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淡林木买卖合同/谭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06:38   浏览:9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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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年来,林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上升,妥善解决林木纠纷案件,有利于稳定社会和谐,及保障国家森林资源。本文结合审判工作的经验,展开探讨,以期对解决林木买卖合同纠纷以及对自己的学习有所助益。
[关键词] 林木买卖 合同

问题的提出:
2010年6月,张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出价30万元购买李某承包的400亩林地上的林木,合同约定由李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等有关手续。同年9月,张某即以45万元的价格将该合同转让给叶某,并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还约定,张某负责办齐林木采伐许可证等有关手续,相关费用由叶某负责。叶某先后付给张某20万元,剩余的25万待林木砍伐至60%付清。张某办理了400亩林木的采伐许可证。砍伐完200亩林木后,叶某认为林木的实质面积与合同面积相差甚远,即以张某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同。后经相关技术人员勘测,争议林木面积约395亩。
关于本案法院如何处理,本文在所不问,下面主要就相关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此类纠纷的解决有所助益。
一、关于林木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关于林木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存在不统一的说法,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林木买卖协议无效。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与叶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笔者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是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本案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当事人确系出于自愿,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他人强迫。虽然合同法对合同自由原则所作出限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5种合同无效的事由,第5项无效的事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来讲,林木采伐主要涉及有三个方面的森林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2条第1款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第34条第1款规定:“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37条第1款规定:“从林区运出林木,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笔者认为林木砍伐和运输可依行政机关的批准进行,签订林木转让合同时是否办理相关证件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况且,合同约定张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且在有许可证后才实施采伐行为,说明双方买卖林木,并未回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从合同的经济效益来讲,从现有的林木买卖合同中,从事交易双方通常以先签订合同的形式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利于交易的安全。若认定合同无效,则不利于经济的稳定发展,如受让方认为无利可图时,提出无效的理由,明显是推脱责任,使另一方受损失;若认为合同是符条件合同,在办理得采伐证后认定合同有效否则无效,那么假如仅办理得一部份采伐证,合同是否有效。在同一个合同中,因同一情形不应是同时认定合同有效,又认定合同无效。认定合同有效更有利于保护经济平稳快速发展。
二、有关林木买卖合同变更、撤销的探讨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从林木买卖合同的实际及双方当事人的认识程度来考虑,本文主要从重大误解及欺诈二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对重大误解的理解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同时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同行为人原来的真实意思不相符合,但这种情况的出现,并不是由于行为人受到对方的欺诈、胁迫或者对方乘人之危而被迫订立的合同,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损,而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经验或者信息不通而造成的。因此,对于这种合同,不能与无效民事行为一样处理,而应由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因重大误解而可撤销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几个要件:(1)误解一般是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失产生的。这类合同发生误解的原因多是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者经验而造成的。(2)必须是要对合同的内容构成重大的误解。也就是说,对于一般的误解而订立合同一般不构成此类合同,这种误解必须是重大的。所谓重大的确定,要分别误解者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各方面的因素。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误解是否重大,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其一,对什么产生误解,如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对合同无关紧要的细节就不构成重大误解。其二,误解是否造成了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某种要素产生误解,并不因此而产生对当事人不利的履行后果,那么这种误解也不构成重大误解的合同。(3)这类合同要能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合同一旦履行就会使误解方的利益受到损害。(4)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者合同条件存在因果关系。误解导致了合同的订立,没有这种误解,当事人将不订立合同或者虽订立合同但合同条件将发生重大改变。与合同订立和合同条件无因果关系的误解,不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   
根据我国已有的司法实践,重大误解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对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2)对对方当事人发生的误解。(3)对标的物种类的误解。(4)对标的物的质量的误解直接涉及到当事人订约的目的或者重大利益的。除此之外,对标的物的数量、履行地点或者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发生误解,足以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也可认定为重大误解的合同。
就上述案例而言,约定林木面积400亩,经勘查面积达395亩,相差不远,叶某起诉亦未提出重大误解之理由,可以认定不构成重大误解。需要说明的是,法律对重大误解的合同给予救济,是基于对当事人自合同订立时起就不愿承担误解风险的推定。根据合同条款或其他证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愿意承担误解的后果,此时就不应以重大误解为由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否则,交易便没有安全可言,在保护一方利益的同时,就必然危及到另一方的利益。当事人是否愿意承担对误解后果的风险,不能主观臆测,而要有一定的根据。一般来说,要根据合同条款来判断当事人的态度。
(二)对欺诈的探讨
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欺诈的种类很多,例如,出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对外签订合同骗取定金或者货款等。欺诈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方明知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并且会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而仍为之。欺诈的故意既包括欺诈人有使自己因此获得利益的目的,也包括使第三人因此获得利益而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失。(2)要有欺诈另一方的行为。所谓欺诈行为,是指欺诈方将其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欺诈行为既可是积极的行为,也可是消极的行为。欺诈行为在实践中可分故意陈述虚假事实的欺诈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欺诈。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就是虚假陈述,如将劣质品说成优等品;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负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的。(3)受欺诈方签订合同是由于受欺诈的结果。只有当欺诈行为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他人由于此错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而与之签订了合同,才能构成受欺诈的合同。
在现实林木买卖合同中,对买卖的树林面积的约定,属原、被告自行拟定和认可,对多于或少于约定面积的法律责任没有约定,实质是不计实际面积的风险买卖,该买卖方式符合当地的惯例。且买卖双方以签订协议以前,通常会到林区反复踩界,对该片山林面积,林密林疏、树径大小、根数多少都一目了然,足够关系人对该林木的储材量和价值进行评估,然后各自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价格进行协商,确定最终买卖金额,这具有认赌的性质,必然影响合同履行的盈亏,这属合同订立本身正常的商业风险。所以,签订林木买卖合同一般不以欺诈认定合同无效。当然,具体的案件还要具体分析。比如买方到实地查看认为没有那么多林地,不愿买,卖方为了达成合同,想方设法弄来各种虚假文件,使卖方信以为真,结果相关左甚远,这便构成欺诈。
三、结束语
我国的森林资源短缺。保护森林资源关系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关系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关系子孙后代的生存和繁衍。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是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同时,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要保护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碰到此类案件,要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严格依法办事,加强法制宣传,引导当事人依法办事。既保护经济的平稳健康发展,又保护国家森林资源的。

