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请按照执行。
二○○二年十月九日
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2002年10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下列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三)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主体的限制)
临时性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制定原则)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五条(名称)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告”。
规范性文件内容为实施上位法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可冠以“实施”两字。
第六条(体例和语言文字)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称“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七条(制定程序)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办理的规定;除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进行法律审核、作出审批决定、签发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八条(内容)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地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第九条(不得设定的内容)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几个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职能部门为主,其他职能部门配合。
其他行政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安 置
第十一条(调研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
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征求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第十三条(意见的处理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报请审核的材料)
报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请示或者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六)其他参阅材料。
其他行政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法律审核)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提供的材料提出法律审核意见。
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六)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六条(审核修改和退文处理)
法制机构可以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修改过程中可以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法制机构在审核修改过程中,对存在的分歧意见可以进行协调,或者报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决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第十七条(批准和签发)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核,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法制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办理的规定,报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审批决定。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八条(公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行政机关可以指定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施行时间)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简化制定程序)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备案)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撤销)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
第二十三条(解释)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行使。
第二十四条(汇编)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汇编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清理)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二十六条(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二00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5〕152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十一月一日
宿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管理秩序,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及《公安部、建设部等五部局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宿城区四个街道办、洋河镇镇区、双庄镇镇区,宿迁经济开发区黄河社区和古楚社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北区、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核心区以及宿豫区顺河镇镇区、晓店镇镇区和井头乡镇区)的房屋,其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其房屋出租或以合资经营,柜台、货架的出租以及联营、承包、转包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居住或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属租赁房屋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宿迁市建设局是我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主管部门。市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实施。贯彻执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法律 、法规和本规定;负责宿迁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及注销登记手续,出具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证明;监督管理房屋租赁市场秩序和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对符合租赁条件的,由市房管部门予以登记备案,出具房屋租赁备案证明。
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证明是房管部门对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确认。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证明和租赁合同不作为承租人在承租的房屋拆迁时获取补偿的依据。
第二章 房屋租赁管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房屋产权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不符合居住和使用安全、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的;
(六)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裁定,决定查封或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违法建筑;
(九)其它按规定不得出租的。
第七条 房屋租赁应当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由租赁双方订立租赁合同,其合同一律使用国家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规范文本。用于居住的租赁房屋还应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凡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其租赁行为无效。
第八条 房地产权利人出租房屋时,应由租赁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双方当事人姓名、住所等情况,明确房地产所在的地点、房屋质量、结构、层数、间数、面积、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标准、交款日期、附属设备及现状,房屋修缮、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办法等。
第九条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信守合同,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出租人应保障租赁房屋居住及使用安全;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和爱护房屋,按时缴纳租金。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不得转租、转让、转借或长期空关房屋,不得以承租的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条 租赁房屋,双方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必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双方租赁合同;
(三)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交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书;
(四)租赁双方有效身份证件、暂住证;
(五)房管部门认为需要的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市房管部门缴纳房屋租赁手续费。出租人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税费。
第四章 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租赁双方的权利:
(一)房屋出租方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租金额按时收取租金;
(二)出租方有权监督承租方合理使用房屋,并对承租方损坏房屋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索赔;
(三)承租方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享有房屋使用权,在征得出租人同意后,可以将承租的房屋转租;
(四)房屋租赁期满,承租人如需继续承租,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向房屋出租人提出申请,经出租人同意后,重新签订合同;
(五)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与第三人互换使用房屋的,换房后由新承租方与出租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六)利用承租房屋与第三人合营、联营的,必须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租赁双方的义务:
(一)在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方应保证承租方的房屋使用权,不得无故中途停止租赁关系,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收回房屋的,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赔偿承租人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并及时办理合同变更或终止登记手续;
(二)房屋出租方负责经常检查维修出租房屋,确保承租人正常使用安全;
(三)出租人应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说明原因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房屋承租方有按合同约定的租金额支付租金的义务;
(五)房屋承租方有义务爱护和正当使用租赁房屋,如因人为损坏,应负责修复损毁部分或赔偿经济损失;租赁关系终止时,承租方应及时将承租的房屋退还给出租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二)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承租的房屋拆改结构、改变用途、转租、转让、转借或与他人调换使用的;
(三)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
(四)已列入拆迁范围的;
(五)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承租的房屋用于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回的房屋。
第十六条 在房屋租赁期间,经市有关部门批准,该房屋列入公告拆迁范围的以及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损坏损毁,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房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租赁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出租人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未签订治安责任书,经通知仍未改正及承租人利用租赁的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居住、使用,或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基本情况的,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偷漏、拖欠税费的,由税务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出租不能使用的危险房屋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涂改、伪造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的,注销其证明或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房管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利用租赁房屋进行非法活动,违反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