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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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

海南


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
海南
《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次会议于1998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
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
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
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震减灾工作,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
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防震减灾,是指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
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
第四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逐步提
高抵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五条 防震减灾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
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
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省地震主管部门为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各市、县、自治县地震主管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主管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安排必要的经费,列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阻
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琼部队和民兵应当执行国家赋予的
防震减灾任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
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防震减灾能力。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
本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省地震
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地震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
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
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以及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
级的预测。
第十二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
供省内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测的报告,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
规定的程序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关于地震短期预测和临震预测的意见,应当报请当地县级
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监测预报需
要和规划要求,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采用先进的监测预报技术。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自治县地震监测台网组
成,其建设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别由省、市、县、自
治县财政各自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地震监测台网,由同级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主管
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可能产生诱发地震的大中型水电站、水库以及其他重大工程,
应当根据防震减灾要求设立地震监测台网,由工程建设单位投资并管理,省防
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其台址勘选、设计和技术验收,并进行业务指
导。
第十五条 地震监测工作实行专业台网与群测群防相结合的原则。防震减
灾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并给予指导。
第十六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地震监测台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
责任。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及
其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开而又必须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
应当征得防震减灾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
拆建、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八条 地震灾害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
合的原则。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做好防震
减灾宣传、教育、科研、培训、演习、地震安全性评价、抗震设防要求管理、
震害预测等工作,提高综合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条 省、市、县、自台县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
负责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省防震减灾行政
主管部门审定省级以下重点项目建设场地的抗震设防要求,参加必须进行地震
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
动参数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按照分
级管理的原则,对工程的抗震设计质量进行审查,并监督检查其实施。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
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依
法进行严格的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
未根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防震减
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
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二十四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国家和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 对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水灾、山体滑坡、放射性污染、疫
情等次生灾害源,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有效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
与可能,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八条 国家和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
当加强震害预测工作。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九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的地震应急
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和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自治县防
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国家和省地震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
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省级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地
震应急预案,报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大中型企业、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的单位以及学校、医院、大型
商场、影剧院、车站等人口集中的单位和场所,应当制订地震应急预案,报所
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切实可行,适时检查修订,必要时进行模拟
演练。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扶持地震应急、地震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
工作。
可能发生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地震
应急、地震救助装备的储备和使用训练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为了抢险救灾并维护社会秩序,省
人民政府和地震灾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在地震灾区实行下列紧
急应急措施:
(一)交通管制;
(二)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统一发放和分配;
(三)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等;
(四)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应急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地震应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协助
同级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具体地震应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职责
分工,具体负责本部门的地震应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发布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或者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预报区或
者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政府地震应急预案
的规定,设立和启动防震减灾指挥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进行
集中领导,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
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地震灾害损失评定机构,负责全省地震灾害损失的
评定工作,并将评定结果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
管部门。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方
面力量,抢救人员,并组织基层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非地震灾区的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医药和其他有
关部门和单位,做好伤员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
和单位,迅速设置避难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妥善安排灾民生
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邮电、建设和其
他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
气、输油等工程,并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
门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
第四十一条 防震减灾所需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自筹、生产自
救、社会捐助、保险理赔和信贷等方式筹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恢复重建规划必须符合城镇抗震设
防的要求,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三条 地震灾区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可由地震主管
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特殊保护,作为科学考察和防震减灾教育基
地。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
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地震宣传教育、地震监测、地震预防、地震科学研究、地震应
急、救灾与重建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减轻灾害损失的;
(三)取得重大防震减灾科技成果的;
(四)在抗震救灾中,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有功的;
(五)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五条 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由
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
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
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
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
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
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
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灾情的;
(二)编造地震谣言,蛊惑群众的;
(三)贪污、截留、挪用防震减灾资金或者物资的;
(四)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不执行命令或者玩忽
职守的;
(五)破坏地震监测设施或者观测环境的;
(六)盗窃、哄抢防震减灾资金、物资的;
(七)在地震应急与救灾期间,阻碍灾区地震监测人员、抗震救灾人员执
行公务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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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国务院


根据1993年5月1日颁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失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四)企业辞退的职工。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一)企业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的利息;(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筹使用。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由劳动人事部会同财政部制订。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所在市、县主管职工待业救济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二)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
济费;(三)宣告破产的企业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职工的离休、退休金;(四)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五)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六)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
救费;(七)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
第七条 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额为基数,按以下办法发放:(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宣告破产和宣告濒临破产法定整顿期以后,工龄在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
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0%至75%,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工龄不足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0%至75%。(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扣除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
,按照本条(一)项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三)企业辞退的职工,按照本条(一)项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八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职工的离休、退休金的支付办法为:(一)在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前,已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地区,按照统筹办法办理;:未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地区,暂在待业保险基金中按照原规定的标
准支付。(二)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其离休、退休待遇按本条(一)项规定办理。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一)领取待业救济金超过第七条(一)项规定期限的(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的;(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四)待
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十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的,应当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的救济金。
第十一条 职工待业救济基金在保证用于第六条(一)、(二)、(三)、(四)项的前提下,可以用于转业训练和建立培训设施,扶持待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开辟就业门路。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其职责是:(一)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二)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三)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四)组织
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十三条 各地劳动服务公司应当设立专职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管理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所需人员编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原则,列为事业编制。其经费可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2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广播电视“村村通”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广播电视“村村通”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教字[2006]98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为加强对广播电视“村村通”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实施新一轮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的通知》(浙委办[2006]66号)精神,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广播电视“村村通”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

