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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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通知工商法字〔1996〕第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已于1996年4月15日下发。《通知》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高度阐明了制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并就《行政处罚法》的学习,相关规章的清理,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以及行政处罚的监督和行政执法体制的建立等方面的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强调以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为契机,把政府法制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通知》还对规章设定罚款的数额作了具体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对各类经济违法违章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是其一项重要职责,应当高度重视并扎扎实实做好《行政处罚法》的贯彻实施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大意义和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的深远影响

《行政处罚法》是一部规范行政处罚设定和实施的重要法律,它对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改进行政管理工作、加强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行政处罚法》所确立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制度、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听证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行政处罚监督制度等,是对现行行政处罚制度的重大改革,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直接的重大影响。通过学习,熟知和掌握这些制度,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任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进一步提高认识,重视和加强《行政处罚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根据《通知》精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要在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组织本机关的培训和宣传工作。要坚持学用结合的原则,采取各种生动有效的形式,不断把学习引向深入,保证做到在今年10月1日《行政处罚法》实施前,每一个行政执法人员都能熟知和掌握《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二、抓紧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清理、修订工作

《行政处罚法》对规章设定行政处罚作了严格限定,《通知》对行政规章设定罚款的数额以及现行规章的清理修订提出了明确要求,即修订规章工作要在1997年12月31日前完成。在这之前,现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仍然有效。但是,《行政处罚法》施行后制定的规章新设定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执行。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KG*4]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为此,对现行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进行清理和修订,已成为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尽快对现行各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及《通知》规定的,进行必要的修订和废止。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积极配合地方法制部门做好地方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清理修订工作。同时,要对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设有行政处罚的应予废止,确有必要保留的,应通过地方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修订为规章,公布后实施。此项工作务必在1997年12月31日前完成。

三、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执法队伍建设,完善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规定和《通知》有关要求,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自行委托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设机构也不得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凡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立即停止,并尽快予以纠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以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为契机,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的思想建设,把建立高效、廉洁的执法队伍,作为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关键工作来抓。要对执法人员加强党性教育、法制教育,使其增强工作责任心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要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资格、证件和着装管理,合同工、临时工、协管员不得从事行政处罚工作。

为适应《行政处罚法》关于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的规定和《通知》关于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工作的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加强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工作,完善具体措施。尚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实施行政处罚案件审核的,更要尽快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在总结几年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行政处罚案件审核的实践基础上,制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审核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并建立健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的申诉、检查制度,做好行政处罚案件的统计工作,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发现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要及时纠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作为法制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抓出实效。要把其他实体法的实施与《行政处罚法》的执行情况结合起来,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纠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要根据上级机关或本部门的统一部署,具体组织、承担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积极探索建立有利于树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权威和提高执法效率的行政执法体制

根据《通知》精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研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行政执法体制,支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要认真执行听证制度、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并结合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实际,研究制定出具体的实施措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要具体组织、承担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工作。

五、以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为契机,把工商行政管理法制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

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法制工作,是实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保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工商行政管理法制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法制工作的领导,把加强法制建设真正提到重要位置,列入重要议程。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法制工作机构,使法制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同本部门的法制工作任务相适应,并为其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逐步建立一支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较高的法制工作队伍,充分发挥其在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的参谋、助手作用。要通过实施《行政处罚法》,使工商行政管理法制工作、执法工作和执法监督工作等再上一个新台阶。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法》的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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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制度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制度的通知

保政办发〔2009〕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保山市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制度》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保山市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和管理,对重大资源进行科学规划、统筹安排、有序开发和合理利用,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以及《云南省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资源是指涉及本市支柱产业建设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的水、矿产、土地、林业、重要旅游景区景点等资源。

第三条 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由水利、能源、国土资源、林业、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审批。在审批过程中出现需要协调统一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按照本规定进行协调。

