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辩护律师的核心价值和基本信念/李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31:12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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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护律师的核心价值和基本信念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飞


1993年宪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在新的政治、经济形势下,在构建适应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的法律体系的大潮中,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作了较大修改,对刑事辩护制度作了更为深入、广泛的规定,法律实施的结果却是将中国的刑事辩护带入了困境。在刑事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的情况下,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案件比例却自1997年起逐年下降。被誉为成就名律师“捷径”的刑事辩护,却越来越被律师们视为荆棘之途。“刑辩难”成为历久弥坚的难题,普通认为造成“刑辩难”的主要原因,是制度上的不完善,如刑法第306条的滥用,对辩护律师问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的不当限制及配套措施的不完善,辩护律师场权、庭审言论豁免权、作证特免权的缺失行等等。然而虽然2007年修改后《律师法》在制度上有所突破,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却因各方争议较大而迟迟难以成行。

笔者认为:究其根源还在于观念的落后。“公权大于私权”、“权大于法”的传统观念仍然深深影响着人们,在此观念下,对辩护律师的功能、作用和角色定位必然会存在偏见和误解,要么认为辩护律师是“钻法律的空子”,“为坏人开脱”;要么认为辩护律师只不是一件摆设。因此,刑事辩护制度的不完善只不过是陈旧观念在立法上的体现。要转变人们的观念,我想一方面应该加强宣传,匡正人们对辩护律师的价值和作用的认识;另一方面要加强律师自身建设,通过彰示价值和坚守信念去赢得社会的普遍认可。

一、辩护律师的核心价值

在西方国家,律师职业伦理的核心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原则上,一是忠诚原则,强调的是律师的忠诚义务和维护委托人权益的责任;二是正义原则(或称公益原则),强调的是律师的保障人权、维护社会正义的公益义务,体现的是律师的正义观念。作为代表民权直接抗制国家权力的辩护律师更是集中体现了这两个核心价值。

(一)忠诚原则

现代西方律师的职业信念、职业伦理和职业价值的核心内容之一是:为最大限度地确保客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奋斗,这就是所谓的“忠诚原则”(the principle of partisanship)。易言之,律师负有竭力维护客户(当事人/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忠诚义务。一般说来,忠诚义务的主要内容有三项:

一是忠实履行辩护职责,维护被追人的利益。即使辩护律师本人知道被追人有罪或鄙夷被追人的可耻、卑劣的行为,也必须履行辩护职责,维扩被追诉人合法权益,防止国家权力在违反法定程序或实体法规定的情况下对被追人定罪科刑;

二是保密义务,甚至对在辩护中知悉的委托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违法犯罪事实,亦应保密。

三是利益冲突的回避义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委托人或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

2007年1月14日,题为“美国律师的权利与职责”的演讲会在美国教育交流中心举行。著名律师、美国律师协会道德与专业职责常务委员会前任主席劳伦斯•福克斯先生在演讲中引用了在美国非常著名的一个案例:Purcell案件。

Purcell先生在与他的律师进行了多次接触之后,感到这位律师不仅十分不称职,而且令人不可理喻。于是他对这位律师说:“我将要烧掉你的律师楼。”律师立刻奉劝Purcell先生说:“如果你焚烧掉我们的律师楼,那会是非常糟糕的事情,你将因此受到法律的制裁。”尽管如此,在Purcell先生离开律师楼后,这位律师仍然十分紧张,担心 Purcell先生会做出过激的举动,于是拨通“911”报了警。警方当即拘捕了Purcell先生,但到了法庭调查取证的时候,戏剧性的场面出现了:报警的律师拒绝向法官透露Purcell先生与他谈话的一切内容,理由是他必须为当事人的所有言行保密。就这样,Purcell先生被无罪开释。

“这就是美国律师严格遵守的‘忠诚于当事人’的原则”,福克斯先生用幽默的语调说,“即使律师楼将被烧掉,他们也会遵循这个原则。”

美国《代理法重述》第387条规定了忠诚义务的内涵:“除非特别约定,代理人和其代理行为有关的所有场合,都负有仅仅为被代理人利益而实施法律行为的义务。”

我国立法中虽然没有直接使用“忠诚义务”这一术语,但对于忠诚义务的三项主要内容,在我国现行规定中仍有所体现,如:

《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法》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六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拒绝辩护或代理。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四条 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律师不得同时接受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委托,为其办理法律事务。


另外,《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还规定,“律师应当忠诚守信、勤勉尽职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律师对与委托事项有关的秘密信息,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因此,律师的忠诚义务不仅是一项法定义务,也是律师的一项重要的职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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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3〕77号



  矿产资源补偿费自1994年开始征收以来,征收额持续增长,管理制度逐步完善,征收水平不断提高,成效显著,但也存在没有严格执行与开采回采率系数挂钩、一些矿产品计征销售收入的核定缺乏统一标准等问题。为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推进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切实保护采矿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财产权益,促进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重要性的认识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是采矿权人因开采消耗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而对国家的经济补偿,是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和维护国家财产权益的重要体现。进一步加强补偿费征收与开采回采率挂钩,规范征收管理,是贯彻节约资源基本国策,落实节约优先战略的重要措施,是完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重要经济手段,有利于引导和激励矿山企业提高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有利于推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动资源利用方式转变,有利于维护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从全面落实节约优先战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统筹做好保障科学发展、保护国土资源、维护群众权益的高度,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组织协调,切实抓好落实。

