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网上消费支付行为的认定/彭德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9:22:34   浏览:9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冒用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网上消费支付行为的认定
彭德才

一 案情回放
中国法院网曾对发生在上海的如下案例进行过报道:
喜爱上网的餐厅服务员邬某在上网购物的过程中发现,购物网站只须确认客户的信用卡号码与身份证号码即可完成交易。邬某利用其在餐厅当服务员的便利条件,在替顾客用信用卡结帐之机,偷偷记下了两名被害人的长城信用卡和牡丹信用卡号码,以及他们的身份证号。嗣后,邬某便开始以两名被害人的名义频频光顾购物网站,先后购买了价值人民币40000余元的物品。当被害人收到银行寄来的对帐单时,方才发觉来历不明的巨额消费。警方很快便将邬某抓获归案。
二 观点争议
如邬某的行为怎样定性,大致有如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邬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观点认为,邬某的行为构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而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认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理由是信用卡诈骗罪作为一类诈骗犯罪,必须符合诈骗犯罪的逻辑构造,即犯罪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相对人因为犯罪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相对人因为自身错误认识而做出某行为→犯罪行为人因为相对人的行为认识而获得一定的财物。可见要成立诈骗类犯罪,前提之一便是受骗方有意志自由,否则便不可能受骗,也就不能成立诈骗罪。而在本案中,邬某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犯罪行为,确认、核对信用卡帐号及持卡人身份证号码的都是计算机信息系统,计算机虽然具有人工智能,但其仍脱离不了“物”的范畴,没有意志自由,因此不符合诈骗犯罪的逻辑构造,自然就不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是,邬某有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符合刑法修正案(五)所规定的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邬某的构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依一重罪即诈骗罪处断。
三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首先,邬某的行为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根据刑法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有如下四种:(1),使用伪造信用卡或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4),恶意透支。可见,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工具是信用卡本身,可能是伪造的信用卡、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他人的信用卡、自己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但不管怎样,均是信用卡这一实物。2004 年 12 月 29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中对信用卡的解释是:“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而信用卡帐号、密码、持卡人的资料等作为一种无形的信息资料,虽然是以信用卡为物质载体,但它毕竟不同于信用卡本身,根据罪行法定的原则,对冒用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犯罪行为,根据现行立法,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其次,邬某的行为触犯了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是刑法修正案(五)新规定的犯罪,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即依照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处罚,作者按)。”本案中邬某利用替顾客使用信用卡结账的便利条件,秘密获取他人信用卡帐号的行为,符合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邬某的行为同时触犯诈骗罪。其一,邬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信用卡具有专属性,专属于持卡人本人使用,为了证明持卡人的身份,在使用信用卡时,持卡人需要出示自己的身份证或是输入信用卡交易密码,本案中,邬某通过计算机网络输入真实持卡人的帐号和身份证号码,假冒了持卡人的身份。其二,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按一定的程序来运作的,程序的设置是人的意志的体现,所以预先设置的程序是“人的意识心理的代行物”,邬某的行为导致程序误认,实质是等于使在线支付平台程序设计者陷于错误认识,计算机在线支付平台系统确认邬某提供的帐号及身份证号码的行为,实际上也是代替程序设计者完成的确认行为,计算机在线支付平台的设计者的本意是只给合法持卡人在线消费支付,邬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帐号及冒用持卡人的身份,实质是对程序设计者的欺骗。可见,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所述,邬某实施的窃取他人信用卡帐号及冒用持卡人的身份使用窃取来的信用卡帐号在线消费支付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及诈骗罪,属于刑法中规定的牵连犯,在处断上应从一重罪处罚。比较两者相应的法定刑,诈骗罪是重罪。因此,笔者认为,对邬某的行为以诈骗罪处断较为恰当。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国内救灾捐赠工作通告》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国内救灾捐赠工作通告》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崔乃夫部长签发的《民政部国内救灾捐赠工作通告》,将于7月19日通过报刊公开发布。现将《通告》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为切实做好国内救灾捐赠工作,现将有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
一、要加强领导。救灾捐赠工作,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救灾工作的领导,要亲自抓这项工作,要及时向政府有关领导汇报捐赠情况,并组织一定力量,具体办理救灾捐赠接收工作。
二、各地要按《通告》要求,尽快做好救灾捐赠接收的一切准备工作。确定并公布办事机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接收捐款帐号,印好收据和感谢信。为各方面捐赠提供方便条件。
三、捐赠款物,要设立专帐,专人负责,严格管理,对捐赠款物要按日清理,做到帐款、帐物相符,防止漏洞。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四、民政部所发《通告》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省(区、市)重灾区的救灾捐赠,不包括本省(区、市)为自身救灾需要所发动的救灾捐赠。
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救灾捐赠接收工作,按《通告》和本通知精神,迅速安排部署。

