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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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通知

200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8〕4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这次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面分析了当前国际国内形势,明确提出了明年经济工作的总体要求和重点任务,指出了明年经济工作需要把握的重大原则,对于统一思想、树立信心、战胜困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任务。为此,通知如下:

一、紧紧围绕明年的经济工作任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的工作思路和工作重点。各级人民法院要把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作为谋划明年工作的中心任务,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两个指导性意见,紧密结合本地工作实际,理清明年工作思路和工作重点,为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实现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

二、密切关注经济社会的新变化,实现适用法律与执行政策的有机统一。各级人民法院要提高对各类敏感问题发展趋势的预测能力和疑难复杂问题的处置能力,密切关注经济社会环境的新情况新变化,深入开展前瞻性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研究制定司法政策和指导意见。要加强对大要案处置工作的监督指导力度,对群体性案件、集团诉讼案件、破产案件等可能存在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因素的案件,要及时研究、依法妥善处置,努力提高对下业务监督和指导能力。

三、密切关注社会治安可能出现的新情况,进一步发挥好人民法院惩罚犯罪、化解矛盾的职能作用。要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打击惩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暴力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惩各类经济犯罪,积极开展打黑除恶、禁毒禁赌、治理商业贿赂等专项行动,营造安全稳定的发展环境;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依法调节经济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营造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支持、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人民合法权益,促进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实施,服务法治政府建设,营造便捷高效的服务环境;充分发挥审判监督职能和强制执行职能,做好涉诉信访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营造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

四、密切关注涉及群众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不断提升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水平。要进一步强化调解、促进和解,健全多元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不断提升人民法院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要切实提高司法效率,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功能,加快研究和探索速裁机制,及时化解矛盾纠纷;要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完善经济困难当事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条件、标准和办理程序,努力满足社会的司法需求;要加强司法建议工作,对审判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应对措施和建议;要加强司法宣传工作,对涉及扰乱国民经济和社会稳定秩序的案件,要在审结后通过及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典型案例、组织专题或系列报道等方式,进行广泛宣传,教育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增强依法经营和风险防范意识,发挥审判工作的社会导向作用。

五、密切关注人民法院工作面临的新考验,努力实现人民法院自身的科学发展。要按照“从严治院、公信立院、科技强院”的工作方针,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的自身建设。要坚持不懈地加强反腐倡廉教育,提高广大干警廉洁自律、拒腐防变的意识和能力;要大力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切实增强基层实力,激发基层活力,提高基层效率,筑牢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第一道防线;要扎实推进司法管理工作,建立科学合理简便有效的司法考评体系;要扎实推进司法理论研究,努力培养一支高素质的理论研究队伍,促进司法理论与实践的共同发展;要扎实推进司法能力建设,增强法官解决实际问题、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

2008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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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


  《辽宁省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规定》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五月一日   




辽宁省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以下简称高校毕业生),是指毕业两年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谋职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的全日制研究生、本科生、高职专科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校毕业生的就业促进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 高校毕业生就业实行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倡导高校毕业生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和科学的创业观,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自主创业,以创业带动就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就业再就业工作体系,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增加高校毕业生就业岗位、规范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就业指导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一指导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残联及其他社会组织,可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工作,依法维护高校毕业生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高校毕业生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工作经历、婚姻状况、户籍、毕业学校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高校毕业生、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高校毕业生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高校毕业生,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高校毕业生或提高录用标准,不得歧视残疾高校毕业生。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方针、政策,宣传促进就业和吸纳人才的成功经验,宣传毕业生基层就业、自主创业的先进典型,引导全社会关心、理解和支持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积极发展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增加就业岗位,积极开发和创造适合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公益性岗位,鼓励各行各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有计划地从高校毕业生中招录公务员。公安、司法、工商、税务、质检等执法部门新增人员,应当重点从高校毕业生中考试录用。事业单位补充新增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优先面向高校毕业生。政府组织的各类重点建设工程和项目,所需人员应当优先从高校毕业生中录用。

  第十一条 鼓励承担国家和地方重大科研项目的单位聘用优秀高校毕业生参与项目研究,其劳务性费用和有关社会保险费补助按规定从项目经费中列支,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高校毕业生参与项目研究期间,其户口、档案可存放在项目单位所在地或入学前家庭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聘用期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或到其他岗位就业,就业后工龄与参与项目研究期间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社会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省、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应当向聘用高校毕业生达到一定数额的中小企业倾斜。
  企业应承担起社会责任,通过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提供大学生就业实习见习岗位、与高校合作开展定单式技能培训,提升大学生的就业能力,为企业发展提供智力支持和人才储备;支持高校人才培养适应产业结构调整、转型、升级和企业人力资源需求的变化。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和就业工作要求,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一部分用于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指导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或实施重大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时,应当同时制定高校毕业生需求规划,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
  高校毕业生从事志愿服务、到扶贫开发重点县就业、到社区就业或创办公益性服务实体、到经济欠发达地区创业的,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校应当动员高校毕业生参加国家和本省组织的专项就业项目,通过项目引导,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
  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代偿助学贷款、生活补贴、户口档案迁转等方面的后续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师范类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中小学校编制出现空缺时,应当优先安排师范类本科生计划的待编教师。
  第十七条 高校毕业生到非公有制单位就业的,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方面,应当与国有企业员工享受同等待遇;对从事科技工作的,在按规定程序申请省、市、县级科研项目和经费、申报有关科研成果或荣誉称号时,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支持。
  在非公有制单位(含自由职业)就业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高校毕业生,考录或招聘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其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为工龄。
  第十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大学生创业资金和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按规定为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提供资金扶持。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大学生创业资金的规范管理和运作机制,通过网络和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资金申请程序、要求和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大学生创业孵化体系,为创业大学生的孵化企业提供创业培训、开业指导、项目推介、经营咨询等服务,所需资金从就业工作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对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由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自主创业证》,作为高校毕业生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有效凭证。
  省、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指导部门应当建立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管理制度,逐步实现全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信息和项目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就业援助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和民政等部门,采取费用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实行就业援助。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就业援助资金,专项用于为就业援助对象提供求职补贴、就业见习补贴等。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落实高校毕业生的社会保障政策,落实失业登记、临时救助和就业后社会保险参保等政策。
  对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专门登记制度,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组织参加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或就业见习、创业培训,并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二十四条 高校毕业生毕业时未落实就业单位,本人要求将人事档案和户口保留在学校的,学校应当为其免费保管,保管时间最长为两年。
  对以从事自由职业、短期职业、个体经营等方式就业的高校毕业生,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人事和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为社会保险费缴纳和保险关系接续提供保障。
  高校毕业生到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就业或者以非全日制形式就业的,可以在其就业所在地落户。
  第二十五条 省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指导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人才需求和高校毕业生就业状况信息,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状况预警机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定权限,根据就业状况调控高等学校学科、专业设置,将就业状况作为制定招生计划和专业设置的重要依据,对就业率较低的专业,应当减少其招生计划。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通过组织专场招聘会、信息发布、网上求职等多种形式,为高校毕业生免费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创业培训等就业服务。

