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朝阳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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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5〕38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八日


朝阳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强化行政责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为民、务实、清廉”的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以下简称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所领导的部门(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导致影响市政府总体工作部署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依照本办法对其追究责任。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行政首长问责坚持权责统一,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首长应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认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确保行政权力在法制轨道上运行。

第五条政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不认真组织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方针、政策的;

(二)对上级的工作部署和要求无正当理由不落实或不执行、不完成的;

(三)对行政复议决定、行政执法决定和监察建议、决定不按期履行的;

(四)对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未按规定制定和执行各种应急预案,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妥善、有效处理的;

(五) 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重特大事故或重要情况的;

(六) 采取行政措施不当,侵害公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或导致群众大规模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不依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八)工作失误造成国有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九) 由于治政不严或监督不力,导致机关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十一) 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十二)工作效率、服务质量、管理水平低下,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三)工作不负责任或不守诚信,致使已经达成意向的招商引资项目不能落实的;

(十四)行政首长在公开场合发表损害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五)未能有效制止资源无序开发行为,造成严重浪费的;

(十六) 违反规定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七)在软环境建设中工作不力、出现严重问题的;

(十八) 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 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政府提出附有相关证据材料举报、控告的;

(二) 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 司法机关或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的;

(四) 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 、政府政务督查机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其组成人员提出问责建议的;

(六) 年度工作综合位次考评未完成任务的;

(七) 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七条 问责程序由市长决定启动。

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听取被问责行政首长情况汇报后,认为被问责的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问责;对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不需要调查核实的,市长可以决定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决定责任追究方式;对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市监察局调查核实。

第八条市监察局根据市长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并向市长提交调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一)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或情节轻微,不需要问责的,应向市长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行政首长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向市长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九条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由市监察局将市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决定追究责任的,予以决定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决定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条责任追究方式:

(一)限期整改;

(二)诫勉谈话;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和奖励资格;

(四)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报批评;

(六)停职检查;

(七)责令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一条追究行政首长责任的具体方式决定后,除第十条第(六)、(七)项外,由市监察局以书面形式送达被追究责任的行政首长,并告知其有申请复核、复查的权利;对按第十条第(六)、(七)项规定问责的,由市政府向市委提出建议,并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对申请复核的,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复查,复查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长提交复查报告。

第十四条市长根据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 问责情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 问责情形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责任追究方式;

(三)问责情形失实,有重大错误的,撤销原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首长在被问责和接受调查期间,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六条行政首长在被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依法向市政府陈述和申辩。

第十七条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依照本办法对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后,其他相关人员的责任按《朝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十九条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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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的通知


成府发[2007]88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保障中介机构公正、公平、中立、依法向社会提供中介服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介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所产生的信用信息的收集、记录和发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中介机构信用信息,是指政府职能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的,以及中介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过程中形成的,能用以反映中介机构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信息分类)

  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分为身份信息、业绩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五条(系统建立)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下建立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子系统。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负责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

第二章收集

第六条(收集含义)

  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收集是指对中介机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储存等活动。

第七条(收集要求)

  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将收集到的中介机构信用信息按照身份信息、业绩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四类进行汇总、比对、审核、分类,并予录入。

第八条(提供要求)

  政府职能部门每月应当及时以书面和电子文档的形式向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中介机构信用信息。

第九条(更新要求)

  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及时更新所提供的信用信息,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原提供部门应当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出修改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自报信息)

  中介机构可以自行向政府职能部门或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申报本机构身份、资质等级、管理体系认证、商标注册及认定、银行资信等级、获得的表彰奖励等信息,并应当提供原始书面证明材料,保证其真实有效。

第三章录入

第十一条(信息录入)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应当将收集到的中介机构信用信息按照身份信息、业绩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四类进行比对、分类,并予录入。

第十二条(身份信息)

  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中介机构身份信息系统:

  (一)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行业分类、业务范围、注册资本(年度经费)、从业人员人数及资质情况、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网址、设立分支机构等情况;

 (二)行政许可情况;

  (三)资质等级、认证、纳税情况、知识产权等信息;

 (四)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专项或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其他有关中介机构身份的情况。第十三条(业绩信息)

  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中介机构业绩信息系统:

  (一)获得市级以上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表彰和奖励的;

  (二)中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表彰和奖励的;

  (三)其他业绩行为记录。

第十四条(提示信息)

  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中介机构提示信息系统:

  (一)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三)被依法公告欠缴税款的;

  (四)被依法认定为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的;

  (五)从业人员被投诉违反执业规定,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可以记入提示信息系统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警示信息)

  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中介机构警示信息系统:

  (一)一年内因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或责令停业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二)被政府职能部门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三)被依法认定有税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四)被实施市场禁入的;

  (五)因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或利用广告、合同从事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

  (六)被依法认定为拒绝参加法定社会保险或故意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用,情节严重的;

  (七)违反《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市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审查确定后向社会公示的;

  (八)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记录期限)

  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中介机构终止为止。

  其他信用信息一般记录期限为3年,有有效期限的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发布第十七条(信息发布)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应当将收集到的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经过整合后及时发布。

第十八条(信息查询)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站或成都公共信息网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系统公布的中介机构身份信息、业绩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十九条(信息使用)

  政府职能部门可以通过电子政务网授权登录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中介机构的提示信息。

  政府职能部门利用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应当具备合法目的,不得滥用和违法干涉中介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中介选择)

