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陪审法对“审前偏见”的救济制度/王一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33:47   浏览:9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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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陪审法对“审前偏见”的救济制度

王一怀
(广东惠州学院政治法律系讲师,法学硕士。电子信箱:yihwang@163.net)


摘要:加拿大的陪审制度属于英美式的陪审团制。为更好地实现审判公正的目标,加拿大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开始重视对“审前偏见”的救济。“审前偏见”被分为“利害偏见”、“特定偏见”、“一般偏见”和“顺应性偏见”等四种类型,并有“司法指导”、“绝对回避”、“有因回避”、“改变审判地点”和“法官独立审判”等救济方法。加拿大的经验对于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关健词:加拿大法律,陪审制度,审前偏见,司法救济

一、引言

加拿大的法律制度起源于英国,并在英属殖民地时期开始实行英国的普通法,其中就包括陪审制度。1892年加拿大议会通过了《刑法典》,规定严重犯罪实行陪审审判。1982年的《加拿大宪法法案》的第一部分《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下简称《宪章》),特别规定了陪审权利:“除了依据军事法律应由军事法庭审判的案件以外,任何犯有应处五年监禁或更严重处罚的罪行的人,有权得到陪审审判。〔1〕”虽然《宪章》规定了陪审权,但陪审制度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于现行的加拿大《刑法典》以及判例法中。
加拿大的陪审制度属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在许多重要方面吸收了英国和美国陪审制度的内容。但加拿大陪审制度也有自己的一些特点,如:强调审判公正的价值,对“审前偏见(pretrial prejudice)”产生的各种因素实行控制;而且,相比于美国,对陪审团施加了更大的限制。这是因为,虽然加拿大在法律上假定陪审员会信守誓言,而且也规定了一些防止或减少大众媒体对陪审员“污染(tainted)”的措施,但司法实践仍然表明,被召集担任陪审员的外行人中间,有一些人在决定被告是有罪还是无罪方面,受到偏见的影响,不能做到公正。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一是法律规定的预防措施不能有效发挥作用,二是还存在着受大众媒体影响这一因素以外的其它潜在偏见。有鉴于此,加拿大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重视和强调对“审前偏见”的法律救济。

二、 “审前偏见”的分类

加拿大制定法对于“审前偏见”并没有作出规定。但判例法规定了对偏见的各种定义,其中最为普遍的是:“不能在女王与被告之间保持中立(being indifferent between the Queen and the accused)”〔2〕。在著名的R. v. Parks一案中,渥太华上诉法院的解释是:“偏见既有态度的也有行为的构成因素。它是指一个人具有特定的、事先形成的成见,并让这些成见影响其作出的裁决,尽管已存在防止依赖偏见的审判保障程序。一位带有偏见的陪审员,是指受偏见左右、并依据该偏见岐视诉讼一方当事人的人。〔3〕”理论上一般将偏见划分为以下四种类型〔4〕:
(一)“利害偏见(interest prejudice)”。有时也称“明示(manifest)”或“显而易见(obvious)” 的偏见。它是指陪审员对审判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者陪审员的到庭被一方当事人认为会产生不公正的后果。因此,如果陪审员与被告、被害人或证人之间有直接的家族、社会或经济关系,或受到审判结果的有利或不利的影响,则构成“利害偏见”。有利害关系的偏见可以根据陪审员与审判的关系来推断确定,而不必对该陪审员的态度进行具体的评价。
(二)“特定偏见(specific prejudice)”。当陪审员对于审理中的具体案件的态度或信念,有可能妨碍他以公正的态度作出有罪或无罪的裁决时,即属于“特定偏见”。这种态度或信念源自于他本人对案件的了解、大众媒体的宣传,或者社区成员之间对案件的非正式讨论或谣传。
(三)“一般偏见”或“普通偏见”(generic or general prejudice)。这种偏见是指:由于陪审员对被告、受害人/原告或犯罪行为本身,事先存在一定的信念或固定看法,而对案件或案件参与人形成了一种特有的态度或信念,这种态度或信念有可能使案件得到不公正的裁决。与“特定偏见”不同,陪审员对案件或案件参与人的特定身份的了解是非实质性的;陪审员对当事人或犯罪本身特点的看法,导致其将案件归入一种具体类型之中,从而使陪审员有可能在确定有罪方面减轻控诉方的举证责任,或用带有偏见的方式来评价证据。种族或民族偏见是一般偏见中最为古老的、广受人知的形式之一。这种偏见是依据一个人的群体成员的身份来对其作出判断的,而不是依照所审理的案件中的证据所证明出来的具体事实。有研究结果表明,以儿童性侵害为由的指控,往往使一些人作出被告很可能是有罪的推断。一般偏见并不仅仅是痛恨犯罪本身,而是无能力依据审判证据来公正地决定是否有罪。
(四)“顺从性偏见(conformity prejudice)”。当陪审员认为某一特定案件的结果与某社区之间存在强烈的利益关系,而陪审员受此认识的影响,依该社区的情感而不是依照个人对案件证据的公正评价来作出裁决,即属于“顺从性偏见”。
在普通法国家的陪审制度中,一般都承认“利害偏见”、“特定偏见”和“顺从性偏见”,但只有少数将“一般偏见”列为偏见的一种形式〔5〕。在中世纪末期,英格兰法律承认“一般偏见”,其陪审法规定了一种涉及外国人刑事案件的陪审团(de medietate linguae),由六名与犯罪人相同国籍的外国人和六名英国人组成。美国的判例法和实践承认种族和其它的一般偏见。加拿大最高法院在R. v. Williams一案中就认可了以上所有四种偏见,但没有对一般偏见的界限与范围作出确定〔6〕。