附:民政部国内救灾捐赠工作通告(1991年7月17日)
今年六月以来,安徽、江苏等省、市连续发生了严重的洪涝灾害。全国很多地方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持的互助协作精神,纷纷来电来信,要求以单位和个人的名义提供捐赠,有些已直接交寄款物,有的文艺团体要求义演募捐,帮助灾区。为
切实作好救灾捐赠工作,特作如下通告。
(一)民政部已设国内救灾捐赠接收办公室,并在北京市西城区黄城根南街9号和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设立了接收站,直接办理接收事宜。现特委托各级民政部门代办国内救灾捐赠接收事务。望各级民政部门视情况需要相应设立接收站办理接收工作。
(二)接收国内救灾捐赠以现金为主,也可接收救灾必需的物资、器材、药品等,对捐赠衣被,由于当前正处雨季,保管和运输都有困难,可暂不接收。
(三)凡定向捐赠现金,可直接汇寄所支援地区的民政部门接收,也可交当地民政部门或直接汇寄民政部国内救灾捐赠接收办公室转交。
(四)凡定向支援物资、器材、药品等,可直接或通过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政部国内救灾捐赠接收办公室,与所支援地区民政部门联系协商后提供,并办理运输,以免造成浪费。
(五)凡非定向的捐赠,均由民政部国内救灾捐赠接收办公室统一分配。捐赠者可交当地民下放部门转办,也可直接联系办理。
(六)各级民政部门接收捐赠,均应开收据,给感谢信。为方便捐赠,应公布联系电话、 接收地点和帐号。 民政部国内救灾捐赠接收办公室联系电话是: 653088 和656061—522;人民币帐号:028—-144184-58,开户行:北京工商银行西四分理处;外币帐号:714021
80,开户行: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
(七)义演问题,由当地文化、宣传和民政部门视情况需要共同商定办理。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每天应将本区域内接收捐赠的情况,汇总报民政部国内救灾捐赠接收办公室。
(九)各级民政部门对所接收的捐赠,应采取适当方式通过报刊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1991年7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征免车船使用牌照税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征免车船使用牌照税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的通知(附英文)

1994年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近接一些省、市税务机关来函请示,新税制实行后,原对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征免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规定是否继续执行问题,现答复如下:
税制改革后,财政部(78)财税字第2号《关于对外国籍人员征免车船使用牌照税的通知》、原财政部税务总局(80)财税外字第2号《关于驻华使、领馆公务人员的眷属和外籍非公务人员自用车辆免征使用牌照税的通知》和外交部、财政部外发(1986)50号《关于对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免征地方性捐税的通知》等规定中关于对外国驻我国的使、领馆人员免征一切地方性直接捐税和对使、领馆公用车辆和外交官、领事官员自用的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规定应继续执行。

CIRCULAR ON THE CONTINUED VALIDITY OF THE REGULATIONS RELATED TOEXEMPTION OF VEHICLE AND SHIPPING LICENSE FEES FOR PERSONNEL OF FOREIGNEMBASSIES AND CONSULATES IN CHINA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5 February 1994 Coded Guo ShuiFa [1994] No. 028)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to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Recently our Administration has received letters from tax authorities
of some provinces and cities asking for instruction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whether or not, after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tax system, the
original stipulations on exemption from vehicle and shipping license fees
should continue to be implemented, we hereby give you the following reply:
After reform of the tax system, the stipulations as set in the
Circular Concerning Foreigners who are Exempt From Vehicle and Shipping
Licence, a document of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Coded (78) Cai Shui Zi No.
2, and in the Circular Concerning Exemption From License Fees On Vehicles
for Self Use by Families of Public Functionaries of Foreign Embassies and
Consulates in China and Non- Foreign Public Functionaries, a document of
the General Bureau of Taxation of the original Ministry of Finance Coded
(80) Cai Shui Wai Zi No. 2, and in the Circular On Personnel of Foreign
Embassies and Consulates Who Are Exempt From Local Taxes and Levies, a
document of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and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Coded Wai Fa [1986] No. 50, these stipulations concerning personnel of
foreign embassies and consulates in China who are exempt from all direct
local taxes and levies and the exemption of vehicle and shipping license
fees on public-use vehicles for embassies and consulates and on self-use
vehicles for diplomats and consulate officials shall continue to be
carried ou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