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公共租赁住房的概念及其特征/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8:58:19   浏览:9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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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述公共租赁住房的概念及其特征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关于公告租赁住房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概念。也没有统一的立法对其进行界定。一般而言,公告租赁住房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来看,凡是政府通过租赁的方式提供给特定人群的保障性住房都是公共租赁住房。这样公共租赁住房就包括廉租房和其他保障性租赁住房。而狭义上的公共租赁住房则专指廉租房以外的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性住房。
从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文件来看,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是指狭义上的。如《指导意见》规定,“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可见,公共租赁住房是与廉租房并列的一类保障性住房。《山西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规定,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按照合理标准筹集,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住房。《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已享受福利分配住房尚未退出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此可见,该《办法》所指的公共租赁住房也是狭义上的。
因此,公共租赁住房( 以下简称公租房) 是指由政府出资或提供优惠政策将其持有的房屋以低于市场价的方式租给特定人群的廉租房以外的一种保障性住房。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不归个人所有,而是归政府或公共机构所有。其目的主要是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人员等社会“夹心层”群体的住房问题。
公共租赁住房与其他保障性住房相比,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是产权的公有性。公租房是由政府直接出资建设或政府主导下的公共机构提供的保障性住房;二是保障对象的差异性。其保障对象不仅包括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还包括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这体现了我国公租房保障对象覆盖的多层次性; 三是非营利性,公租房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解决夹心层的住房保障而推出的,所以它具有社会福利性质,是一种准公共产品,不已营利为目的; 四是租金的优惠性,公共租赁住房的福利性也决定了其租金低于一般房屋租赁市场价,同时由于其保障对象不同于廉租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所以其租金一般高于廉租房; 五是退出机制的灵活性,公租房一般实行定期复核制度。当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水平发生变化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出。如果是货币补贴的,政府可随时停止发放补贴,退出程序简便易操作,有效的保障了住房资源的合理循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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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工贸易联网监管企业内销可集中办理补税手续的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告
2003年 第45号

关于加工贸易联网监管企业内销可集中办理补税手续的公告
 

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按照守法便利原则促进我国大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加工贸易联网监管企业(以下简称“联网企业)内销可集中办理补税手续,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联网企业,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00号发布),海关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

二、对于已经取得《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的联网企业,其内销保税货物在核定的品种、数量和金额范围内,经联网企业申请并经企业主管海关同意,可按月度集中办理内销补税手续。

三、按月度集中办理内销补税手续的联网企业,在每个核销周期结束前,必须办结所有的内销补税手续。集中补税时要按规定征收缓税利息。缓税利息的计征日期按核销周期计算,按日计征,其起征日为上一核销周期核销日的次日(实施联网监管后从未核销的,为联网后首批料件进口之日),截止日为海关补征税款之日。

四、申请按月度集中办理内销补税手续的联网企业,应相应修改其《联网监管责任担保书》,其经济责任总担保中应包括集中办理内销补税的相关内容。

五、未提出集中办理内销补税手续申请的,以及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查后不符合条件的联网企业,仍按现行规定先补税后内销。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交通局关于发布《杭州市汽车驾驶陪驾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修订文本)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交通局


杭州市交通局关于发布《杭州市汽车驾驶陪驾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修订文本)的通知 
(杭交发[2002]128号)


杭交发〔2002〕128号

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1996〕第11号令)的有关精神,为规范杭州市汽车驾驶陪驾服务市场,局于2002年7月24日制定了《杭州市汽车驾驶陪驾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市政府法制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有关意见,我局对《杭州市汽车驾驶陪驾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和第十六条作了修改,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交通局
二OO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杭州市汽车驾驶陪驾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规范陪驾服务市场,提高陪驾服务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陪驾服务业户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满足道路运输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1996〕第11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从事汽车驾驶陪驾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陪驾业户),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汽车驾驶陪驾服务是指陪驾业户对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为熟练驾驶技术而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汽车驾驶陪驾服务业,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处受杭州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依照本办法行使陪驾服务业的行政管理职责,并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汽车驾驶陪驾服务的业户必须依法向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处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陪驾业户的开业技术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相应机构和陪驾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陪驾车辆;
  (三)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
  第七条 申请者凭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每年对汽车陪驾业户及所属的陪驾人员和陪驾车辆进行审验,并对陪驾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陪驾业户接纳驾驶员进行陪驾服务,双方应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应的 法律责任。合同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处统一监制。
  第十条 陪驾业户进行陪驾服务的主要职责是:
  (一)介绍车辆性能;
  (二)传授汽车安全检视及保养知识;
  (三)介绍交通法规及相关知识;培养驾驶人员的职业道德与安全意识。
  (四)回答驾驶人员的行车疑问;在驾车过程中进行动作的纠正及技巧传授;提高驾车人员对行驶过程中出现的复杂情况的判断、处理能力。
  (五)传授车辆故障及出险的应对措施;
  第十一条 从事陪驾服务的汽车必须持有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发的教练(陪驾)车证。无教练车号牌的陪驾车辆,其车门两侧必须统一喷有陪驾业户的名称。陪驾车型不限,其技术状况应符合二级车以上标准,按规定装有副制动装置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二条 从事陪驾服务的人员必须持有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发的《浙江省汽车驾驶培训教员准教证》(以下简称准教证),其陪驾车型必须与准教车型相符;其服务单位必须与《准教证》相符。
  第十三条 陪驾业户在陪驾服务中不得从事汽车驾驶初学培训及其它客、货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陪驾业户向驾驶人员收取陪驾服务费,其标准应符合物价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