  二、科学规范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与开采回采率系数挂钩。

  矿山开采回采率高低直接反映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水平,所有应考核开采回采率的矿山要严格按照国务院令第150号规定的方式,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与实际开采回采率之比),运用开采回采率系数的实际结果计算征收金额,实际开采回采率高于核定开采回采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小于1,相应地少缴,反之多缴,充分发挥开采回采率系数的引导和调节作用。

  (二)严格确定开采回采率系数。

  1.煤矿以采区作为开采回采率考核单元,非煤固体矿山以矿山生产的矿块(盘区)作为开采回采率考核单元。

  2.核定开采回采率原则上以经批准的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为准。对已有核定开采回采率的矿山企业,要组织进行复查,公示复查结果。复查的要求参照《关于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促进煤矿回采率提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8号)。对无核定开采回采率的矿山企业,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核定。

  3.实际开采回采率应依据矿山储量动态检测的结果确定。按照《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山储量动态管理要求〉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63号)的要求,全面开展矿山企业的储量动态检测工作,提交矿山储量年报,计算当年实际开采回采率。

  上一年度矿山停采或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等没有考核实际开采回采率的,计算开采回采率系数采用的实际开采回采率为最近一次考核的实际数值。

  4.矿泉水及普通建筑砂、石、粘土等开采回采率系数原则上取1,钾盐矿开采回采率系数以综合利用系数代替,地热以回灌系数代替(见附件)。

  5.开采回采率系数按照“当年用上年的原则”使用,即当年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用上一年度的开采回采率系数。

  (三)规范确定矿产品计征销售收入。

  1.计征对象的界定。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是以公开交易市场价格销售的原矿或者选矿(初加工)产品。对于以原矿或选矿(初加工)产品直接形成市场销售收入的,其实际销售收入即为计征销售收入,不再进行折算。对于采选冶联合企业销售冶炼(加工)产品的,其计征矿产品销售收入应相对于选矿(初加工)产品进行折算,无选矿(初加工)产品的,可相对于原矿进行折算。

  2.矿产品计征销售价格的确定。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价格是指在竞争条件下矿产品公开交易市场的实际销售价格。对于企业内部自用无实际市场销售价格,企业以内部定价或企业垄断价格等计算销售收入,申报、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负责征收的征管机构按照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或委托同级物价部门确定的当地公开交易市场平均销售价格核定计征销售价格;无法计算当地公开交易市场平均销售价格的,参照国内行业公认度较高的矿产品现货交易所公布的最近一个季度的平均销售价格核定计征销售价格,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3.难以核定销售价格或销售收入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计征办法。

  (1)采选冶联合企业销售冶炼(加工)产品的,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销售价格应根据冶炼(加工)产品的销售价格通过计征调整系数进行确定。矿产品计征销售收入计算公式为:矿产品计征销售收入=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销售量×冶炼(加工)产品销售价格×计征调整系数。

  计征调整系数确定原则为:最近三年当地同类选矿(初加工)产品的公开交易市场平均销售价格除以相应冶炼(加工)产品的当地公开交易市场平均销售价格。无法计算当地选矿(初加工)或冶炼(加工)产品市场平均销售价格的,计算计征调整系数的选矿(初加工)和冶炼(加工)产品的公开交易市场平均销售价格均参照国内行业公认度较高的矿产品现货交易所公布的最近三年的平均销售价格。无选矿(初加工)产品或选矿(初加工)产品无实际销售价格的,可使用原矿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计征调整系数。采用以上方法仍难以确定计征调整系数的,可采用冶炼(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扣减冶炼(加工)环节直接成本的方法,确定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销售收入。

  (2)对于所确定的计征对象无公开交易市场销售价格或难以核定其销售收入的,锰矿等9种矿产计征销售收入按附件确定,如需调整计征调整系数的,须按以上计征调整系数确定原则,由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并报部备案;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自行组织研究制定其它矿种计征销售收入办法的,须报部备案。

  (3)采矿权人生产多种矿产品或矿产品中有多个计价的共伴生成分的,应当分别计算其产品销售收入并按相应费率计征。采矿权人无法区分主矿种与共伴生矿种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以总销售收入和主矿种对应费率计征。

  (4)对于开采建筑石材、普通建筑石料等非金属矿产,无市场销售收入或难以核定计征销售收入的,依据实际消耗资源储量,以当地公开交易市场最近一个季度或最近一个年度的平均销售价格核定其计征销售收入,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对于间断性生产或财务账目不全的小矿(核定实际生产规模不足小型矿山生产规模上限十分之一)等难以计算其实际储量消耗的,依据采矿许可证批准的年生产规模,以当地矿产品公开交易市场最近一个年度的平均销售价格核定其年度计征销售收入,采用年度定额的方式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加强组织领导,完善管理制度

