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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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加强户外广告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以灯箱、霓虹灯、路牌、电子显示屏(牌)等为载体形式,利用城市道路、公路、建筑物、构筑物、交通工具等户外广告阵地设置的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户外广告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市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负责户外广告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适应首都的地位和城市性质,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和技术标准,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规划、工商行政、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的原则制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户外广告阵地的广告设置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和拍卖等方式取得。
利用本市重要地区、城市道路和公路以及重点商业区的公共户外广告阵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取得设置使用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侵占绿地,损毁城市绿化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京机构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六)风景名胜区和区、县以上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七)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八)烟草广告;
(九)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管理实行两级政府分级管理制度。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批的户外广告:
(一)长安街及其延长线、迎宾线、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建成路段、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地区、北京站、北京西站、亚运村、首都体育馆、北京工人体育场(馆)、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以及首都机场路、京昌高速路、京通快速路、京津塘高速路、京石高速路等地区的户外广告,上述
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定;
(二)在市政公共设施和交通工具上设置的户外广告;
(三)户外广告设施高度超过7米或者单体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
(四)在高度超过24米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的户外广告;
(五)电子显示屏(牌)的设置;
(六)国家或者本市举办的重大活动有商业性宣传的户外广告。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户外广告的设置由各区、县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审批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的,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本市户外广告经营资格。
在本市进行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涉及发布户外广告的,主办单位应当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发布。
第十条 申请利用户外广告阵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单位名称、地址、载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朝向、时间等;
(二)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等相应的合法资格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彩色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阵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五)利用建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物安全证明材料。
申请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还应当有主管宣传的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者按照审批权限将设置户外广告的申报材料提交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或者区、县市政管理部门,由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或者区、县市政管理部门分送规划、工商行政、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管理部门;
(二)规划、工商行政、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申报材料予以审查,并在自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送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或者区、县市政管理部门;
(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或者区、县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定期组织规划、工商行政、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管理部门对申请者提出的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进行联合审批,对可以设置户外广告的,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根据审查意见通知申请者按照规定程序到有
关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申请者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未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2年。设置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拆除。
设置期限届满需要延长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3个月向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对户外广告设施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对户外广告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因户外广告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户外广告牌空置等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并可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设置的户外广告因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的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而未取得的,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弄虚作假,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出具建筑安全证明材料的,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或者区、县市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发生安全质量事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性户外广告不得擅自改作商业性广告。擅自变更的,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或者区、县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侵占绿地或者损毁城市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户外广告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以及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交通、市政工程、公安交通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其中属于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1月25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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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广大居民住房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的条件的需要,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已购有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财政、税务、土地、工商、物价等)应当按简政便民、分工协作的原则在市房地产交易厅实行“一站式”现场办公。

第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遵循自愿、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我市居民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六条 已取得合法权证书的已购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面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有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记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第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出售的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到长治市房产交易管理处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第十条 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成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房改住房在2002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的三十日内由购房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取得的价款,扣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和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以及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按规定由长治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代收代缴所得收益。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不再缴纳所得收益。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如已购住房的土地属行政划拨的,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如已购住房的土地属有偿出让(即已购住房原产权单位已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相当于土地 出让金的价款。土地出让金和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的缴纳标准按所购买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坐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确定。

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拥有全部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其他人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其收入在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消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长治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已购公有住房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第十五条 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 和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 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换。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纳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矛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由长治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生产销售带有种族歧视性商标商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生产销售带有种族歧视性商标商品的通知(废止)



1993-8-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生产销售
带有种族歧视性商标商品的通知工商标字〔1993〕第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二年六月七日,我局曾与商业部联合发出通知(工商标字〔1992〕189号),要求禁止销售带有种族歧视的“DARKIE”牙膏,表明了我国反对种族歧视的坚决态度,收到了良好效果。但最近,在我国市场上又有带“DARKIE”字样和丑化的黑人头像图形商标标识的卷糖和进口牙膏商品出售。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坚决制止和查处。现通知如下:
一、请各地接本通知后,根据《商标法》第八条、第三十四条和工商标字〔1992〕189号文件的规定,立即对本辖区内的经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一次调查,发现销售带有上述商标标识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严肃处理。并寻根追查此类商品的国内生产厂家,一并依法严肃处理。
二、请将本通知精神向有牙膏、糖果商品进口经营权的单位广为宣传。发现进口带有上述商标标识商品的,应及时与海关联系,请其协助禁止进口。
三、今后,如发现带有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出售,除追究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商标主管部门失查的责任。
请各地将本通知的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工商标字〔1992〕189号文件复印件(略)
一九九三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