三、“审前偏见”的救济

加拿大《刑法典》和判例法对于上述各种“审前偏见”规定了一些程序救济方法。除了“中止诉讼程序〔7〕”的方式之外,还有“司法指导”、“绝对回避”、“有因回避”、“改变审判地点”,以及“法官独立审理”等。
(一)“司法指导(judicial instruction)”。在英美法的陪审制度中,由法官对由外行人组成的陪审团进行司法指导,是陪审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加拿大法院对于在案件审理中,由法官对陪审员进行公平、公正的司法指导的重要性,一直抱有强烈的信念。这种信念在R. v. Gorbett一案表现得更为强烈。该案件涉及到对被告先前的有罪认定可否作为证据引用的问题。法官拒绝接受陪审员已受到犯罪记录影响的调查结果,坚称:由审判法官对陪审员进行严格的司法指导,能够使陪审员依照法律履行职责〔8〕。
(二)“绝对回避(peremptory challenges)”和“靠边站(stand-asides)”程序。绝对回避是普通法的传统,至今仍然是加拿大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9〕。绝对回避是当事人可以不提出任何理由,要求一定人数的陪审员回避的一项程序权利。在涉及叛国罪或谋杀罪的案件中,控诉方和被告方均有权二十次要求陪审员绝对回避,而在被告可能判处五年以上刑罚的案件中,双方各有十二次,其它案件为每方有四次。绝对回避向被告提供了一种审判公平的感觉,使其能够将个人感觉不佳的陪审员予以排除,而不论其对该陪审员的印象背后的原因为何。此外,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如果对陪审员的公正存有怀疑,而没有充分的理由提出有因回避,绝对回避的机制就可以弥补这种缺陷。
一九九二年以前,加拿大的控诉机关有权不申明理由要求多达四十八名的陪审员“靠边站” 。这种“靠边站”程序来自英国的1892年刑法典。起初,靠边站的人数是不受限制的,但一九一七年时,将人数限制为四十八人。加拿大“靠边站”程序的原理与英国相同,即允许控诉方排除其认为不合适的或对控诉方有敌意的陪审员。但在一九九二年的R. v. Bain一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靠边站”程序违反了《宪章》,因为“一个具有理性的人会认为这一程序赋予控诉方以优越于被告方的不公平地位”〔10〕。最后,议会修改了《刑法典》,废除了“靠边站”程序,但同时规定控诉方有与被告相同的要求陪审员绝对回避的权利。
(三)“有因回避(challenges for cause)”。加拿大法官无权以存有偏见为理由解除陪审员的职责。如果法官在公开的庭审中裁定,陪审员在待审的案件中有个人利益,与案件的法官或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证人有个人关系,或个人生活困苦或有残疾,可以免除其职责〔11〕。但《刑法典》规定,对于以公正为由的要求陪审员“有因回避”的,应由两名外行人担任测验者(trier)来决定,其程序是:随机选取两名外行人(候选陪审员)组成小陪审团,由其对被要求回避的陪审员是否公正作出裁决。当一位公正的陪审员被选出后,该陪审员就成为下一位陪审员的测试者,新选出的陪审员接着便替代原来的测试者,一直至十二位陪审员全部选出〔12〕。
法官在是否同意回避以及决定向陪审员提问的问题方面起关健作用。由于法律假定陪审员是公正的,因此排除这一假定的举证责任便落在请求回避的当事人身上。实践中,这一举证责任几乎总是由被告方承担。但证明标准较低,即:只需要证明“事实的外观(air of reality)”或“现实的可能(realistic potential)”〔13〕。提出的证据可以是报纸上的文章、了解社区情况的人所作的证词,以及社会科学家发表的专家意见,有时候还可以是为了案件的目的而进行的公众意见调查。
