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岂能混为一谈?!——兼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三条/陈召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16:45   浏览:8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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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岂能混为一谈?!
——兼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三条

作者:陈召利 主页:www.law-god.com

第三条 劳动合同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
法学基本原理告诉我们,社会关系不同于法律关系,社会关系客观存在,只有在法律对特定社会关系予以规范时,才会形成法律关系。换句话说,社会关系为一种实然状态,而法律关系为一种应然状态。为了法学研究之便,我们将社会关系称之为法律调整对象,而将法律调整结果称之为法律关系。二者既可能重合,也可能交叉。我国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在《民法总论》一书中对此作过经典论述:“法书万卷,头绪纷繁,莫可究诘,然一言以蔽之,其所研究或所规定者,不外法律关系而已。何为关系?人与人生活上之联系也。若世界上只有一人,如鲁滨逊之漂流荒岛,自无所谓关系而言。必须我之外有你,你之外有他,而我你他又非处于相互隔绝之状态,亦即彼此间于生活上时有联系,这就是社会关系。但人类社会生活之内容,极为错综复杂,因而所发生之关系,自亦不止一种。例如宗教关系,同乡关系,师生关系,同学关系,同事关系,恋爱关系,朋友关系等等,不一而足。不过这些关系并非法律关系,因其不受法律所支配之故。所谓法律关系,是指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法律关系之本质在于,因法律之规定而在当事人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之区别于他种关系,正在此权利义务。”
具体到劳动法律领域来说,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法的调整结果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三条显然将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混为一谈了。这必将带来十分严重的后果。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三条对“劳动关系”的定义来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至少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缺一不可:(1)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的成员;(2)劳动者由用人单位的管理;(3)劳动者提供劳动;(4)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现实中,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工资)的现象屡见不鲜,那么是否意味着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他们之间的关系不受中国劳动法律的制约?!这不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明文规定直接冲突,也显然有悖于立法本意与常理。
因此,必须严格区别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准确界定“劳动关系”的内涵和外延,避免成为立法史上的笑谈。我们建议劳动关系界定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也存在诸多越权立法、扩大解释等问题,广大法律工作者已经提出了诸多意见和建议,在此不再赘述,对于立法者的反馈,我们将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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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海关总署关于办理国际特快专递信函业务和使用详情单的联合通知

邮电部 海关总署


邮电部、海关总署关于办理国际特快专递信函业务和使用详情单的联合通知
邮电部、海关总署



为加强邮局与海关的协调配合,便于特快专递信函与其他特快邮件相区别,做好信函的收寄和传递工作,并正确使用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下简称“详情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具有现时通信意义的信函可作为国际特快专递邮件寄递。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寄件人交寄特快专递的信函时,须使用特快专递信函专用信封交寄(专用信封规格见附件一)。在九月一日前,可暂由邮局在装有信函的封套上加盖“信函”戳记,以示区别。
二、信函内不得装寄文件资料、印刷品或其他物品。凡在信函中夹寄上述物品的,邮局不能以信函收寄,只能作为“文件资料”或“物品”类特快邮件收寄。若发现明显以信函方式寄递上述物品的,应退回原寄局重新办理。凡作为信函交寄的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C1签条位置内
不填注任何内容。
三、邮局收寄国际特快信函时,应将国际特快邮件详情单第三联(海关存联)撕下,不送交海关。海关对国际特快信函不予查验。为方便海关对出口特快专递物品的查验,邮局在会同海关查验时,应由邮局将信函剔出,海关复核无误后,径予放行。
四、互换局向境外封发国际特快邮件时,应在海关监管下将信函和妥为验关的其他特快邮件一并封成国际特快专递邮件总包后发运。
五、对寄自境外的进口特快专递邮件的邮袋和总包,应在海关监管下进行处理。邮局和海关会同查验时,邮局应将寄进的特快信函剔出(仅限封套上标有外文信函字样并未贴有C1签条也未随附C2/CP3报关单的特快邮件)。海关对剔出的特快信函复核无误后,不予查验,径予放
行。
六、寄递国际特快邮件所使用的详情单,其左下角的C1位置取代以前另外加贴的C1绿色验关签条。详情单第三联(海关存联),作为向我国海关申报的出口国际特快邮件报关单,代替另填的C2/CP3报关单。海关自八月一日起,对出口的邮政国际特快专递邮件,凭详情单查验
放行,验放戳记加盖在C1位置。需特殊向海关申报的贸易性快递邮件,仍向海关填报关单,交形式发票。
七、邮局在收寄国际特快邮件时,对于“文件资料”和“物品”类邮件应要求寄件人在C1位置内勾出邮件种类并详细注明物品的名称、数量和价值。不按此要求办理的不予收寄。
八、详情单第三联应按下述规定处理。“信函”类邮件详情单第三联由收寄人员撕下,废弃不用。设关局营业窗口收寄的“文件资料”和“物品”类邮件的详情单第三联,在窗口验关时由海关留存。非窗口验关邮件,详情单第三联仍随邮件寄发,由办理验放手续的海关留存。
请各地海关和邮局自文到后做好有关各项准备工作,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依照本通知办理。
附件:一、国际特快专递信函专用信封规格;
二、国际特快邮件详情单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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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MS邮政特快专递 |
|┃信 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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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粘 贴 详 情 单 位 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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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邮特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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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MS国际特快专递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 POST OF CHINA(P.R) |
|------------------------------|
|原寄局Office of Origin|交寄日期时间Date and Time of Posting|
| | 年 Y |月 M |日 D |时 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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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件人名址 From 大宗用户代号 |
| Customer's N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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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话 邮政编码 □□□□□□|
|Tel No. Postal Cod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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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关 Customs-Declaration 请详细注明物品 CL |
|内件说明 Description of Contents 名称、数量、价值 CI |
|------------------------------|
|---文件 |
| |Business Paper |
|--- |
|---礼品 |
| |Gift |
|--- |
|---货样 |
| |Sample |
|--- |
|---商品 |
| |Merchandise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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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件编号 |
|Item No. EE081937320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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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人名址 |
|T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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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话 |
|Tel.N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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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量(千克) |资费(元)| | |
|Weight Kg|Postage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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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费用 |合计 |
|OtherFee |Tota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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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寄人签名 |经办人签名|收件人签章(日期和时间) |
|Sender's Sign.|EMS Sign |Receiver's Sign.(Dade and Tim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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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用力填写。 Please Press Hard. 1.名址联 Delivery Office Copy
附件一、国际特快专递信函专用信封规格
比例尺:1∶1.43
1.尺寸规格:
信封:229mm×162mm
虚线框:210mm×110mm
信函字样框:37mm×13mm
2.颜色:
特快标志:蓝色、橘黄
其他文字、线均可用蓝色
3.纸张:
白色,110克书纸
说明:专用信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组织印制。
附件二、国际特快邮件详情单规格
比例尺:1∶1

