商标评估业务。对属于国有资产的商标进行评估的,还应当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估机构资格评定委员会,负责商标评估机构资格的评定事宜。
第四条 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具备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财务会计、经济管理及工程技术(建筑工程、机电设备等)专职人员各不少于2人;
(四)具备商标评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
第五条 商标评估人员资格经考核产生。
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从事商标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本人提出申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考核合格的,由商标局颁发《商标评估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加盖登记主管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评估人员名单及其商标评估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 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的,应当将申请书件报送所在地的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完备的申请书件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商标评估机构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商标评估机构开展商标评估业务,不受行业和区域的限制。
第十条 商标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及为委托人保密的原则。
第十一条 商标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后1个月内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
(四)终止。
第十二条 取得《商标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的机构,因人员变动等原因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商标评估业务。
停止或者恢复商标评估业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商标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进行商标评估的,应当签订商标评估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评估的商标、评估的目的、评估的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商标评估机构应当在每件商标评估终结后1个月内,将商标评估报告按规定的格式报送其所在地及委托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商标评估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商标评估机构名称、委托人名称、评估的商标、评估的目的、评估的方法、评估的结论等。
商标评估报告应当由具备商标评估资格的评估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商标评估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商标评估机构应当保证其出具的商标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第十六条 商标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还可以给予警告或者暂停其商标评估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其商标评估机构资格:
(一)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三)玩忽职守,使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
(四)接受委托人委托,进行以广告宣传为目的的商标评估的;
(五)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对上述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给予警告或者暂停其从事商标评估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商标局撤销其商标评估人员资格。
被取消商标评估资格的机构,自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展商标评估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商标评估机构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委托人是指商标(包括服务商标)注册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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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医疗活动中严禁临床促销费开单费等回扣行为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在医疗活动中严禁临床促销费开单费等回扣行为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属医科大学、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医院、中日友好医院:
医疗卫生行业是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息息相关的窗口行业,广大医务工作者救死扶伤、默默奉献,树立了良好的职业形象。但是近年来,一些医药生产、经销商纷纷涌入医院,以“开单费”、“临床促销费”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推销药品,不同程度地扰乱了正常的医疗秩序,腐蚀了部
分医务人员,损害了卫生行业的整体形象,更直接侵害了广大患者的健康和利益。为进一步开展卫生系统的行业作风整顿和建设工作,强化“病人第一、服务第一、质量第一”的观念,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医务人员严禁在医疗活动中收取药品生产或经营单位发放的“临床促销费、开单费、处方费、统方费”等形式的变相回扣,严禁利用处方权为个人谋私利,切实作到合理用药、合理治疗(仪器、试剂经销商或有关科室提供的仪器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特殊检查的“开单费”等也属
禁止范围)。
二、医务人员严禁以介绍病人入院、检查、手术、治疗为理由而收取回扣;严禁私自为药品经销单位或个人代开、代售药械或要求病人到指定药店购药;严禁擅自“走穴”收取“会诊费”、“手术费”。
三、医疗单位或临床科室严禁设立用药、仪器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特殊检查的“开单费”、“处方费”,已设立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医疗单位的临床科室、药剂部门及有关人员严禁为药品生产、经销单位登记、统计医生处方或为此提供方便。有关科室严禁以介绍、转诊患者为由收取
“介绍费”、“转诊费”等形式的回扣。
四、医疗单位要加强对药品购进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临床科室严禁以任何名义或理由私自购药或代销药品。严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物代药”。医疗单位接受临床观察药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禁擅自接受新药临床观察及新药推广。
五、医疗单位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要针对临床促销问题制定具体的防范措施,在完善制度的基础上开展整顿工作,并加强监督制约。对整顿后仍违反规定的人员,要停止6-12个月的处方权,并记入本人年度考核登记表,作为执业医师资格审定的重要依据
之一,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医疗单位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完善工资奖金与医务人员工作实绩、医德医风挂钩的分配制度,不断提高医疗质量。
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监督和检查。对重点单位要组织抽查和暗访。对发生问题的医疗单位,主管部门要追究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员的责任,没收非法所得;已评为二级、三级医疗机构的,给予黄牌警告限期改正,限期内执行下一级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对一级医疗机构
或不分级别的医疗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对多次发生问题的医疗单位,取消其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资格。
七、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用各类回扣手段腐蚀、贿赂医务人员的药械经销单位,卫生行政部门一经查实,应责令所辖医疗机构立即停止与其签订新的供货合同,并予以公开通报。如其经销的产品已被列入基本药物目录,由相应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该药品从目录中清除。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卫生部纠风办将会同有关司局检查本通知的执行情况。