法官有责任对向陪审员提问的问题的形式进行严格的控制。在R. v. Hubbert一案中,法官特别强调指出,“有因回避的目的,并不是为查明被召集到庭的陪审员是一种什么样的人,如他的人格、信仰、成见,喜好等。〔14〕”典型的做法是,向陪审员提问的问题有数量的限制,一般为一至二个问题,而且要求只作出“是”或“不是”的回答。提问的问题要事先用书面写出来并交由法官批准。问题必须直接针对陪审员的心理状态提出,并由要求回避的一方当事人的律师进行提问。例如,陪审员可能会被问到:
“正如法官将会告诉你的,在决定公诉人对被告的指控是否得到事实支持时,陪审员必须不带偏见、成见或偏爱地对证人的证据作出判断:
(1)你不带偏见、成见或偏爱地判断证据的能力,是否会由于本案涉及到可卡因和其它毒品犯罪而受到影响?
(2)你不带偏见、成见或偏爱地判断本案证据的能力,是否会由于本案被告是一名牙买加移民而死者是一位白人而受到影响?〔15〕”
一般情况下,法官不允许对陪审员答案背后的推理作进一步的探究。测试者根据陪审员作出的“是”或“不是”答案来确定陪审员能否公平和公正。
如果案件涉及审前宣传,法官可以允许提出额外的问题。如在R. v. Lesso一案中,法官允许提出这样的问题:“你与他人讨论过这个案件吗?如果答案是‘是’,你对于被告有罪或无罪的问题发表过意见吗?如果答案为‘不是’,你对被告有罪或无罪有了观点吗?如有,你的观点是什么?〔16〕”
在加拿大,有因回避的争论主要是涉及“一般偏见”。自上世纪七十年来以来,有些地方的法官已经认识到种族偏见的存在并允许就此提出有因回避。在R. v. Parks一案中,渥太华上诉法院就认为,涉及毒品交易、犯有二级谋杀罪的黑人被告应该有权以陪审员不公正为理由申请其回避,而不必证明存在实际的偏见〔17〕。但在涉及加拿大土著人(印第安人)抢劫案的R. v. Williams一案中,法院驳回被告的申请,认为尽管广泛存在着对土著居民的偏见,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这种偏见与本案陪审员公正地裁决的能力之间存在联系,而且,陪审员在法官的适当指导下可以做到公正〔18〕。
(四)“改变审判地点(changes of venue)”。普通法的基本规则是审判应在犯罪的发生地进行,加拿大至今仍遵循这一原则。但加拿大《刑法典》规定,如果为了实现司法目的的便利,被告或控诉方可以申请改变审判地点〔19〕。这一条规定是为了便利于当事人或其它事项,包括社区中的主要人群受到偏见的“污染”、公正审判无法进行的情况。其标准是,有情况表明存在“不公正或成见的合理可能性”〔20〕。多数人倾向于认为,改变审判地点是一种比有因回避更为严格的而且也是最后的救济方法。
改变审判地点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本质上与有因回避相类似,可以是书面证据,口头证据,或专家证言。在一些案件中,专家证言的根据是在相关社区或可比性的社区里进行的公众意见调查。
(五)“法官独立审判(trial by jury alone)”。根据加拿大《刑法典》规定,某些犯罪(如谋杀)的被告必须由法官和陪审团共同审判。但《刑法典》也规定,如果被告方和控诉方一致同意,也可以改为由法官独立审判〔21〕。在R. v. McGregor一案中,被告被控在渥太华议会大厦附近的街上谋杀其妻,而谋杀行为刚好发生在蒙特利尔市一宗集体杀害数名女大学生的凶杀案一周年的时候。新闻媒体对此作了大量报道并将其与“蒙特利尔屠杀案”联系起来。被告方辨称无罪,并希望由法官独立审判。控诉方不同意,认为改变审判地点才是合适的救济方法。被告提供了两位专家的调查数据,表明社区中不但存在极大的偏见,而且还有实质性的一般和特定证据,证明无法公正对待被告。根据加拿大《宪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给予法律上的救济。因此,法院批准由法官独立审理该案〔22〕。