说明:
1.国际特快邮件详情单共五联。第一联为“名址联”、第二联为“收寄局存”联、第三联为“海关存”联、第四联为“寄件人存”联、第五联为“收件人存”联。
2.C1位置(改版时适当加宽)代替另贴的C1绿色签条。第三联代替另填的C2/CP3报关单,由我国海关留存。
3.寄件人向海关申报时,应勾出邮件类别,对于“物品”类邮件并应详细注明物品名称、数量和价值。



1991年7月1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效地协调劳动关系,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劳动报酬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四)因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集体福利费、职工上下班交通补助费、探亲路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等福利待遇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五)因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职工职业培训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六)因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等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七)因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发生的争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企业分立的,因分立前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企业一方当事人按分立协议确定;企业分立协议未确定的,由分立后的企业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当事人。
企业合并或被兼并的,因合并或被兼并前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以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基于同一事实且申请调解或仲裁的理由相同的,应当推举代表人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推举不出代表人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与职工一方当事人商定代表人。
第五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第六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调解、仲裁和制作调解协议书、仲裁文书,应当为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的人提供翻译。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处理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设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中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八条 已建立工会组织但未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可以由企业工会负责召集职工大会,推举产生调解委员会职工代表和提出调解委员会组成人数。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可以由所在地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负责召集职工大会,推举产生调解委员会职工代表;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与企业协商确定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所需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调解委员会委员及其工作人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条 县(市)、市辖区的地方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对其辖区内的调解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没有设立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发生劳动争议需要调解时,可以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协商组成临时调解小组进行调解。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和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劳动争议调解不成的,调解委员会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以及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反悔,当事人要求仲裁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四条 自治区、地区、市、县、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上级仲裁委员会监督、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会、经济委员会的代表共三人或五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一至二人,由仲裁委员会协商产生。
第十六条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仲裁员资格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仲裁委员会成员一经任命即具有仲裁员资格,可由仲裁委员会聘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七条 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自治区、地区、自治区辖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之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组成,其中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指定,另二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仲裁活动代表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仲裁庭认为处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仲裁庭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仲裁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受托方应当在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函告委托方。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按《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需由第三人承担义务的,第三人也应当在调解书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在仲裁立案后裁决前,当事人双方可自行和解,但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
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后,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回申诉,经仲裁委员会审查符合前款规定的,准予撤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准撤诉。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另定期裁决的,应当即时发给裁决书。
第二十七条 送达人送达仲裁文书,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需要送达的仲裁文书,因受送达人查无下落的,可公告送达。公告中应当确定视为送达的期限,逾期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本级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决定重新处理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并从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须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条 仲裁庭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无法继续处理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中止仲裁:
(一)向上级单位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调查的;
(三)需要进行鉴定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仲裁处理活动的情形。
决定中止仲裁处理活动的原因消除,恢复仲裁程序时,不必撤销原决定。从仲裁委员会通知双方当事人继续进行仲裁活动时起,中止仲裁的决定即失去效力。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后五日内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申请处理。
案件处理费包括差旅费、勘验费、鉴定费、证人补贴费、公告费、文书表册印制费等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预付。案件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大小承担。申请人撤诉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案件处理费按实际支出申请人承担。
职工一方当事人缴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交或免交,由仲裁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勘验人和翻译人员。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参加仲裁庭或独任进行仲裁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其他组成人员、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庭或独任仲裁员决定。
回避决定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二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
有关人员回避后, 应当及时委派其他相应人员。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和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