1998年9月7日
清算责任人不履行清算义务之侵权责任的探讨

郭俊然 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目前关于企业法人歇业、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该企业法人股东或主管部门怠于履行清算责任的问题比较突出。由于我国的公司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对强制清算程序均缺乏相关规定,因而无法对股东采取切实有效的强制执行措施,对债权人不公平,也有损法院判决的尊严。因此对于如何认定清算责任人怠于清算行为的性质,如何更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制止恶意逃债的不法行为尤其值得探讨。我们先看一则案例:
河南省平顶山市天源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系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以下简称劳动就业局)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100万元由劳动就业局投入。自2000年起天源公司从未参加年检,2003年7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天源公司于1999年曾欠河南省平顶山煤业集团十一矿焦化厂(以下简称焦化厂)约180元的货款,被焦化厂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在判决送达后30日内对天源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用清算财产偿还所欠的债务。判决送达后劳动就业局并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清算义务,同时焦化厂在6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内也未申请法院要求强制劳动就业局履行清算义务。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焦化厂如何要求劳动就业局承担怠于清算的责任?笔者认为这就牵涉到如何对清算责任性质的认定问题。如果清算责任人拒绝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那么焦化厂就可以直接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劳动就业局承担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责任。但是对于这种侵权责任的构成目前理论界还不甚明了,下面笔者就对清算责任人这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作一些探讨。
清算责任人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的清算人。后者是指企业的股东、开办单位、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履行清算工作的人。而本文的清算责任人是指企业法人歇业、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据法律规定负有履行清算责任的企业法人的股东或主管部门。清算责任人的不履行清算义务之侵权行为是指清算人拒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律法规确定的清算义务致使企业法人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的不法行为。根据一般侵权行为法理论,侵权行为有四个构成要件:(1)主观过错;(2)损害行为;(3)损害结果;(4)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清算责任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四要件,现分析如下:

一、主观过错

过错的形态有故意和过失。清算人对其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具有过错,且只能出于故意。清算人明知企业法人被强制解散,吊销营业执照或歇业,有清算义务却拒绝或怠于履行。根据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清算人负有清算义务却不履行,显然应认定其具有故意。在现实中一些股东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经常是人去楼空,债权人无从要求其承担清偿义务。况且有时不仅找不到财产、公司帐册等,而且连股东也不知所去,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要求其承担清算义务已没有任何意义。

二、损害行为

侵权法上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要构成侵权必须是行为人具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作为义务,而行为人恰恰是没有履行这种作为义务。《公司法》、《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企业法人的股东、主管部门在企业法人歇业、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时有义务对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且企业法人也只有在被清算完以后才可以进行注销登记。无疑清算责任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确定的清算义务。

三、损害结果

损害结果是指由损害行为造成的被侵害人既得利益或期待利益的损失。企业法人债权人的债权是其期待利益。清算责任人不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清算义务不履行导致被终止企业法人财产受损、灭失,二是因被解散企业法人财产受毁损、灭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清算责任人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企业的财产流失、贬值,甚至被私分,就会造成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致使期待利益的丧失。

四、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包括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满足侵权行为构成的须是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不及时履行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使企业法人财产流失、损坏、造成债权人可分配财产减少,债权人的损失与负有清算责任主体的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对于债权人来讲,要证明此事实,无疑是非常困难的。笔者认为就此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除非清算责任人提出相反证据,否则债权人只需要证明清算责任人没有履行清算义务,即可要求清算责任人对被清算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以上分析:清算责任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确认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有利于更好地追究清算责任人恶意逃债的不法行为。在目前这种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健全,清算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比较普遍的情况下,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