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赵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01:31:32   浏览:9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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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随着行政权的扩张、行政理念的转换,行政的作用领域、活动范围显著扩大,行政行为日益多元化,行政权越来越多的介入直接调整民事行为,使得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逐渐呈现出法律关系多元化、复杂化的特点。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各有局限性,单纯依靠任何一种诉讼程序解决法律关系相互交织、关联的案件都难以达到理想效果。因此,寻找一种符合中国实际的解决办法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条件、范围以及的程序中的具体问题入手,拟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展开法理思考。

  关键词: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范围 条件 具体问题


  当某一主体的行为分别影响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时,客观上就会形成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性质的争议。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之下,由于不同性质的争议分别由同一法院内部不同的审判庭适用不同的规则来审理,因此必然会发生不同性质诉讼之间的交织与关联。(1)实践中,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交织的案例历来有之,近年来随着行政权的扩张,行政理念的转换,行政的作用领域、活动范围显著扩大,行政行为的日益多元化,行政权越来越多的介入直接调整民事行为,使得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逐渐呈现出法律关系多元化、复杂化的特点。在这一背景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一种新的诉讼模式逐渐为实务界探索适用,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操作时往往左右为难、无所适从。

  一、我国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现状

  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学界也认识不一,人民法院对于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的案件处理方式形态各异。多数情况下,民事审判部门在审理民事争议过程中查明关联有具体行政行为时奉行“先行后民”原则,如涉及房屋权属纠纷案件,民事法官在审理中一旦查知一方持有房屋产权证便中止民事诉讼,告知当事人先行就房屋产权登记进行行政诉讼,待行政诉讼终结后再行恢复民事诉讼。也有在行政审判过程实行“先民后行”,如房屋行政登记诉讼案件中,行政庭法官查明当事人因作为房屋登记基础行为的共有、买卖、赠与、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争议的,便终中止行政诉讼,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实践中还存在分别裁判互不影响的情形,但这种模式存在裁判结果不一致或相互矛盾而使法院陷入被动的可能。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各有局限性,单纯依靠任何一种诉讼程序解决法律关系相互交织、关联的案件都难以达到理想效果。因此,寻找一种符合中国实际的解决办法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也就有了很多法院开始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模式进行探索和尝试。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依据解读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许多相同之处,我国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均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两种诉讼虽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却并不存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这一概念。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该条采用了“一并审理”的措辞,而没有使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这一用语,可以说学术界和理论界所讨论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提法及相关程序没有被最高人民法院所认可。(1)笔者认为,该条文规定略显简单狭窄,“仅限于行政裁决可适用一并审理”,发布至今历时十多年,很难适应并解决实践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联系日益紧密的现实问题。但透过该条文,我们可以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如此规定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省诉讼成本,也即符合诉讼程序效益原则的要求。以波斯纳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在诉讼程序中,各主体的行为如同市场竞争一样,彼此地位平等、机会相同,同时都要做出成本支付,才能获得相应的收益。恰当的审判程序不仅应当通过裁决使资源分配达到效益极大化,而且审判程序本身必须做到尽可能减低成本、提高判决收益。(2)行政诉讼同样必须遵循效益原则,以行政裁决为例,民事争议当事人以行政裁决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维持行政裁决,则民事争议仍然存在;法院判决撤销行政裁决或责令重作,则民事争议也并未得到实际解决。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已经对作为事实依据的民事争议进行了审理或已查清了事实,却对此不作裁判,而仅针对行政裁决部分裁判,这是明显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的。第二,提高行政审判效率,避免行政与民事审判结果相矛盾,意即保持法院裁判的一致性。从司法权威性的角度不难理解,司法权威性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发挥其作用的基础。司法本质上是一种自由裁量权,而如何确保司法裁判的最终性和一致性必然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话题。实践中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部门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常有出现,这无疑极大的动摇了司法的权威性。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关联日益紧密已经成为趋势现象,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将关联紧密的两种争议一并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无疑是一个很好的选择,也能够切实的确保裁判的一致性。第三,彻底解决纠纷,维护法律关系与社会秩序的稳定性。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各有其局限性,依靠任何一种诉讼程序都难以理想地解决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地案件。在实践中存在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中,当事人表面是诉讼具体行政行为,背后却必然存在一个难以化解的民事纠纷,而且其目的也多是意欲通过行政诉讼为解决其民事纠纷。人民法院若只单纯的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无法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同时,如果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完全置之不理,也势必难以解决行政争议。因此,对行政与民事争议一并审理解决有助于彻底化解纠纷。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在构建科学完善的行政诉讼制度过程中,这一尚留有余地的条文无疑将可能成为把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纳入法律明文规定的重要依据。