  (一)加强队伍建设。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充实征管队伍,强化征收的技术要求,加强培训,提高征管人员的业务素质,不断巩固履行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定职责的主体地位。认真贯彻《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将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统筹安排使用的通知》(财建〔2010〕925号)要求,保障对征管工作的投入,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配备必要的设备,确保征管工作正常开展。

  (二)完善征收管理制度。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完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纳费登记、申报、缴纳、稽查等征收管理制度,进一步细化征收管理。认真执行减免规定,规范减免,对于符合减免条件的要依法给予减免,引导和激励采矿权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健全完善减免制度,批准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要自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按规定备案。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重点抓好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以及省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大型矿山企业的征收工作,推进建立属地征收和分级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机制。

  (三)严格入库管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范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和“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退还书”等专用票据,及时将矿山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足额入库,不得设立过渡性账户,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

  (四)加强日常监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中关于矿山储量动态检测和实际开采回采率考核的有关要求,充分利用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网上报备系统,及时掌握矿山企业开发利用情况。做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网络直报工作,认真审核企业缴费情况,开展年度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存在问题的矿山企业要及时稽查,加强对采矿权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政策性强、技术要求高、任务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征收主体,要切实承担起国家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认真落实本通知要求,结合各地实际,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征收工作中发生的重大事项和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报部。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原地质矿产部印发的《关于共、伴生矿产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的复函》(地函〔1994〕276号)、《关于如何计征采、选、冶联合企业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函》(地函〔1995〕130号)、《关于征收钾盐资源补偿费问题的复函》(地函〔1996〕184号)、《关于〈河北省地热水、矿泉水、砖瓦粘土矿产资源补偿费计算方式〉的批复》(地函〔1997〕152号)以及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关于征收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510号)同时废止。



2013年7月4日



附件:
锰矿等9种矿产计征销售收入确定方法表.xls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307/P020130710410415093117.xls


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禁止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乱收费抑制商品房价格不合理上涨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禁止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乱收费抑制商品房价格不合理上涨的通知
国家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房地产价格,特别是商品房价格上涨过快已成为当前房地产价格管理中的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过高的房价,制约了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推进,对居民生活和稳定市场物价总水平产生不利影响。商品房价格过快上涨,除了土地取
得费用、建筑材料价格和人工费用涨价因素外,一些部门和单位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过多、过乱是一个重要原因。为切实减轻开发企业和商品房购买者的负担,抑制商品房价格过快上涨,现将加强商品房建筑取费管理,禁止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乱收费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商品房建筑取费实行中央与省两级管理,集中审批。
凡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进入商品房成本和价格的收费,一律实行中央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管理,集中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家和省级物价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报国务院批准。经营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省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对涉及面广、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收费,由国家物价主管部门或国家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和省级以下政府及其各部门均无权设置、审批和调整商品房建筑取费项目和标准。
二、严格控制新的收费项目及涨价措施出台。在新的收费项目和提价措施出台之前,应当充分听取建设投资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意见,认真估测对商品房价格变动的影响,权衡各种利益关系,从严控制。
除国务院批准者外,今年内国家和省原则不再出台新的商品房建筑取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三、以严格商品住宅价格的成本审核为重点,清理纠正不合理收费。
对于进入商品住宅价格的建筑取费,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必须严格按照原国家物价局等四部局颁发的《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1992)价费字382号〕确定的价格构成项目执行。
对在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住宅成本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收费行为,应由物价机构依法查处。
对政府定价以外的其他商品房价格的成本构成情况,也应进行必要的定期检查和清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四、加强对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年检工作。
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年检规定执行;属经营性收费的,应当列为每年物价大检查的内容,进行重点检查。各地还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建立专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取费负担卡制度。
五、全面开展商品房建筑取费的清理整顿工作。
通过清理整顿,对现有商品房建筑取费中符合国家审批规定又合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予以保留,继续执行;不合理的要取消或降低收费标准。不符合审批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立即停止执行。对其中确有正当理由需要保留的,必须按规定权限重新申报,未经批准的一律取消。
清理整顿工作具体采取如下步骤:
(一)由收费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报告商品房建筑取费的收取和被收情况。
(二)各地物价主管部门将本地区的清理整顿结果及时汇总,并提出进一步整顿意见报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主管部门于8月底之前将本地区清理整顿结果按附表要求填报商品房建筑取费清理整顿汇总登记表,并提出具体整顿意见,上报国家计委。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设置的商品房建筑取费项目和标准,由各部门进行认真清理和整顿,并将清理结果和意见于8月底前报国家计委。
(四)国家计委于10月底之前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并将清理整顿结果向社会公布。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无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权抵制”的规定拒绝各种不合法收费,并及时向物价检查机构举报乱收费情况。
七、为加强商品房建筑取费管理,抓好清理整顿工作,国家计委将在适当的时候组织开展商品房建筑取费的专项检查,及时查处和通报一批重大越权制定、调整商品房建筑收费项目、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等违法行为。
八、各级政府物价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认真组织,精心安排,并与财政、建设及建设投资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切实抓好禁止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乱收费的工作,抑制商品房价格的不合理上涨,保持物价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附表:商品房建筑取费清理整顿汇总登记表(略)



1995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