  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提供就业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坚持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管理,严格规范招聘收费行为,禁止举办以赢利为目的的高校毕业生招聘活动,严厉打击虚假招聘行为。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高校毕业生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免收招聘会门票。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高校应当逐步加大对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化建设的经费投入,实施大学生就业信息工程,逐步实现远程网上面试、网上职业规划测评和就业状况动态监测。
  第二十八条 高校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的实际需要,结合本校实际,树立以就业和社会需求为导向,科学规划人才培养方向,提高高校毕业生的就业能力。
  高职院校应当完善校企合作和定单式培养模式,加强高等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和紧缺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建设。
  第二十九条 高校应当建立健全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保障工作经费。
  高校应当制定就业工作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毕业生就业推荐制度,定期召开就业工作协调会议,了解和解决毕业生在就业中遇到的困难。
  第三十条 高校应当根据专业特点和实践教学需求及学生规模等因素,结合企业人才需求情况,制定教学实习基地的总体规划。具备专业条件的高校通过与企业、行业部门合作,建立稳定的、能满足专业培训要求的实习实训基地,确保学生专业实习和毕业实习的时间和质量,建立并完善高校毕业生实习实训期间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第三十一条 高校应当将就业创业指导作为教育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就业指导课程建设纳入日常教学工作。各年级应当开设就业指导公共必修课,并设置相应的学分。
  第三十二条 高校毕业生在毕业前与用人单位就应聘录用事宜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就业协议》)。《就业协议》应当具有以下内容:
  (一)高校毕业生的基本情况;
  (二)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拟安排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合同期限;
  (四)协议解除条件;
  (五)违约责任。
  高校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后,双方应当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第三十三条 《就业协议》对用人单位和高校毕业生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因履行《就业协议》发生纠纷的,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高校毕业生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职责的;
  (二)拒不实施政府有关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三)虚报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考核指标的;
  (四)重大决策失误导致较多高校毕业生失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一)高校在推荐高校毕业生时出具不真实材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二)高校隐瞒高校毕业生身体健康状况进行派遣,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三)因高校审查不严格,造成不符合资质规定的用人单位进入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给高校毕业生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假冒政府有关部门或者高校毕业生市场名义举办的高校毕业生招聘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在华召开国际学术会议的实施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在华召开国际学术会议的实施办法

(2001年5月22日委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在华举办国际学术会议有助于我国科学家更加广泛地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资助项目的研究水平,促进我国科技事业的发展。自然科学基金委资助承担基金项目的单位组织的高水平的国际学术会议。为确保所资助的国际学术会议达到预期的效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者必须是受到科学基金资助的、具有独立的科研工作条件并且有能力、有条件举办国际学术会议的实体单位。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以申请在华举办国际学术会议资助:
  (1)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关系密切;
  (2)学术水平高,有国际知名科学家与会;
  (3)会议主题对我国基础研究相应学科的发展有重要意义。

  第四条 申请单位在提出申请时必须有相应主管部门签发的举办国际学术会议的批准文件。

  第五条 申请单位应在上年度的11月底之前向相关科学部报送在华召开国际学术会议的计划,执行项目2~3个月前将申请书连同附件报相关科学部。相关科学部直接受理、审批在华国际会议项目的申请并签发资助通知书,对资助额度较大、需使用机动经费的在华国际会议项目由国际合作局会同科学部共同审批,并由合作局签发资助通知书。

  第六条 申请单位在制定会议预算时应本着勤俭办会、厉行节约的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原则上只对会议提供部分资助,相关科学部将根据会议的重要程度、会议规模以及与会外宾的多少等多种因素决定资助额度。一般在会议筹备开始阶段予以资助,作为会议的启动费。

  第八条 凡自然科学基金委资助的国际学术会议,会议组织者必须在其会议的各项通知、文件、出版物以及宣传报道中注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字样。

  第九条 会议结束后,会议主办单位应在两个月内将会议工作总结和中外参加者名单等一式两份报送相关科学部。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以往发布的其它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然科学基金委责成国际合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