四、结论

加拿大陪审法对“审前偏见”的救济制度,是加拿大陪审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份。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作出如下结论:
首先,它是与加拿大的陪审制度所追求的价值密切相关的。如前所述,加拿大的陪审制度是英美式的陪审团制。但有加拿大学者指出,“加拿大法官己经常常表示出拒绝美国式的做法,而且在最近的过去里,倾向于主要地从英国的判例法中寻求指导。〔23〕”而一般认为,美国的陪审制度,新闻自由的价值优先于审判公正的价值;英国的陪审制度,审判公正价值优先于新闻自由的价值〔24〕。因此,加拿大这种做法可以认为是对陪审制度中的审判公正价值的追求和侧重。典型的例子是美国的“辛普森案(Simpson case)”,预审和整个审判过程由电视转播,审判期间媒体进行了大规模的宣传;但在加拿大,对于同样引起公众关注的“本那多案(R. v. Bernardo)”,媒体对案件审判过程的报道受到了限制,以防止陪审员受到舆论和其它来源的偏见的“污染”。所以,审前偏见救济制度,是与加拿大防止陪审员在审判前受到新闻媒体和其它来源偏见的“污染”、重视审判公正价值的努力一脉相承。
其次,加拿大对审前偏见的程序救济主要是在判例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虽然陪审制度主要依赖于制定法的规定,但关于审前偏见的规则主要是在司法判例中产生。例如,由公诉人对陪审员行使的“靠边站”回避程序,先是由最高法院认定为违宪后,才由议会在修改刑法典时予以废除,代之以与被告拥有相同次数的绝对回避请求权。有关对审前偏见的其它规定,也大多在判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如一般偏见的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论,但后来由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加以承认。此外,与判例法依据社会发展情况而发展变化的特点相适应,有关审前偏见救济的规则也是处于不停的发展变化之中。例如,“有因回避是一种处于不断变化和发展之中的程序救济方法”〔25〕。加拿大法官认为,“加拿大的社会情况在变化之中,因此应该有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来促进公平审判的法律目标的实现并培育社会大众对公正的信念〔26〕”。由此可见,加拿大陪审制度的有关规则,既是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也是通过判例发展和完善起来。
再次,加拿大陪审法对“审前偏见”的救济,体现了对公正审判价值的重视,也是判例法对陪审制度的完善,其经验对我们具有启发意义。目前,我国正在讨论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问题,尽管人民陪审制与加拿大的陪审团制很不相同,但陪审制作为人类社会一种行之有效的制度文明,其合理的成分仍具有为我们借鉴、吸收的价值。因此,加拿大的审前偏见救济制度中的合理内容,完全可以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中予以借鉴和吸收。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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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消防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消防条例》的决议


(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消防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消防条例


(2012年2月29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徽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房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安全生产监督、人民防空、民政、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公安机关对本条第三款所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每年11月为本市的消防月。

第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用平台,对重大火灾隐患进行公示。

第七条 鼓励个人配备消防避难逃生装备和家用灭火器材。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三)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配备消防工作人员,明确职责,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三)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指导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业主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四)协助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五)组织或者协助处理火灾事故善后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四)负责消防产品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