  中介机构有警示信息被发布的,政府职能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政府投资项目3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第二十一条(异议权利)

  中介机构认为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系统公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政府职能部门提出变更或撤销记录的申请。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

第五章责任第二十二条(中介责任)

  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申报信用信息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将该行为记入提示或警示信息。

第二十三条(行政责任)

  政府职能部门违反本规定,提供虚假的中介机构信用信息或不按时提供完整、有效的中介机构信用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制度制定)

  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部门有关提交、维护、管理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直部门财政性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直部门财政性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政办发[2009]6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制定的《市直部门财政性结余资金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市直部门财政性结余资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直部门财政性结余资金管理,优化整合政府资源配置,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依据预算法规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部门财政性结余资金(以下简称“部门结余资金”),是指市直预算部门在预算年度内,按照市财政局批复的支出预算指标,尚未支出的财政拨款资金(含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等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部门结余资金按支出性质划分为净结余资金和项目支出专项结余资金。

  (一)净结余资金包括:部门基本支出结余和项目支出净结余资金。

  部门基本支出结余包括市直部门人员经费结余和公用经费结余。

  项目支出净结余包括:项目当年已完成形成的结余资金;市级财政拨款安排的项目受政策变化、计划调整等因素影响,项目中止或撤销形成的结余资金;某一预算年度市级财政拨款安排的项目支出自资金拨付之日起连续2整年未动用,或者连续3整年仍未使用完而形成的结余资金(不含国家、省、市政府确定的、实施周期在3年以上的重大项目)。

  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由财政拨款提取转为事业基金的结余,也纳入本办法关于净结余资金的管理范围。

  事业单位由其他资金提取的事业基金结余、所有专用基金结余,暂不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按现行财务体制进行财务管理。

  (二)项目支出专项结余资金是指除项目支出净结余外的其他项目支出结余资金。包括:项目当年已执行但尚未完成而形成的结余;项目因故当年未执行,需要推迟到下年执行形成的结余资金;以前年度上级补助资金安排、项目未完成而形成的结余资金(含受政策变化、计划调整等因素影响,项目中止或撤销形成的结余资金)。

  第四条 市直部门应对部门结余资金中的净结余和项目支出专项结余分别进行统计,并与单位会计账表相关数字核对一致。

  第五条 部门结余资金按形成时间划分为当年结余和累计结余。当年结余是指部门在预算年度当年形成的结余资金;累计结余是指部门截止到某一年度年底形成的累计结余资金。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上一年度”、“下一年度”,分别是指市财政局发文确认部门财政性结余资金的上一年或下一年。

  第二章 部门结余资金的确认

  第七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市财政局与预算单位对结余资金进行逐笔核对。市直部门应对本部门及所属预算单位的部门结余资金情况逐级汇总,并对形成结余资金的原因进行分析说明,于每年2月25日前,按市财政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将核对无误后的上一年度净结余和项目支出专项结余情况及有关说明报送市财政局。

  第八条 市财政局与市直部门就各部门结余情况进行沟通、确认,并于每年3月25日前将审核意见以市财政局正式文件形式通知市直部门。未经市财政局确认审批的部门结余资金,市财政局不予支付,单位不得支出。

  第三章 部门结余资金的管理

  第九条 行政单位结余和事业单位由财政拨款提取转为事业基金的结余,经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批后,可用于工资制度改革和住房货币化等支出。

  经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批后,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的事业基金结余和专用基金结余可用于工资制度改革和住房货币化等支出,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事业基金结余可用于工资制度改革和住房货币化等支出,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事业基金结余可按财政拨款比例用于工资制度改革和住房货币化等支出。

  第十条 部门净结余资金在符合资金使用方向的前提下整合统筹使用。市财政局在安排下一年度预算时,应将部门净结余资金全部作为该部门下一年度预算的首要来源,在符合资金使用方向的前提下统筹用于安排该部门支出。

  第十一条 对市直部门的项目支出专项结余资金,经市财政局核实确认后,如项目使用方向或金额未发生改变,则仍按原预算批复执行,市财政局不再审批;如使用方向或金额中任意一项发生改变,各部门需报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四章 部门结余资金安排使用程序

  第十二条 部门预算编制及批复阶段,部门结余资金使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直部门在下一年度预算编制阶段,要按照市财政局编制部门预算的要求,将本部门净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安排使用计划,随部门预算一并报送市财政局。

  (二)市财政局根据市本级当年财力情况,结合市直部门各项收入和支出情况,以及经确认后的部门净结余资金等情况,对部门提出的净结余资金下一年度安排使用计划进行审核,提出部门下一年度预算净结余资金安排使用建议。

  (三)市财政局根据净结余资金安排使用建议,经过与市直有关部门充分沟通、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将部门净结余资金安排情况在各部门的部门预算中列示,并按规定程序经市人大审议批准后统一批复到各部门。

  第十三条 对预算执行中市直部门申请的、市委和市政府确定的需追加安排的重点项目支出、工资制度改革方面支出、住房货币化支出,市财政局将首先用部门净结余资金统筹安排,不足部分再由预算追加安排。

  第五章 部门结余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将对部门结余资金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市直部门申报的结余资金情况不真实、不准确,出现漏报、隐瞒结余资金,造成较大损失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市直部门在结余资金管理中违反本办法的,市财政局将责成其予以纠正,性质严重的将通过调减市直部门预算等方式收回结余资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市直部门可在本办法规定之内,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结余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各区县(市)、开发区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财政性结余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