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罪刑相分离原则/仇慎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51:41   浏览:9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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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相分离原则,是指罪与刑并不总是一致的,也并不总是一一相互印证的对应关系,而是可以相互独立和相互分离的,这不仅是指定罪与量刑的过程相分离,而且是指法定刑与实在刑的结果在尺度上不相一致。罪刑相分离原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或者均衡原则的例外。一般情况下,罪与刑应当是一致的,也就是犯什么样的罪就要承受什么样的刑罚。在罪刑法定原则下,罪刑对应关系已经被制定好了的法律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表现为制定好了尺度的法定刑。


但是,人类认识论的理论认为,人类的认识能力呈现阶段性的局限性和有限性,即使是理性的认识也无法逃得脱认识能力局限性和有限性的制约。法律(包括刑法)是一种人类理性的认识,当然也不能例外。所以,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局限性也应当在所难免,科以法定刑有时并不必然能较好地实现刑罚的根本目的。这时,就应当保持刑罚的灵活性,在坚持法定刑为基准刑的基础上,对实在刑予以灵活的微调,以保持法律的灵动性,而真正能较好地实现刑罚的根本目的。当法定刑不足以威慑和阻却犯罪时,就应当在法定刑的基础上从重或加重刑罚。正所谓“乱世用重典”。


首先,“罪行”相适应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不一样的,应当有所区分。罪行相适应原则,是指对犯罪分子定罪应当与其所犯的罪行(犯罪的行为)一致,也就是罪与行为相一致。而罪刑相适应原则,则是指对犯罪分子科以的刑罚应当与其所定的罪名或罪的种类相一致,也就是罪与刑罚相一致。罪行相适应发生在定罪阶段,而罪刑相适应则发生在定刑阶段。因此,二者在意义内涵和过程阶段上都是不一样的。


其次,罪刑相分离原则与罪行相适应原则,甚至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并不矛盾,或者说是一致的。这不仅表现为在罪刑相分离原则下,仍然要坚持定罪阶段的罪行相适应原则,而且,在定刑阶段更是要考虑最终科以的刑罚应当与犯罪的各种情节相适应或者说是相一致。这里所说的情节,不仅应包括罪前情节、罪中情节,而且也应包括罪后的情节。


第三,罪刑相分离原则是刑罚谦抑性的理论支撑。在刑事司法领域,刑罚的谦抑性在广义上,应包括定罪阶段的谦抑性与定刑阶段的谦抑性两种,而且定罪阶段的谦抑性是定刑阶段谦抑性的基础或前提。所谓定罪阶段的谦抑性,也就是当罪非罪,重罪轻定,轻罪非定。所以,刑罚的谦抑性将其定义在定刑阶段比较合适。如果非要包括定罪阶段,那概念就不应该单指刑罚,而应当包括罪刑两个方面,称其为罪刑的谦抑性比较合适。在罪刑分离的理论下,它并不是简单的词语互换,而应当是切实的概念的厘清。在罪刑可以分离的理论下,对已经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刑罚谦抑性使用的前提,就是在严格定罪的基础和前提下,在法定刑以下科以较轻、甚至免除刑罚就可以实现刑罚预防和阻止犯罪的根本目的时,克减刑罚。因此,只有适当地坚持罪刑相分离原则,才能更好地在个案中实现罪行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才能更好地实现刑罚预防和阻止犯罪的根本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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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4〕66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04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七日

成都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督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对其外部事务的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包括依法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对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
以上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政府及部门统称监督检查机关。
第五条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设定和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程序、条件、时限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二)审查实施行政许可主体的合法性;
(三)审查实施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决定;
(五)协调处理行政许可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中的争议;
(六)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行政许可监督事项。
第六条 监督检查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
(二)是否擅自规定行政许可程序、条件、时限;
(三)是否具有实施行政许可主体资格;
(四)是否具有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
(五)是否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示的事项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办公场所公示;
(六)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依法受理、审查、听取意见、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检疫等;
(七)是否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进行公告;
(八)是否违法收取费用;
(九)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职责;
(十)是否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诉、检举;
(十一)是否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统计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政府报告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申请情况、许可结果、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
(十二)是否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被监督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受检查调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监督检查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形式:
(一)组织开展行政许可监督检查;
(二)在规范性文件备案中审查规定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调查;
(四)在行政复议中依法审查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质询;
(六)对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进行处理。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依法确认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许可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的队伍建设,配备监督检查人员。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许可执法业务,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
建立特邀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人士,以及工商界、科技界、法律界、医学界、文艺界等知名人士担任特邀监督检查员。
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投诉,应予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5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日内,通知被投诉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监督检查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应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监察建议书》通知该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监察决定书》撤销。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应督促其履行或者责令限期履行。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机关发出的建议书、决定书,被监督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执行,并在建议书、决定书规定时限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监督检查机关。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由发证机关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将备案变为行政许可,或仍在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二)无法定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在法定许可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挂牌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或由本行政机关调离工作岗位;由发证机关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7年4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本市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基本医疗需求,逐步完善本市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险,是指《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和《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三条所包括的住院医疗保险和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养老保险的本市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
第四条 (权利与义务)
私营企业有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个体工商户有为本人和帮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义务,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有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五条 (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比例)
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私营企业按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确定的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总额5.5%的比例,按月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在私营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提取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确定的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总额的1%,统一划转为医疗保险费。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按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确定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总额6.5%的比例,按月缴纳医疗保险费。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由市税务部门会同市医疗保险局另行规定。
第六条 (医疗保险待遇的起算)
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地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1997年5月1日前已参加了本市养老保险且在本办法施行后当月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从1997年5月1日起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1997年5月1日后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以及1997年5月1日前已参加养老保险但在本办法施行一个月后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在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满6个月后,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其他管理事项)
本办法未及的其他有关医疗保险的管理事项,按照《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