(五)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六)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八)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建设和训练;

(九)指导公安派出所做好日常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确定专(兼)职消防民警;

(二)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单位、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依法履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责令改正消防违法行为;

(四)及时组织扑救辖区初起火灾,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本级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消防事业经费;

(三)城乡建设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具体实施;

(四)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并督促学校、幼儿园、职业培训机构等单位实施;

(五)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行为;

(六)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和园林、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体育、旅游、安全生产监督、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特点,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消除火灾隐患;

(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相关人员应当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

第十四条 市消防协会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按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推广先进消防技术,规范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消防技术服务行为,指导、督促会员单位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消防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

消防站、消防通道、消防供水应当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并根据城乡发展需要及时调整。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建设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旧城改造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满足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对易燃建筑密集区应当优先改造。

现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补建、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达到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城乡供水工程应当同步建设消火栓或者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并由供水企业按照规定负责维护。

城市天然水源作为公共消防水源的,应当修建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

农村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和公共消防水源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和改造,应当保证大型消防车辆通行。

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或者在消防车通道设置障碍。

第十九条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节 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规划部门不予审定通过规划方案,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资料。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报送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按照规定实施抽查;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予以检查。

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验收同意或者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内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

建设单位委托的负责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严格审查。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以及竣工验收备案抽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消防车通道和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并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

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和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屋面和外墙保温材料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样送检。

第二十五条 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证明,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验。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于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

第三节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每日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器材等进行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纠正消防违法行为;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

其他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防火检查和巡查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由参与检查、巡查及其主管人员签名,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消防月期间,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组织综合性的消防演练,测试消防设施性能;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其他单位应当组织消防演练。

第二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于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条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对自动消防系统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消防控制室应当二十四小时有操作人员值守,值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三十一条 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保管等人员应当持有消防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证书,不得无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住宅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住宅区的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标志,保持畅通。

第三十三条 住宅区和其他共用建筑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住宅、共用建筑的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业主不进行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所需费用从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或者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三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要求、方法。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楼梯间以及前室的疏散门,属于常闭式防火门的,应当保持常闭;设置保持开启状态的防火门的,应当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

人员密集场所和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应当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逃生设施。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剂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露天堆场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正在生产、营业、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因施工等原因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车、轨道列车、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中型以上客车应当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设置明显标识,并保持完好有效。

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桥梁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应急处置需要,配置专用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并组织应急演练。

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引导、协助乘客疏散、逃生。

第三十七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应当依法申请安全许可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承办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活动场所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合格报告和电气消防安全合格承诺书,以及消防设施、器材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全国重点镇和省重点中心建制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且相对集中的单位,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纳入市、县(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挥调度体系,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消防车辆,应当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安装、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消防专用标志;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聘用符合条件的人员,承担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退役消防人员。

第四十三条 消防人员的职业健康保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死亡的消防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灭火、应急救援等工作需要,配备器材装备。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比较集中的地区,消防组织应当配备特种装备。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等单位以及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消防指挥中心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信,并安排专人值守。

建立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应当与其联网。

第四十六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起火单位应当即时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疏散。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灭火,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无条件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火灾现场总指挥依法作出的相关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灭火救援的紧急需要,及时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以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灭火救援所损耗的物资,由火灾发生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灾后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调查的需要可以封闭火灾现场。

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移动火灾现场物品、清理灾后现场;不得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个人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同意或者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内容,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导致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设置符合规定的消防车通道、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或者未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或者施工现场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和节能改造,使用易燃、可燃材料,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广告,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未对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实施见证取样并实施检验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二十四小时两人值班管理制度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产生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未按规定保持畅通,楼梯间及前室的疏散门未按规定保持常闭,或者不能保证在火灾时自动关闭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个人擅自进入火灾现场、移动火灾现场物品、清理灾后现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未按公安机关通知要求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造成火灾事故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文物市场系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文物专营商店和文物监管物品交易场所。”

  二、第七条修改为:“开设文物专营商店的,应当经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三、第八条修改为:“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四、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五、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伪造、挪用、涂改文物监管标志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六、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无营业执照从事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八、删除第二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