第四条 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要坚持保护生态环境、资源有序开发和合理利用,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二)坚持统一规划管理原则。要坚持对项目进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实行“谁审批、谁负责”,使整个审批过程职责清晰、权责分明、程序简捷、协调有序、监管有力。

(三)坚持精简高效原则。要规范审批程序,改进审批方式,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强化服务职能,提高审批效率。

(四)要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对项目准入条件、报批材料、受理部门、收费标准等,除应予保密的内容外,都要在各行政主管部门办公地点和政府网站上公开。

(五)坚持监督制衡原则。要建立健全事前介入、过程监督、事后监管、社会参与的审批监督制衡机制,使责任追究与公务员考核和纪检监察监督相结合。

第五条 重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制定专项开发利用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准入条件,明确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生产评估、水土保持方案、地质灾害评估和用地预审等准入标准,逐步形成由开发企业承担环境成本的新机制。

第七条 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的主要内容:

(一)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包括水能、地下水和水源等重大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所涉及到的相关事项的审批。其中,水电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按《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和加强水电资源有序开发的意见》(保政发〔2007〕31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初审上报或审批。主要包括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整合开发利用矿种的勘查、开发和矿业权流转等重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所涉及到的相关事项的初审上报。

(三)土地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查上报或审批。包括建设用地供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土地开发整理等重大土地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所涉及的相关事项的审查上报或审批。

(四)林业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包括林产品的开发利用、林木采伐、占用征用林地等重大林业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所涉及的相关事项的审批。

(五)旅游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旅游景区等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必须组织有旅游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开发建设规划,并经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组织评审,规划评审通过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组织实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及重大资源开发利用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依法对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实施审查上报或审批,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规范审批行为,提高审批效率。

第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下列程序依法有偿出让重大资源开发使用权:

(一)制定重大资源开发使用权出让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根据资源的稀缺性和市场价值确定出让标的,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决定取得开发使用权的资格。

(三)与取得开发使用权资格的项目申请人签订协议,项目申请人缴纳资源出让费后,正式出让开发使用权。

第十条 对取得开发使用权的项目进行预评估。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综合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领域专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项目预评估:

(一)对项目建设方案的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严格的技术审查。

(二)从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估。

(三)形成统一的预评估意见后,对可行的项目予以立项。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立项的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严格审批:

(一)进行审批公示。对审批的对象、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予以公布。

(二)开展专家评审。要建立健全相关领域的专家库,充分听取专家对项目的意见和建议。

(三)实行联合审批。对涉及多个部门交叉审批、重复审批,易造成互为前置的事项,由负责审批的主办单位牵头,实行会签或者集中审批,实现“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项目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行政审批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45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审批责任追究制度,严肃审批纪律,对审批的程序和过程进行及时跟踪监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事后监管,定期对项目进行清理核查。

第十四条 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违法、违纪的审批行为坚决予以曝光,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朔州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暂行)》的通知

                        朔政发〔2006〕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朔州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暂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朔州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情况实施的监督活动。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办法。行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能。
第三条 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办公室(以下称法制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五)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投诉制度等执行情况;
  (七)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状况,组织开展专项行政执法检查,检查情况应当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并对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过程中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和程序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下列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将处理决定按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对公民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
  (二)吊销执照、许可证或者责令停产停业;
  (三)劳动教养和处以十日以上行政拘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有关组织行政执法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将依据、委托文件等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活动,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统计结果及分析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由法制办公室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相关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及证件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由法制办公室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撤销;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法制办公室通知其限期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撤销;
  (三)委托行政执法违法的,由法制办公室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四)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由法制办公室通知其停止执法活动,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法制办公室通知其限期履行。
  第十六条 对违法行政执法行为,法制办公室通知限期纠正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关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有关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复核。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的;
  (二)不按规定要求报送备案,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三)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四)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办公室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报发证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暂扣或者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有其他严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举报违法执法活动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有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报请发证机关收缴其监督检查证件,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法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