  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界定及使用范围

  (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界定

  如何界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呢?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思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由被害人提起请求赔偿的诉讼活动。(1)同一行为可能触犯刑法,同时也构成侵权,本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在实践中为提高诉讼效率而将两个诉讼合并。附带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解决某一纠纷时,就案件事实所涉及的另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同时予以解决的制度。是为了节约时间、增加效率、确保同类案件裁判一致性而进行的一种特殊诉讼形式。结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定义和所表现的特征,我们可以这样界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受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合并处理的诉讼制度。(2)根据这一定义,实践中仍然难以作为准确适用的标准,其外延仍不明确,其关键在于“密切相关”这一标准难以具体把握。由此,研究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成为推广这一制度的必需。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条件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有一定的范围限制,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对于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和条件各不相同。在理论界,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也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应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案件;(1)一种认为仅包含行政裁决案件,而不包括行政处罚案件;(2)一种认为行政颁证行为和行政裁决引起行政争议的案件,而对于行政处罚案件只是选择适用(3)。对于具体范围的确定,各国法院方法不一,有的由法院判例确定,有的由法律规定。并且范围的宽窄也不尽相同,窄到仅限于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宽则涵盖所有与行政相关的民事争议。参考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以及司法实践中所累积的案例,笔者尝试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作如下汇总列举:

  1、行政处罚类案件。并不是所有行政处罚案件均可适用,只有存在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方可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被处罚的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既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又构成民事侵权,既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也要承担民事责任,两种责任基于同一行为产生。如被处罚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机关要求其承担的民事责任而提起诉讼;或是受害人不服该处罚决定所涉及的民事赔偿内容,要求增加赔偿而提起诉讼;或是被处罚人和被害人均不服而提起诉讼。

  2、行政裁决类案件。即一方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就民事争议部分所作的行政裁决,在提起以行政机关为被告,请求法院撤销行政裁决的行政诉讼的同时附带提起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请求法院重新就民事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的民事诉讼。行政裁决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需以存在民事争议为前提,而行政相对人诉请撤销行政裁决的本意在于解决其民事争议,其中包括权属纠纷裁决、侵权纠纷裁决、损害赔偿裁决等。如甲乙两村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县政府依申请作出裁决土地归一方所有,另一方不服提起诉讼。其诉讼的本意并不在撤销裁决,而意图通过法院撤销裁决并认可自己的土地权属。

  3、行政确认类案件。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等事项依据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判断、甄别、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证明、认可、确定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1)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确认决定,认为应归属于自己某项权利被行政机关确认给他人而提起的诉讼,另一方则要求获得民事赔偿的诉讼;或是一方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确认决定,要求撤销行政确认决定并责令对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

  4、行政许可类案件。并非所有行政行可案件均可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应限定于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机关已经许可的某种行为时,第三方认为其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权益而产生争议,而行政相对人以其行为经过行政机关许可为抗辩的情形。如规划管理部门许可甲在某处建房,乙得知后认为影响其通行而阻止甲建房,并提行政诉讼并要求解决保护其通行权利或甲在乙提起行政诉讼时以排除妨碍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均可一并审理。

  通过对实践中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案例的积累,利用归纳方法汇总,笔者尝试性的推导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些特征和适用条件:首先需以行政诉讼成立为前提。行政诉讼是主诉讼,行政诉讼不成立,就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之说,当事人就只能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第二必须具有关联性,既指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存在关联性,也指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之间存在关联性。关联性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然而对其把握应在实践中视具体情况严格审查。第三必须是民事争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出。民事争议当事人可自主选择是否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若不选择附带诉讼方式,则应充分尊重其诉权。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在一审中提起实际是保护的当事人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权,若在二审中提起则有可能因二审终审而造成附带民事部分一审终局。

  四、审判实务中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具体问题

  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适用法律和遵循的法律程序上具有双重性,除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遵循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外,还要适用民事诉讼法,遵循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然而二者对于诉讼规则的规定不尽相同,在发生法律冲突时,我们不得不思索如何才能在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程序正义等方面处理得当。笔者列举以下问题略作分析。