作者:谭军 李志文 工作单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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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经警、保安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经警、保安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银行



近期,金融系统连续发生原辞退保安人员返回原单位进行抢劫的恶性案件。对已辞退经警、保安人员倒流作案问题,各行必须引起高度警惕,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范工作,为此提出如下要求:
一、严格把好聘用关。招聘、雇用经警、保安人员必须经过政治审查和岗前培训,坚持“先政审、后录用,培训合格再上岗”的原则。凡招聘、雇用的经警、保安人员,人事、保卫部门应对其思想品德、生活作风、现实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全面进行调查了解,对有劣迹和不适合岗位
的人员一律不能招聘或雇用,招聘、雇用经警、保安人员应经过培训合格才能正式上岗。
二、加强日常管理工作。各行保卫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经警、保安队伍的管理,经常考察他们的思想品德、工作表现,定期分析他们的思想动态。发现不安全苗头,立即采取措施,对表现不好的人员要及时清退出行。为了随时了解经警、保安人员情况,各行要建立经警、保安人员档案
,记录经警、保安人员的家庭、个人基本情况、工作表现、奖惩等。经警、保安人员档案由人事部门管理。
三、做好辞退后的防范工作。各行要做好经警、保安人员辞退的思想教育和善后处理工作,对因表现不好被解聘、辞退(开除)的经警、保安人员要及时通报本行营业网点。严禁被解聘、辞退(开除)的经警、保安人员滞留或返回原单位,对有可疑迹象的要密切注视其行踪,及时向当
地公安部门通报情况,有针对性地做好防范工作。
四、各行保卫部门要配合保安企业对驻行人员按照上述要求严格管理。对人员素质差、管理水平低、服务质量没有保障的保安公司,要及时解除雇佣合同。



1997年7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1975年)

中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意大利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之间或第三国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经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双方航运企业各自经营的、悬挂其他国家国旗的商船可以投入本航线营运。

  第 二 条
  1. 对于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及其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港口、或在港内外停泊时,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泊地系泊、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各项供应方面,缔约双方应以真正同等对待的共同愿望,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2. 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双方任何一方因参加或将参加关税同盟或类似组织而给予或将给予有关国家的利益,优惠、特权与豁免。

  第 三 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和助航设备以及引水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的待遇,供给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 四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和缔约一方本国船舶合法保留的引水、捕鱼等其他活动。但缔约任何一方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对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 五 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缔约任何一方的商船在对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其他危险时,缔约双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货物和旅客应相互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保护。

  第 六 条
  缔约一方对另一方签发的船员证件,应予承认。中方为“海员证”,意方为“航海证”。
  持有这种证件的船员,当船舶在港口停留期间按所在国现行的规定上岸。
  驶抵缔约另一方港口船舶的船长或由他指派的代表有权会见船舶所悬国旗国家的外交和领事当局。

  第 七 条
  双方船舶的国籍,应根据任何一方的主管机关按本国法律规定颁发、并足以证明该轮确已在缔约一方的一港口登记的证书和其他文件,相互予以承认。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船舶,只要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颁发的吨位证书或标明船舶吨位的国家文件,意大利共和国有关当局将予以承认,不须重新丈量。
  同样的,意大利共和国的船舶,只要持有意大利共和国主管机关颁发的吨位证书或标明船舶吨位的国家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当局也将予以承认,不须重新丈量。
  未持有缔约任何一方国家吨位证书的船舶,在支付税款时,如有必要可按当地国家规定重新丈量。
  如缔约双方的丈量制度有实质性的差别,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经过调整的计算方式。

  第九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在另一方港口的一切费用,均依照该方港口的现行法令规章予以征收。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免付在对方港口获得的货物和旅客收入的所得税。

  第十条
  任何一方在对方收入和支付的费用,均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办理结算。

  第十一条
  为适应两国贸易发展形势,处理本协定生产的共同关心的一切问题,在一方的要求下,双方主管部门指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十二条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必要的法律手续,并于相互通知之日第三天起生效。本协定在生效十二个月后,如缔约任何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可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此项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十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代表
        杨  杰           卢 比 斯
        (签字)            (签字)
  注:1972年11月15日中国外交部通知意大利外交部,1975年1月15日意大利外交部通知中国外交部,已履行了本国的法律手续。因此,本协定于1975年2月1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