二〇〇六年八月九日


浙江省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村村通”专项资金管理, 确保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的顺利实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实施新一轮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的通知》(浙委办[2006]66号)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财政从2006年到2008年设立广播电视“村村通”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经济欠发达地区和部分山区市县农村广播电视“村村通”建设的补助和奖励(补助地区名单见附1)。

第三条 专项资金补助及奖励的对象
(一)乡镇、行政村采用有线广播电视联网工程建设或采用MMDS微波工程建设的补助。
(二)行政村、自然村采用有线广播电视联网工程建设或采用卫星小有线技术建设的补助。
(三)对新一轮广播电视“村村通”建设任务较重,工作完成出色的市、县(区)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四条 专项资金分配原则
(一)目标管理原则。省与各市(县、区)签订目标责任书,专项资金的补助(奖励)与县(市、区)广播电视村村通工作目标相结合。
(二)共同分担原则。开展新一轮广播电视村村通建设是县级政府的责任,县级政府要多渠道筹措资金,省专项资金给予一定补助和奖励。
(三)效率优先原则。省对各县(市、区)年度广播电视村村通建设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价,考核结果作为以后年度专项资金立项审批和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奖励)标准。
(一)一类地区:
1、行政村与行政区域有线电视联网建设,按实际新建杆路(含借杆路)每杆公里补助5000元;乡镇联网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2、自然村采用有线电视联网建设,以自然村入户率均达到60%以上为基准,对50户以上的自然村,每个村补助10000元;20—49户的自然村,每个村补助5000元。
3、对不具备联网条件的行政村、自然村采用卫星小有线接收方式等建设,行政村和50户以上自然村,每个村补助6000元;20—49户的自然村,每个村补助3000元。
(二)二类地区:
1、乡镇、行政村与行政区域有线电视联网建设,按实际新建杆路(含借杆路)每杆公里补助3000元。
2、自然村采用有线电视联网建设,以自然村入户率均达到60%以上为基准,对50户以上的自然村,每个村补助6000元;20—49户的自然村,每个村补助3000元。
3、对不具备联网条件的行政村、自然村采用卫星小有线接收方式等建设,行政村和50户以上自然村,每个村补助4000元;20—49户的自然村,每个村补助2000元。
(三)对农业人口占总人口60%以上、且“村村通”建设完成出色的县(市、区),经验收评比后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六条 各市、县(市)财政部门和广播电视“村村通”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实施主体)为专项资金申请单位。
区级农村广播电视“村村通”建设专项资金申请,由所在地市财政和广播电视“村村通”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实施主体)负责申报。

第七条 申报省专项资金补助(奖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申报补助(奖励)范围;
(二)有明确的工作目标、实施方案、进度计划、资金预算;
(三)实行有线联网的须填报《广播电视“村村通”建设光缆联网工程计划表》(详见附2);
(四)地方自筹经费已经落实;
(五)申报材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 各市、县(市)财政、广播电视部门应按以下程序报送相关材料:
(一)各市、县广播电视、财政部门按照统一要求,在2006年8月31日前编制《浙江省广播电视“村村通”建设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详见附3)和《浙江省广播电视“村村通实施计划明细表》(详见附4),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省广电局、财政厅。各县(市)报送的材料应同时报市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各级广播电视、财政部门分别于每年3月31日和9月30日前向省广电局、财政厅申报当年项目实施计划和当年已完工项目补助(奖励)资金。

第九条 省广电局、财政厅根据各地广播电视、财政部门上报的《浙江省广播电视“村村通”建设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审核后,于2006年9月15日前下达《浙江省广播电视“村村通”建设任务分年度实施计划表》(详见附5)。

第十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广电局于每年5月31 日前下达当年开工项目预拨资金。预拨资金为当年计划开工项目省补助(奖励)部分的50%。
区级农村广播电视“村村通”建设专项资金通过市财政局进行转拨,各市财政部门在收文15天内将省补助的专项下达到区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省、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对竣工项目进行抽查验收,省财政厅会同省广电局根据验收结果,于每年11月31日日下达当年竣工项目省补助(奖励)资金的余额。

第十二条 采用MMDS微波覆盖方案的建设资金,经与建设单位协商后专项安排,拨付方式根据实际情况由省财政厅确定。

第十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财政部门要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和要求,对工程设备、器材和工程施工进行政府采购和招标。

第十四条 省广电局、财政厅对新一轮“村村通”建设所需设备、器材采用全省集中采购、协议供货的办法,通过公开招标凡是个择优确定全省协议供货产品的品牌、型号、价格和中标供应商,由各承担村村通任务市县的广电部门,按规定直接向中标供应商采购所需有线广播电视器材,并签订协议供货合同,由省广电局审核后执行。
货款结算,供货商凭协议供货合同、验收单和销售发票等原始凭据,直接向有关市县广电部门结算。

第十五条 各市、县(市、区)广电、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村村通建设补助和奖励实际情况报送省广电局和省财政厅。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省广电局对各地实施“村村通”建设工程进行全过程跟踪监管。建立项目进展监督和信息通报制度,每年省广播电视“村村通”工作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将组织不定期检查。

第十七条 各地应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实施,因客观原因,项目计划确需变动的,应按原程序上报省广电局审核批准,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追缴当年省补助专项资金。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无特殊原因不能按计划任务的;
(二)虚报项目名称(含行政村、自然村等)、内容(包括公里数、联网方式等)骗取省补助专项资金的;
(三)挪用项目资金的;
(四)承诺的当地配套资金没有到位的;
(五)不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施设备、器材等采购活动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