  1、主体问题。行政诉讼部分的当事人是明确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当事人只能是民事争议的主体双方,即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只能由行政诉讼的原告或者第三人提起,行政机关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一方当事人。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仍是民事诉讼,应当严格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则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对民事争议加以审理并作出裁判。民事争议当事人对于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拥有选择权,如果不选择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则法院只对行政争议做出裁判,这是基于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也是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的体现。

  2、提起诉讼的时间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在行政诉讼的本质还是属于行政诉讼,涉及民事争议部分的诉讼应处于从属地位。同时,既是附带诉讼,意即是需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那么民事争议应在何时提起更为合理?有学者认为民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在行政诉讼的一审判决作出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笔者以为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相关原理,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间限定在审理终结前,具体操作则应明确为庭审辩论终结之前。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在于便于人民法院将两个诉讼合并审理,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本旨亦是如此,因此将在行政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事件限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是符合诉讼法原理的。而对于是否可以在二审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可参照民事诉讼中关于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或增加诉讼请求的规定,针对民事争议进行调解而不宜径行判决,若能达成调解则完全可能一并化解行政争议,节省司法资源。若调解不成,则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3、审理的问题。虽然行政诉讼在很多方面借鉴了民事诉讼的规定,但究其本质还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在某些具体方面的规定也是不尽相同的,也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具体规则相冲突的问题。如举证质证及期限、审判组织、审理期限、审理方式、是否适用调解方面均存在或多或少的规则冲突。

  首先是证据问题,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对于举证责任的规则明确,可按照既定规则运行。在举证期限方面,民事诉讼的举证期限一般明显长于行政诉讼,笔者认为在具体操作中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处理,即若在开庭之前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在法院给予合理举证期限的前提下,民事争议当事人应在庭审开始前或庭审中提供证据;若在庭审开始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应遵从民事诉讼关于民事诉讼举证期限的规定,或由当事人协商,或由人民法院指定,但此期限不宜过长,否则可能因此违背合并审理提高程序效益和效率的初衷。

  其次是审判组织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可以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也可以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行政诉讼法》仅规定了合议庭审理的模式,排除了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的适用。实践中,人民法院正逐步推行行政审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的尝试性工作,因此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逐步尝试简易程序的适用并非绝无可能。随着行政诉讼程序的日益完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审判组织的问题上可以随着简易程序在行政审判领域的适用而迎刃而解。

  第三是审理方式问题。附带诉讼的审理方式一般有三种:一是一并审理、一并判决;二是分开审理、一并判决;三是分开审理、分开判决。笔者认为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必太过拘泥于某一种审理方式,可以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事实清楚、关系简单的可以一并审理和裁判,而对于案情和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可以分开审理和裁判。灵活运用审理方式既可提高效率,也可以准确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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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湖州”门户网站管理办法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湖州”门户网站管理办法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中国湖州”门户网站管理办法》及《“中国湖州”门户网站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中国湖州”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湖州”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的管理,确保高效安全运行和信息及时更新,根据《“中国浙江”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湖州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门户网站采取“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模式进行管理。门户网站由市信息办负责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部门负责门户网站部分栏目和子网站建设。
  第三条 各部门应确定子网站分管领导和日常管理人员,并报市信息中心备案。网站管理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时,应在变更后30天内以书面形式报市信息中心备案。
  第四条 子网站中的信息资源不得交由不隶属于政府系统的企、事业单位管理,子网站维护人员原则上应为本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部门子网站在日常管理中,应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网站管理和信息发布的法律法规,制定子网站日常管理制度。
  第六条 各部门新建的虚拟子网站必须统一挂在门户网站内。需要建立独立子网站的,经市电子政务协调小组审核后方可建立,并与主网站做好链接。
  第七条 各部门不得随意更改本部门子网站域名和IP地址,需要变更的,须报市信息中心核准。
  第八条 各部门应向门户网站报送按规定公开的政府信息,指定专人负责制定相应的信息采编、上报制度,保证门户网站及子网站信息的及时更新。
  第九条 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信息审核制度,严格执行信息公开的审核程序。对于上报门户网站的信息,提供部门为第一责任人,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维护信息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准确性。
  第十条 各部门要做好网站信息更新和维护的日志记录,保存不少于30天的网站日志记录。
  第十一条 各部门办公室负责监督和检查本部门子网站运行情况,确保子网站与门户网站的正常链接和信息更新。
  第十二条 市政府督查室和市信息中心应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门户网站和子网站的建设,并将检查结果通过门户网站或公共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市信息中心负责对县区网站的建设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中国湖州”门户网站考核办法

  为加强“中国湖州”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和部门子网站(以下简称子网站)的管理,促进电子政务发展,推进政务公开和便民服务,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国浙江”政府门户网站考核办法》(浙政办函〔2004〕4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
  (一)党政机关各部门及直属单位
  (二)三县二区参照本办法考核
  二、考核内容和指标
  考核内容:政务公开、网上办事、子网站建设与管理、投诉咨询、公务邮箱管理等五个方面(总分为100分)。
  (一)政务公开(30分)
  各部门应遵循“便民、利民、无偿、规范”的原则,在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目上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主要包括:
  1.部门的基本信息。各部门机构设置、领导班子、主要职能、部门地址、公开监督电话、电子邮箱、子网站地址等。以上各类信息及部门名称发生变更,应在变更后24小时内在门户网站及子网站上更新内容并通知市信息中心。
  2.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的各类政务信息、服务信息、政策文件等。
  考核指标:基本信息的完整和正确性;公告的及时性、差错率;上载信息的数量以及信息规范性和变更后的更新时效。(详见附表)
  (二)网上办事(20分)
  网上办事是指部门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众提供行政许可和社会公共服务的行为。
  1.部门承担的所有行政许可和审批服务的办事指南,包括内容事项、受理部门、岗位责任人、联系方式、办事依据、办事资格、办事流程、办理期限、收费情况、办理表格以及办理过程中常见的问题等。有关信息或办事流程发生变更,应在变更后24小时内予以公布。
  2.部门应逐步实行行政许可和审批服务项目网上办理。每一网上办理事项必须具备网上受理、实时状态查询、网上咨询和结果反馈四个主要环节。已实行网上办事的项目应及时实现与门户网站中的办事大厅栏目的直接链接。
  考核指标:按市公开办要求正确区分许可和审批服务二种办事类型,提供办事项目的完整性和正确性,每一个项目办事指南是否符合“一次性告知”的要求,办事流程发生变更后的更新时效。子网站实行的网上办事项目与门户网站中的办事大厅栏目实现链接的情况,链接页面是否明确操作指导等事宜。(详见附表)
  (三)子网站建设与管理(30分)
  各部门应按《中共湖州市委办公室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电子政务建设的实施意见》(湖委办〔2005〕17号)要求,做好子网站建设和维护工作,加快推进我市电子政务建设。
  1.各部门必须落实责任人负责子网站的管理、运行和维护。委托其他单位运行、维护的,应负责对受托方的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并将部门责任人和受托方有关资料报市信息中心备案。
  2.各部门子网站应按照门户网站的总体要求,结合工作职责,精心设计网站栏目。子网站栏目设计中必须包含机构设置、领导班子、政策法规、办事指南(行政许可、审批服务)、政务信息(工作动态)、网上办事、公告公示、投诉咨询、联系方式等九项内容。其中办事指南、公告公示、政策法规栏目可根据部门实际情况和门户网站相关栏目进行链接或自行开发。
  3.各部门在子网站建设中应加强对各种服务性、互动性强的栏目开发。对通过子网站咨询或投诉窗口接收的问题,必须按规范及时答复、处理,对具有普遍性的政策咨询,其答复应报市信息中心,在门户网站上进行发布。
  4.各部门子网站要建立规范的信息采编、审核、发布制度,确保子网站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舆论导向的正确性。必须及时加载更新本部门公布的信息,确保信息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5.各部门子网站必须加强系统建设和维护,确保子网站信息发布、服务链接、网上受理、实时查询等网站基本功能运行正常。对已经失效的文件应及时注销,避免出现链接失败的情况。
  6.各部门必须加强子网站安全系统建设和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子网站程序、数据、日志以及支持数据库应有异机备份,确保各类数据的可恢复性和可检查性。增强网络安全防范,定时进行病毒和漏洞检测,杜绝重大网络安全事故。
考核指标:领导的重视度;子网站的设计能力(清晰程度、频道栏目专题的规划、页面布局、文章的发布能力、统计能力);信息的数量、质量、准确性及更新及时性;网站管理的制度;网站、网络安全的应急能力。(详见附表)
  (四)监督投诉(10分)
  各部门必须在子网站上设立公开受理社会公众建议、意见、投诉、咨询的服务渠道,明确投诉电话、受理网上投诉的电子邮箱、办事项目的咨询、办事项目的监管措施,接受群众监督。
  1.部门应建立投诉服务的业务流程,明确专人受理,反馈处理结果。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要及时告知投诉人。
  2.通过门户网站“12345”、“政策咨询”、“建言献策”栏目反映并转办的有关建议、意见,各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按规定时间、格式反馈。
  3.对进入子网站的社会公众投诉、咨询,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回复,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未回复的,应说明理由并负责告知。
  考核指标:公众对建议、意见、投诉、咨询处理的情况反映;答复的比例及质量;受投诉的程度。
  (五)公务邮箱管理(10分)
  公务邮箱是各部门及内设机构、工作人员在门户网站上开设的办公专用电子邮箱。通过公务邮箱可实现与网上工作交流和对接、受理公众网上咨询和监督投诉。
  1.各部门必须确定专人管理本部门以及内设机构、工作人员的公务邮箱开设、注销、更改、公布等工作,保证公务邮箱与部门以及内设机构、工作人员的一一对应。
  2.各部门必须确定专人维护部门公务邮箱,及时有效地处理各类电子邮件。
  3.各部门必须把本部门公务邮箱的有关资料报市信息中心备案。
  考核指标:公务邮箱开设和使用率、公务邮件的处理效率;公众涉及公务邮箱的情况反映。(详见附表)
  三、考核方式
  考核分日常监督评议(由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市信息中心负责实施)、公众评议(由聘请的网站监督员进行)、专家评议(由市信息办组织各方面的专业人士进行)。
  1.考核内容中的(一)(二)(四)(五)项考核,由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市信息中心负责日常监督评议。
  2.考核内容中的第(三)项考核,由市信息中心组织专项评议,考核指标由参评专家确定,最终形成子网站建设综合得分。
  3.考核部门分两类:审批办事类部门按100分考核,无审批办事类部门以80分为满分,换算100分进行考核。
  4.考核分为日常检查、季度通报、年终考核。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地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地区发展散装水泥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基建、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使散装率达到国家和本省的要求,并保证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置占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参与水泥生产企业的设计审批、竣工验收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泥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散装水泥供应量和散装率,作为考核水泥生产企业及其法人代表的指标之一。
第七条 为了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袋装水泥,对下列情况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袋装水泥的,按销售量每吨6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即扶散费);
(二)单位和个人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按每吨20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散装水泥,应按销售量每吨5元的标准缴纳节包费。节包费纳入专项资金。
第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征收:
(一)洛阳、平顶山、新乡、焦作、七里岗水泥厂,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水泥厂,海军安阳水泥厂等,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
(二)地方水泥生产企业(包括乡镇、村办、私营、个体、外商投资企业等),由市地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
(三)市地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征收的专项资金总额的5%上缴省散装水泥办公室。
(四)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铁路货运部门代征,全额上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按代征额的15%向代征单位支付劳务费。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每月5日之前,向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上月专项资金。铁路货运部门应当于每月5日之前将代征的上月专项资金上缴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市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按规定上缴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专项资金,应当按季足额上缴。
第十一条 收取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当统一使用由省财政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专项资金作为财政性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每年应对下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解缴、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建设、购置散装水泥设施和设备;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和开发;奖励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经财政部门核定的工作经费。
第十三条 市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每年年初应当制定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批,并报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备案后,由财政部门拨款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每年从专项资金收取总额中提取5%——7%作为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奖励资金,主要用于超额完成散装水泥计划的企业、大型建设工程等项目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通知书前,必须根据当地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地散装水泥办公室交付每吨10元的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工程竣工后结算,完成使用比例的,保证金应当全部退还,未完成使用比例部分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列入专项资金。施工单
位包料的,其保证金由施工单位交付。
第十六条 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必须占水泥使用量的70%以上,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由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监督检查。达不到规定用量的,由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按每吨袋装水泥10元的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减征养路费,具体办法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与省交通厅商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车辆运送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应优先准予通行,以保证散装水泥的及时供应。
第十八条 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会同铁路部门对散装水泥火车加强管理,合理使用,保证水泥产销企业发运散装水泥。申报车皮计划时,月计划不核减,不受旬计划限制,实行散装水泥优先发运。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水泥生产企业漏报、拒缴或不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根据情节轻重,处违反规定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其主管部门和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归还,并依照有关财经法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